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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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网络监管与网络平台的行政责任

一、美国关于网络平台的监管体制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与各州之间的分权体制,因此,在对网络平台的监管方面,存在联邦监管和州监管两套监管体制。但是,无论是在联邦政府层面,还是在州政府层面,都不存在一个集中的网络平台监管机构,而是区分不同领域分设不同的监管机构。

(一)联邦监管体制

就联邦监管体制而言,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是最重要的两个独立的监管机构。联邦通讯委员会的监管对象主要是提供互联网接入的基础电信企业,包括宽带公司。对于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最重要的联邦监管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两项:一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二是促进竞争。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第5条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对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和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经营方式进行调查和起诉。[91]所谓“不公平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经营方式”,是一个含义非常宽泛的概念,其范围随着时代进步而不断扩展,形形色色的经营行为,从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到垃圾邮件、虚假广告全都被包括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监管范围之内。在维护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监管权威方面,司法的支持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诉Wyndham Worldwide公司”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指控被告对于其收集的个人敏感数据未采取合理的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构成不公平和欺骗性商业行径。被告对原告的监管权范围提出质疑,认为数据安全事项并不属于原告监管下的“不公平的商业行为”的范围。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主张,认为数据安全事项可以构成不公平的商业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其进行查处并未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另外,因为被告在“隐私政策条款”中声称其对个人信息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事实上其并没有做到,因此构成“欺骗性的商业行为”,对此,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进行查处。[92]

除了上述联邦机构外,还存在其他联邦监管机构。例如,在反垄断领域,司法部是重要的监管机构。在网络安全领域,美国国土安全部是重要的监管机构。

(二)州监管体制

依照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涉及洲际商业贸易的事项,属于联邦法的管辖范围,而纯粹属于州内的事务则归州法的监管范围。因为网络平台企业所提供的服务通常是不分地域的,因此,联邦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有些事项也会涉及州法的适用,州监管机构,如州司法部,在网络监管领域亦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企业云集的加州。加州的法律和州政府的监管对于美国互联网企业的运营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二、对网络隐私保护的监管

(一)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监管

在美国,并没有关于个人数据或隐私保护的一般性或综合性立法,而是采取了分行业规制的方法,在不同的领域分别制定单独的有关个人数据或隐私保护的法律,如在消费者信用信息、金融信息、健康信息等多个不同领域都有相关立法,对于联邦政府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以及对儿童网络信息保护也都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制。在众多分散立法和分散监管机构之间,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有一个机构最为重要,那就是致力于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填补分行业监管所带来的监管漏洞的作用。

其实,早在互联网出现以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一直致力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当网络兴起后,联邦贸易委员会敏锐地觉察到对消费者网络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其在1994年大多数美国人都还没有上网习惯的时候就提起第一件与互联网有关的案件,并在1995年就开始制定网络隐私保护的政策,并提起儿童隐私保护的案件。[93]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网络隐私领域的重要作用是与美国政府所选择的监管政策有着密切的关联。早在网络兴起之初,克林顿政府时期曾在1995提出建设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方案并就与之相关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问题进行过专门研究,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个人信息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那么,许多人可能因此而不愿意使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但是,美国政府最终并没有采取由政府直接规制的方式,而是采取鼓励行业自律监管的方式,即要求互联网企业对外公示其隐私保护政策,通知消费者并征得其同意。并且,政府威胁称,如果企业不能做到采取自律措施,那么,将由政府来制定隐私保护的条例或标准。[94]当时,美国政府迫切推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政策还存在另一个重要背景,即欧盟在1995年发布了关于个人数据保护的指令,并且就个人数据的跨境转移提出限制性条件,即数据接受国必须存在“足够”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如果美国企业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将无法从欧盟国家获取个人数据。于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出台了网络隐私保护的指南,其基本上采取了“通知—同意”的隐私保护策略。

在上述背景下,美国的互联网企业纷纷响应政府的号召,积极制定并公布其隐私保护政策。因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网络隐私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当其发现互联网企业所采取的实际做法与其宣称的隐私保护政策中不一致时,以其从事了“欺骗性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为由对其采取执法行动。例如,有的企业宣称其在进行数据传输时使用SSL安全保密技术,但是,事实上根本没有采用该技术;又如,有的企业在隐私政策中宣称其决不会对外出售个人信息,但是,当其破产时,却试图将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变卖,等等。其中,处罚金额最大的一起案件是2012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谷歌公司的2.25亿元罚款。在该案中,谷歌公司对外宣称苹果电脑的用户在使用Safari网络浏览器时,将默认设定为不对用户采取“cookies”或类似的追踪技术,但是,事实上,谷歌公司为了定向精准广告的目的依然在对使用Safari网络浏览器的用户进行网络追踪。

联邦贸易委员会最近采取的一次有影响力的执法行动是针对Uber公司的调查和处罚。联邦贸易委员会指控Uber公司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从事欺骗性商业行为,Uber公司对外宣称其对于能够接触乘客和司机个人信息的雇员采取了监视措施并且保证对其存储的个人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事实上,Uber公司并没有做到,Uber公司曾经开发了一套对雇员的自动监视系统,但长时间弃之不用,从而使雇员接触乘客和司机的信息的行为处于不受监视的状态。2017年8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外发布公告,其已与Uber达成执法和解协议。Uber承诺将采取一套全部的隐私保护政策,并接受独立的第三方的定期审计。

以查处“欺骗性”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的方法对互联网企业进行监管存在一个缺陷,即它是以互联网企业明确表达其隐私保护政策为前提的,然而,互联网可以通过改变隐私保护政策的表述方式来规避其法律责任。另外,传统的网络隐私保护策略采取的是“通知—同意”的方式,事实上,消费者的所谓的“同意”往往仅仅是一个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自2003年开始,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将执法的重心从查处“欺骗性”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转向查处“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

