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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什么是代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何区别?

典型案例

张×11与郭×1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1、次子张×10、三子张×9、女儿张×2。张×11于1957年12月13日死亡,张×9与宋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张×3,张×9于1996年10月19日死亡,郭×1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张×10与张×4系夫妻,育有张×5与张×6二子。张×2于幼年时即被送与张×11、郭×1的邻居张×12(已故)、张×14夫妇抚养,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10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张×11原有位于丰台区××3号灰房五间半,该房屋系“文革”产,1983年予以发还。1983年7月4日,郭×1、张×1、张×10、张×9对上述房屋进行公证,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83)京丰证字第五二九号公证书载明“查张×11于1957年12月13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三号遗有灰房五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现其子张×1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遗产由其妻郭×1、其子张×10、张×9继承”。上述房屋发还后,郭×1、张×10及妻子张×4、张×9及妻子宋×共同将上述房屋翻建为北房十间半(现门牌号变更为丰台区××7、9、11、13号)。1984年8月3日,郭×1、张×10、张×9共同签署《保证书》,载明“北京市丰台区××7-13号北房十间半,我父张×11已故,父生前无遗嘱,经协商,由我母亲郭×1执证,子张×10、张×9没有任何怨言,产权问题一切由我母亲郭×1负责办理。保证人郭×1、张×10、张×9”,落款处有郭×1、张×10签章,张×9捺印。后该处房屋产权登记于郭×1名下。原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到丰台区××7-13号院进行勘验:其中7号为北房二间半,现由张×4、张×5居住使用;9号为北房二间,现由张×6居住使用;11号为北房二间,郭×1生前在此居住;13号北房四间,现由宋×、张×3居住。2010年6月4日,郭×1因病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2010年9月7日,郭×1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

张×6持有一份2010年8月6日《代书遗嘱》并附有《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我郭×1,今年九十一岁。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九号、十一号、十三号(房产所有证号:丰字第00363号)。上述房产政府归还后是张×10和张×9出钱重新翻建的,房本写的我的名。张×10身体不好,张×9死后宋×一直和我过,所以,我自愿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分:东边张×10住的房子仍归张×10所有,西边宋×住的房子仍归宋×所有。我没了(身后),我自己住的两间房给张×10和宋×一人一半。我岁数大了,房子的事均以今天说的为准,免得子女后辈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为证。房子的一切事让我孙子张×6办理。”代书人处的签名为“郭×2”;立遗嘱人处有签章,载“郭×1印”,并捺印一枚;见证人处有张×15、刘×两人签名,张×15、刘×时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2同样持有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是谢×,在2010年9月4日下午在郭×1住院休养的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接受了郭×1代书遗嘱的委托,现将其遗嘱表述如下:我走了以后把我的房产平分四份,我的四个子女张×1、张×10、张×2、儿媳宋×一人得一份”。落款“遗嘱人”处有“郭×1”字样及捺印一枚,“代书人”处有谢×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处有郭×、谢×签字及捺印。但依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关于住院患者郭×1住院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患者郭×1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未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房住过。

2011年9月,宋×、张×3、张×4、张×5、张×6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1已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其在去世前于2010年8月6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居住的房屋百年后由张×10、宋×继承。现我们要求位于丰台区××7号、9号房屋由张×4、张×6、张×5所有;丰台区××13号房屋归宋×、张×3所有;丰台区××11号房屋按遗嘱继承,由张×4、张×6、张×5继承一间,由宋×、张×3继承一间。

张×2也向法院起诉称:我是郭×1的法定继承人。我认为房屋登记在郭×1的名下,应为郭×1个人的房产。郭×1在2010年8月6日所作的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代书遗嘱是无效的。郭×1于两天后又作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其房屋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我们四个子女都均等地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该依法共同继承。

张×1认为郭×1名下的房产均为其个人财产。四名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应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

律师解答

第一,张×2的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张×12、张×14与张×2曾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张×12、张×14与张×2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2可作为郭×1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

第二,关于张×6与张×2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因张×6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原有手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效力无法认定。张×2提交代书遗嘱所载明的订立地点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遗嘱效力亦无法认定。

第三,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郭×1办理继承公证时,其所主张张×11的遗产范围为本案全部诉争房屋。因张×1表示放弃继承张×11的遗产,故诉争房屋应由郭×1、张×10、张×9、张×2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每人享有诉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诉争房屋发还后,郭×1、张×10、张×9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应认定该翻建是由郭×1、张×10、张×9平均出资,张×2未出资,故张×2所占比例应属最少。

张×9死亡后,其所享有份额的一半应作为其遗产,由郭×1、宋×、张×3平均继承。

郭×1死亡后,其继承自张×11和张×9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因郭×1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通过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张×1、张×2作为郭×1的亲生子女,具有法定继承权;因张×9先于郭×1死亡,张×3作为张×9的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张×9的份额;张×10在郭×1去世后死亡,其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张×4、张×6、张×5转继承;宋×作为丧偶儿媳,与郭×1共同生活,对郭×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郭×1的遗产。

因张×1、张×2并未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在分割房屋份额时对其酌情缩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7.1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并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是被代位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发生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若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则因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人自行继承,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于这种情况下,如继承人尚未来得及实际接受遗产,只能发生转继承,而不能发生代位继承。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能引起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任何别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也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继承法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被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血亲均无代位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受辈分限制。

本案中,张3根据代位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情显示张3满足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代位继承人张×9于1996年10月19日死亡,早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的被继承人郭×1。(2)被代位继承人张×9是被继承人郭×1的子女。(3)被代位继承人张×9没有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张×3是被代位继承人张×9的晚辈直系血亲。综上,张×3是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7.2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在转继承中,代继承人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继承发生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郭×1的两个孙子根据转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例中的案情显示两个孙子满足转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转继承人郭×1的儿子张×10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而郭×1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但是因故没有分割遗产。满足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要件。(2)被转继承人张×10的两个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3)被继承人郭×1的两个孙子是被转继承人张×10的合法继承人。综上,郭×1的两个孙子是转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7.3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法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2.主体不同。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3.适用的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7.4 不满足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要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无继承权?

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权及继承顺序的规定,可见《继承法》第十条,该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此条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既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又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直接取得继承权,只能通过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取得继承权。如果不能满足代位继承或转继承的法律构成要件,则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将不享有继承权。

在案例中,如果郭×1的女儿张×2有子女,他们是不享有继承权的。这就是因为郭×1的女儿在遗产分割时并没有死亡,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能够参加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或转继承的情况,因此,郭×1女儿的子女不能享有继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