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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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醉酒驾驶后暴力逃避检查是否另行构成妨害公务罪

——黄某彬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14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彬酒后驾驶闽D×××××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至双涵路路口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拦查,为逃避检查,遂驾车强行冲关,将协警队员董某剐倒在地,并轧伤另一名协警队员余某东的右脚,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彬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3.1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法医鉴定,董某的右腕关节尺侧表皮剥脱3.3cm×2.5cm、右手小指远节尺侧皮肤破损0.7cm;余某东右足第1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其中余某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代其分别向董某、余某东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彬醉酒驾驶后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关,将一名协警队员剐倒,并致另一名协警队员受伤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处断原则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彬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被告人黄某彬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所涉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对其所涉妨害公务罪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彬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醉酒驾驶后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的定性。此行为是否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理论,行为人从上车并开始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若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则其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后行为人另起犯意,为逃避检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后种行为应另行定性为妨害公务罪,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另起犯意,意指在前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另起犯罪意图实施其他犯罪,是犯罪主观层面的内容。另起犯意的特征为:(1)另起犯意所针对的客观行为,在进行的过程中出现间断,即在行为的过程中,前后存在着两个犯意并分别对应前后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2)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不同犯罪对象,但多数情况下是针对不同犯罪对象。(3)另起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黄某彬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醉酒驾驶并暴力抗拒检查),系有联系但各自独立的行为。虽然是两个相继的行为,但黄某彬暴力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已既遂),相互间不存在过于紧密或重合的联系;其次,本案的犯罪对象自始至终只有一个,即前行为没有犯罪对象,后暴力逃避检查行为的犯罪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最后,就侵害的法益来说,前行为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后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此可知,行为人黄某彬醉酒驾驶后,另起犯意实施了另外一个独立的罪行,应分别定性,合理处理。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黄某彬实施前一犯罪行为,在抗拒抓捕等情形下又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后一行为的实施也是为了让前一行为逃避法律的追责,两行为具有牵连性,应构成牵连犯。如果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文规定了处断原则的,应严格按相关条文规定裁判;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则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本案中黄某彬在实施醉酒驾驶后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之间是否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有待商榷。首先,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本案黄某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仅仅出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后暴力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酒驾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采取反抗形式来逃避法律追究,显然前后两个行为的目的是不同的。另外,黄某彬作为一个认知正常的成年人来说,其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险性,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使,危及公共安全,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被公安民警抓获为止。但在此前,黄某彬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后黄某彬驾车强行冲关,将一名协警队员剐倒在地,并轧伤另一名协警队员的右脚,致其轻微伤的结果,这一系列的暴力举动已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而属于妨害公务罪中以暴力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查的行为,并非简单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与前罪较为密切且处于本能的暴力抗拒行为,即抗拒检查行为与先前醉酒驾驶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若此时黄某彬醉酒驾驶后被公安民警拦下,但拒绝现场酒精测验且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所实施的是与之前行为紧密联系的出于本能的反抗行为,则可能涉及牵连犯,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尽管刑法分则条文未明文规定在对危险驾驶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查,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处理,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在实践司法审判中,仍要依据具体的案情来综合考虑,以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样,本案中,行为人黄某彬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存在紧密联系的犯罪行为,且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