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杨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号暂住地内,被告人杨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女,殁年25岁)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刀刺扎侯某左胸部一刀,后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侯某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侯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侯某因被刺破胸壁,伤及左肺上、下叶,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抢救期间,被告人杨某通知侯某的母亲王某至医院,明知王某报警而在抢救室门口等待民警,于2016年4月21日凌晨归案。
【案件焦点】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持刀刺扎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害人的母亲报警仍在抢救室门口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自首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扎伤被害人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刑法学理层面易于区分,但因二者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真实的主观心态又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只能通过考虑全部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不可轻易相信被告人自身对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心态的描述,而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对客观行为、事实进行分析,进而探求、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故意的内容。在实践中,只有查明以下内容,才能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才能说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1)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素不相识还是互相认识,是素有仇怨还是关系较好?(2)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如果有预谋,是如何预谋的?(3)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与场合,是特意选择的时间还是随机的时间?(4)使用何种犯罪工具?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还是随手取得?(5)打击的部位是哪里?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随手打击某部位,还是特意选择某部位?(6)打击的力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力度?(7)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不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8)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以上几个层面,就单个而言可能有些倾向于故意伤害的内容,有些倾向于故意杀人的内容,不能仅凭一个层面或者几个层面就作出认定,要根据全案的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各个层面,作出符合实际的主观责任认定。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杨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是尖刀,扎刺的部位也是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胸部,扎刺的力度也很大,直接贯穿左肺部上叶及左肺下叶,但结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性恋人,两人共同居住,平时关系较好;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饮酒后因感情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对实施的犯罪并不存在预谋;案发地为二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案发时间与发生口角及厮打的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被告人对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场合不存在特意的选择;作案工具没有经过特意的准备与选择,为家庭中使用的普通水果尖刀,可以随手取得;打击的部位虽为胸部,但在案证据不排除被告人系随手打击某部位的可能性;扎刺的力度虽然很大,但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还是有节制的,扎了被害人一刀后,立即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害人受伤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再次拨打“120”请求再派救护车转院进行抢救的要求;以上事实、证据足见被告人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评定为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