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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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肖凤来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肖凤来因琐事与孙建某(男,殁年5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孙建某先动手击打肖凤来,肖凤来先后多次用拳头猛击孙建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将孙建某击倒在地,致孙建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肖凤来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将肖凤来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肖凤来申请回家并保证随传随到,因不清楚孙建某伤情,民警同意肖凤来回家。后经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得知孙建某伤情较重,民警电话通知肖凤来,肖凤来自行到达派出所接受处理。

【案件焦点】

肖凤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凤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凤来作案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事出有因等情节,依法对肖凤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肖凤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肖凤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肖凤来与孙建某在发生口角后多次发生肢体冲突,且从肖凤来殴打的次数、力度来看,肖凤来主观上具有追求孙建某身体受伤害的故意,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表明案发时肖凤来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孙建某不低于轻伤的后果,肖凤来的伤害行为与孙建某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存在被延误治疗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孙建某在与被告人肖凤来互骂进而互殴过程中有一定的挑衅性语言、行为,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凤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凤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凤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追求孙建某死亡的结果,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要对本案定性就要明确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这两个罪名的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持过失心态(如持故意心态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客观上被告人均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1)两罪中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持故意心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被告人并不追求被害人受伤害的结果,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均持过失心态。(2)故意伤害(致死)罪系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条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首先,从本案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肖凤来与孙建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但肖凤来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是选择打电话叫家人将孩子带走,其继续留下与孙建某解决此事。并在侦查机关与当庭供述中均表示当时已做好发生肢体冲突的准备,并对孙建某说“不是你趴下就是我趴下”。这两个行为可以表明肖凤来此时主观上已经具有伤害孙建某的故意。在本案的互殴过程中,孙建某是先动手的一方,但整个互殴过程共分四段,在每一段中肖凤来均占据上风,孙建某由于醉酒,实际上无法制止肖凤来离开,但肖凤来在第一段到第三段互殴过后均未选择离开,而是继续留下。且在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肖凤来对于孙建某的殴打力度显然大于孙建某对其的殴打,从肖凤来的殴打次数及殴打力度来看,肖凤来的行为已经不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或意外的导致孙建某死亡,而是追求或放任孙建某身体受伤的结果发生。因此肖凤来主观上具有伤害孙建某的故意,孙建某受伤并不超出肖凤来的预期。其次,在孙建某受伤被送医后,法医给孙建某做了临床损伤程度鉴定临时意见,根据该意见可知在案发当时肖凤来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孙建某不低于轻伤的后果,肖凤来的伤害行为与孙建某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肖凤来主观上具有伤害孙建某的故意,肖凤来在此时实际上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条件。再次,肖凤来没有阻止伤害后果发生的意愿和行为。在孙建某被肖凤来击打倒地后肖凤来并未拨打120等急救电话,而是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待警察来处理问题、辨明是非。此时,孙建某已经倒地,但肖凤来并无任何救治行为。可见,孙建某受伤的结果并不违背肖凤来的意愿。

综上,肖凤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万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