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该条司法解释第3项中的“诉讼过程”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的合并审理情形,“诉讼过程”限定了此种情形能够适用合并审理的时间段,主要指从原告起诉到案件开庭审理结束之前,而不是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如果在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案件裁判结果宣告前或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前,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宜予以合并审理。主要原因是,在法庭组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开庭审理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案件基本事实已基本固定,法院的审理活动接近尾声,如果在此时,原告再对被告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会影响前期诉讼案件的审理进度,审理效果并不好,而且,分案审理也不影响前后两案的审理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7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2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撰写人:仝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期限、形式、回避的法律后果、当庭驳回的情形、作出回避决定的期限和形式等问题所作的规定。
【适用指南】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与其审理的案件有特定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退出或者避开该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该条对于回避的对象、条件、种类、决定权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期限、形式、回避后果等问题没有作出规定。2000年《若干解释》第47条对此作了明确。本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增加了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申请,法庭可以当庭驳回的内容。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回避的期限。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人员和参与诉讼活动的其他人员提出申请回避,必须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必须说明回避的具体人员、回避的事由、证据以及证据线索。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数不受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应当回避的人员,都可以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申请回避。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理取闹,拖延诉讼,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本款对申请回避的期限作了规定。回避期限包括两种情况:(1)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第一次传唤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时。(2)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当事人才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即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以后,双方进入合议庭评议阶段结束以前。法庭辩论后,案件审理进入合议庭评议阶段,当事人不能再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回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存在回避的事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是指审判人员不能再继续调查案件、询问当事人等,翻译人员不能再继续担任翻译工作,鉴定人员也不能再进行鉴定工作。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如不存在回避事由,决定不予回避的,被申请回避的有关人员应当恢复对其职务的执行,在停止执行职务以前的职务行为仍然有效。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如果遇到紧急情况,例如,涉及财产的案件,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就不能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停止采取这些必要的措施,必须立即处理,否则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判决或者判决后难以执行的后果。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作出回避决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回避人是否符合回避条件的事实比较清楚容易决定的,应当当庭作出决定。如果当庭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宣布闭庭,延期审理,待三日内作出决定后再通知当事人。确定作出回避决定的期限,目的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得到及时实现,防止诉讼拖延。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申请两个以上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中分别说明被申请回避的每个人员是否需要回避及其理由。人民法院的决定一经作出,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恢复职务的执行,参与案件审理,或者终止本案职务的执行,退出本案工作。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同时规定了院长、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反映,有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出于干扰法庭秩序、施加压力、延缓开庭等目的,随意提出回避申请。例如,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没有满足自己要求不能公正审判要求法院整体回避、有的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法院释明后认为法院打压原告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等,这些所谓的回避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回避的正当情形,严重影响了法庭的正常秩序,有必要加以规制。从行政诉讼法第55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来看,对于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法庭须休庭并履行一定程序。例如,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此外,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次数,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开庭中等各个环节提出回避申请,如果都要休庭后再履行报请程序,既不利于审判效率,也有损法庭权威形象。为了规范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第3款第2句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本条第4款规定的是对驳回决定的救济。这里的救济是指司法复议,即原作出回避决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申请再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在复议期间,本案的审理工作继续进行,有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继续执行职务,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也应当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及时通知当事人。
【疑难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在具体把握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注意“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把握。法定的回避事由是指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利害关系”是指本案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法律上的某种利益或者审判员及其他人员就本案诉讼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的关系;或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师生、同学、战友、恩怨等关系,只要具有影响公正审理的可能性,也必须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不提供证据、证据线索或者为了拖延诉讼的目的提出要求法庭或者法院整体回避等“明显不属于回避事由”的申请,法院可以当庭驳回。第二,要注意“依法”当庭驳回。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事实比较清楚,容易决定的,可以当庭驳回。如果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据线索或者其他事实理由,可能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履行决定程序。即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5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撰写人:梁凤云)
第七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的工作回避以及发回重审中审判人员的回避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规定参照了《民诉解释》第45条的规定。这条是诉讼制度中的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不良效应,保障案件办理的公正和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