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作业车辆在封闭厂区内的事故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扬州裕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道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扬州市溢滨新型建材厂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扬州裕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朱道俊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支公司
被告:扬州市溢滨新型建材厂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6日7时50分,裕顺公司的雇员陈凤英在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污水池建筑工地上工作时,被由朱道俊驾驶的苏KG××××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倒车过程中侧翻压伤,后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9月19日,陈凤英的丈夫崔庆龙、长女崔福燕、次女崔娟(甲方)与裕顺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丙方)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费用合计92万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在抢救和处理事故过程中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此次赔付费用为最终费用(此费用不包含乙方所花费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此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先给付甲方10万元;余款82万元由乙方在收到丙方给付的工程款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给付72万元,同时乙方将余款10万元作为预留履约保证金,经过甲方同意,暂时保存在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处,待乙方保险追偿案件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甲方。协议签订后,裕顺公司现金支付崔庆龙、崔娟、崔福燕10万元,并由崔庆龙、崔娟、崔福燕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9月25日,裕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庆龙银行账户汇款72万元,并由崔庆龙、崔娟、崔福燕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扬州裕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9日调解协议兑现款捌拾贰万元整”。庭审中,裕顺公司认可上述82万元的收条中的10万元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派出所。陈凤英1955年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陈凤英60周岁,现其近亲属有丈夫崔庆龙(1953年7月21日出生)、长女崔娟(1977年5月30日出生)、次女崔福燕(1979年5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陈凤英与崔庆龙系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瓜东村拆迁户,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当天,朱道俊驾驶的苏KG××××号混凝土搅拌车系承运溢滨建材厂的混凝土运送至事故发生地,该车核载吨位为10.765吨,实载7立方混凝土(约16吨多),属于严重超载。苏KG××××号混凝土搅拌车系朱道俊个人所有,在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2015年9月28日原告裕顺公司向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92万元。被告朱道俊辩称:1.原告对其雇员陈凤英在事故中死亡,经调解一次性赔偿陈凤英亲属92万元,是原告单方自愿赔偿,与答辩人无关,且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此次事故中,朱道俊对工地现场根本不熟悉,只是听从原告方指挥,事故发生的起因是原告违规指挥所致,因此朱道俊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朱道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如法院依法认定朱道俊有责任,朱道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在安监部门的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未形成前暂时不能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事故车辆是在封闭的厂区内造成事故,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依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溢滨建材厂辩称:溢滨建材厂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溢滨建材厂与朱道俊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次事故系朱道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溢滨建材厂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案件焦点】
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比例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裕顺公司作为雇主,在向雇员陈凤英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追偿。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告朱道俊因本起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道俊系超载驾驶,按照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上,对受害人或近亲属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因此,无论发生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但是溢滨建材厂与朱道俊系合同运输关系,非雇佣关系,溢滨建材厂系托运人,朱道俊系承运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溢滨建材厂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扬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裕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73928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裕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33047.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扬州裕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提起上诉称:1.根据安监局文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朱道俊和死者陈凤英共同造成,间接原因是裕顺公司场地施工以及裕顺公司和阿波罗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即便是直接原因,朱道俊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是雇主行使追偿权,裕顺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将全部责任转嫁至第三人。3.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陈凤英受伤后在医院途中已经死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这三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人保维扬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金额并无不当。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朱道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朱道俊是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具有直接和完全的控制能力,车辆能否行驶、如何行驶,均由其自身决定,不受他人影响。朱道俊具有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车辆的装载和行驶,对道路能否通行等具体情况应当进行观察并准确把握,以防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朱道俊驾驶的特种车辆严重超载,对车辆通行条件等具体情况疏于观察和把握,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道俊辩称裕顺公司施工现场没有夯实、死者陈凤英没有及时避让都不是其推卸责任的理由。
关于人保维扬支公司认为应根据安监局调查报告所分析的原因来认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虽区分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但安监局调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处罚,从而加强安全生产的有效管理,其对事故原因分析是从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出发,认定企业或管理者是否存在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侵权,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并不是认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人保维扬支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因侵权对死者家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具体分析和依法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人保维扬支公司认为死者陈凤英受伤后在医院途中已经死亡,不应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出警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裕顺公司及时呼叫救护车,并由急救车将陈凤英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既然抢救肯定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维扬支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维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责任划分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朱道俊在未确保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未检测路基状况,未注意观察路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告朱道俊因本起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道俊系超载驾驶,按照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
关于人保维扬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其在道路以外工程作业区行驶,应属正常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曾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认为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保监会属于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复函意见比照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上,对受害人或近亲属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因此,无论发生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