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一)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高息公开集资,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
2010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翁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鸿某某是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人事、财务方面的管理工作。该公司自成立以后,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宴”“××神酒”等餐饮、生物科技产品等项目为名,并承诺给予投资者投资款月息12%至25%不等的高额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鸿某某多次参加公司组织的宣传产品“××神酒”、××保健品等各项活动拉拢投资者,截至2014年10月28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吸收社会资金1492.83万元人民币,投资客户达172人,有证据证实的返息金额为222.152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担任×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服经理,主要负责公司A区客户的服务。其以高额返利为名,吸引社会人员到其公司投资,发展了荣某某、吴某某等多名客户,共计投资款人民币299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担任×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服经理,主要负责B区客户的服务,其以高额返利为名,吸引社会人员到其公司投资,发展了张某、廖某等多名客户,共计投资款人民币238万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鸿某某通过其亲属向原审法院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2500元。
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鸿某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各被告人将涉案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二)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为挣钱受人利用,高息帮助揽储,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被告人柳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潘某。2003年7月潘某与闫某等人注册了H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4月,潘某以H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任命被告人柳某为市场部经理,在200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柳某与潘某等人宣传投资H投资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合作种植苜蓿草项目会得到高额回报,并以此为诱饵,在北京市石景山中础大厦、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被告人柳某家中与崔某、董某、潘某、程某、王某、袁某、田某、李某等70余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 256 000元。后经查获归案。
经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人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六十四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二千六百一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