13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分宜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诉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分宜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桂平
【基本案情】
张瑶是原告的职工,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6日17时32分许,张瑶驾驶赣KN6771二轮摩托车沿樟宜西线由东往西去上班,途径界水行政中心对面路段时,与行道树及道路旁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张瑶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张瑶之父亲)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向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请复核,同年2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余公交复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撤销余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成办案单位重新调查核实,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2月27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证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之情形,故对张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判决,即撤销被告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余行终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4日,被告重新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053号《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瑶在此次事故中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053号《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早上7时许,死者张瑶家属开了九部车,四十余人占据第三人处厨房和办公室,并强行切断生产用电,要求原告对张瑶的死亡进行赔偿。分宜县公安局钤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做双方劝说工作,并要求双方派代表到钤山镇政府进行商谈。经协商,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分宜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因职工张瑶在2013年7月26日驾驶摩托车从新余来分宜松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先行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并盖章、签字,双方所在地政府参与此次事故协商的领导干部均作为见证人签字。
【案件焦点】
职工张瑶发生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瑶是原告的员工,张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张瑶并非上下班途中和已与张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时,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未认定张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张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张瑶的死亡不符合上述三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原告认为张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张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053号《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认定职工工伤的重要依据,其中第(六)项规定是交通事故伤害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依据,根据该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法条规定可知,认定职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时间条件,要上下班途中;二是责任条件,要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类型,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因各种原因而无法作出事故成因与责任认定的情况并不少见,该种情况下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亦多有争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法亦不统一。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张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第三人造成;责任不清亦非本人主要责任之外的事故责任类型;认定张瑶为工伤有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及扩张法条本意之嫌,因此,不应认定张瑶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形与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张瑶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仅排除了负主要责任及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工伤保险条例》属《劳动法》范畴,不管是《劳动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均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基本目的,在职工的工伤认定上,亦应体现该立法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提供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否则,应认定其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否认工伤须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并未能提供张瑶负有主要责任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张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廖新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