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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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法拘禁罪

22.非法拘禁他人并要求写下欠条构成何罪

——刘某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1.非法拘禁

因黄某未经被告人刘某、华某夫妇同意,将欠被告人刘某债务的吴伟某带出去游玩一周未归,2016年5月21日,在得知黄某、吴伟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后,被告人刘某、华某商议去海宁寻找被害人黄某及吴伟某并将二人带回泰兴。当晚被告人刘某、华某纠集被告人殷某、季某、严某、钱锡某及吴某、陆思某(均另案处理)寻找黄某、吴伟某二人,上述八人分乘两辆车前往浙江省海宁市。

2016年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华某、殷某及吴某在浙江省海宁市海州某宾馆413房间,对黄某辱骂、扇耳光、用脚踹,后八人强行将黄某及吴伟某从该宾馆带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某村被告人刘某的老家,并将黄某的轿车一并开回。途中,被告人华某在微信群发信息要求被告人殷某等人殴打黄某。

2016年5月22日凌晨6时左右,在被告人刘某老家一楼客厅,被告人刘某、华某等人对黄某进行辱骂。在被告人刘某、华某暗示下,被告人殷某、季某、严某、钱锡某及吴某、陆思某对黄某轮番进行殴打,并逼迫黄某下跪,致黄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至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才允许黄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敲诈勒索

2016年5月22日上午,被害人黄某被被告人刘某、华某等人带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某村刘某的老家后,被告人刘某、华某指使被告人殷某、季某、严某、钱锡某及吴某、陆思某等人对黄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华某将黄某带至三楼书房,以索要路费、油费及欠款为由,逼迫黄某写下向吴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并以其轿车作为抵押。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黄某的轿车扣押后,让黄某回家取钱。当晚,被告人刘某、华某等人凭借条向黄某索要钱财,后因黄某的家人报警而未得逞。经查,黄某曾在被告人刘某、华某夫妇经营的手机店分期付款购买手机1部,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230元;曾在被告人刘某、华某夫妇经营的网吧消费及借款合计人民币186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某、殷某、季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钱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己赔偿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非法拘禁他人,并要求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某、殷某、季某、严某、钱锡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华某、殷某、季某、严某、钱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殷某、季某、严某、钱锡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钱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某、殷某、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严某、钱锡某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钱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如何正确理解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及区别。首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敲诈勒索犯意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原因,行为人往往掌握被害人的一定事由,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定特征,这个“因”可能是合法事由,也可能是掌握的被害人的隐私或是虚构的,行为人利用这些事由来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和勒索;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不用理由和借口,直截了当地劫取财物。其次,敲诈勒索与抢劫相比在时间、空间上的跨度较大,其暴力威胁方式稍缓,程度较轻,时限稍宽,不足以达到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无法报案的余地,获取财物也不具有当场性。而抢劫罪在时间跨度上较短,取得财物一般具有当场性,并且在暴力程度也与敲诈勒索罪具有较大区别。最后,敲诈勒索属于故意犯罪中的预谋犯,行为的实施常常伴有一定原由,因此行为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而抢劫的对象可能预谋时会选择某一类人,如妇女或老人等弱势群体,但被劫取财物的人不具备与一定事由的相关性,对象常常是不特定的。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华某因黄某未经其同意将吴伟某带出去游玩未归而生气,因此产生让其承担此次找他的油费、过路费、人工费等费用的想法,事出有“因”;虽也采用了一定的暴力手段,但打人是为了教训黄某,并不是以此来要钱,且黄某手机未被没收,打完欠条后黄某仍在此处休息,未达到不能反抗、无法报案的境地,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