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一)本条适用于“已经立案”的情形

2000年《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就意味着该条列举的情形既是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也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也曾经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有的部门提出意见认为,列举的情形中,有一些内容涉及实质审查后才能判决,建议只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不作为裁定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时,应当结合《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不予立案的情形。

本司法解释接受了这一意见,删除了“应当裁定不予立案”的表述,同时对列举不予立案情形不再规定。其主要考虑是:第一,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的立案部门主要是对起诉状的内容等进行形式要件方面的审查,并不对起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继续沿用2000年《若干解释》的规定,可能引起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的不同理解,出现不同的审查标准。第二,为了更全面地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利,只要符合起诉状的基本要求,就应当立案,并交由审判部门审理。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立案部门不能援引原2000年《若干解释》第44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第三,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列举了不予立案的情形,本司法解释不再重复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了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除这六个方面之外,法院不能以其他理由裁定不予立案。对于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