对于何谓“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进行了限定,即只有那些“有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损害,且消费者自身无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并且,不存在其他更重要的有利于消费者或竞争的益处”的行为或经营方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不公平的。[95]尽管如此,其含义仍然非常模糊,多年来,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个案的方式在不断地明确哪些行为有可能构成“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

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为由所采取执法行动的第一个案例是涉及隐私政策修改的行为。Gateway在其隐私政策中对外允诺不会向第三方出售用户的个人信息,然而,其后来对隐私政策进行了修改,声明可以向第三方出售个人数据,并且要求不同意对外出售个人数据的用户需要明示选择反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Gateway的这一做法是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因为,这实际上要求每一位用户都要时刻监督互联网企业隐私政策的修改并要积极采取行动以阻止互联网企业出售其个人数据。又如,在对Facebook的执法案例中,Facebook在其隐私政策中原本规定用户的个人档案信息是保密的、不公开的,然而,其后来修改了隐私政策,使得用户的个人信息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在网络上公开,而且这一隐私政策的更改并没有事先向用户发出警告或征得其同意,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这一做法会使Facebook上的几亿用户的个人信息被曝光,这是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最终,Facebook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Facebook就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做出多项承诺。

对于隐私保护的不合理的设计,亦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经营方式。例如,有一种应用程序,其在安装时的默认设置为用户允许将其多种类型的全部文件,包括照片、视频等,上传至网络进行共享;如果用户不希望某一类文件进行共享,那么,其需要明确选定;如果用户希望共享某类文件中的某一个文件,那么,他需要选定该类文件后,将不共享的文件一一选择不共享,否则,这一类文件都将在网络上共享。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这种设计对于保护消费者的隐私而言是不公平的且具有欺骗性的。[96]

20多年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包括Facebook、谷歌、亚马逊在内的多家互联网企业采取了大量的执法调查和处罚行动,在保护美国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州政府的监管

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州政府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有《网络隐私保护法》(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对于网站经营者从加州居民处收集可识别的个人信息进行规制,要求网站的隐私政策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罚则或违反上述法律要求的后果。在实践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加州的《网络隐私保护法》,那么,州司法部可依加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该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对待,可对其采取执法行动。

对移动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监管

在移动互联时代,各种移动应用APP日渐成为收集人个人信息的主力,但是,在2012年之前,许多移动APP都没有对外披露其隐私政策,许多消费者在下载和使用移动APP时并不知道这些移动应用程序是如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为了保护移动互联网消费者的利益,2012年2月,美国加州司法部长宣布其与美国六大公司就移动APP市场监管达成协议,这六家公司分别为:亚马逊、苹果、谷歌、惠普、微软和RIM。这六家公司对于移动应用程序的隐私政策应当符合加州法律要求的具体原则达成一致意见,其将教育和督促其应用市场平台上的app开发者们制定和披露符合法律要求的隐私政策,使得消费者在决定是否下载该app之前可以先行了解其隐私政策,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如何被收集、使用、与其他分享的。协议要求各应用市场平台应当对于app开发者们提供隐私政策方面的指引,帮助他们做好合规工作。

(三)对儿童隐私信息的保护

自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互联网用户的隐私保护采取行动之初,就把重点放在了儿童隐私信息保护方面。其实,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就有一些机构专门收集和出售有关儿童的个人信息,以用于广告和商业营销等目的。在互联网出现之后,特别是在儿童开始上网之后,对儿童信息的收集日益引起美国社会的关注,因为,儿童在商家的花样营销面前几乎是毫无抵抗力的,其很容易在外界的诱惑之下向他人披露其个人信息,从而使其暴露在受商业或性侵害的风险下。为了保护儿童的利益不受侵害,美国国会于1998年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美国国会在立法时一方面关注到儿童隐私受保护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认为“熟悉使用互联网将是在21世纪获得成功的必备技能”,因此,决不可因噎废食,不能通过禁止儿童上网的方式来对儿童实施保护,而是应该通过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方式来保护儿童的隐私信息。在该法案通过以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基于立法的授权制定了该法的实施细则。

《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规范的对象是网站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从儿童那里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该法中的儿童是指未满13周岁的儿童。[97]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社会保障号码、可以实现线上和线下相对应的可识别的标识、IP地址、Cookies等,以及其他可识别儿童或其父母的信息。

该法所针对的“网站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桌面应用程序,也包括移动APP、各种社交网络、网络广告、定位服务等,但是,要求其是以儿童为服务对象的,或者实际知道其是在从儿童那里收集信息。在判断一家网站或网络服务是否是针对儿童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网站的标的内容、是否使用动画形象、音乐的特征、是否使用儿童偶像或儿童明星、网站的用户构成等。在判断网站或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际知道对象为儿童时,联邦贸易委员会亦会考虑多种因素,如用户发表的言论内容是否可以显示其是儿童。[98]

《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为保护儿童所采取的手段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披露其隐私政策,并且,需要以清晰的语言向儿童的父母做特别提示,告知其收集、使用以及第三人分享个人信息的政策,该提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儿童那里收集信息之前应当先行经过儿童的父母的同意。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为儿童的父母提供机会和可能,使其能够审阅被收集的信息,能够对该信息的未来的后续使用表示反对,并且可以拒绝与他人分享该信息。当父母提出拒绝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终止相关信息收集使用活动。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从儿童那里收集信息的数量进行限制,应当尽可能少地收集儿童信息。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信息存储的时间进行限制,当超过必要的存储时间后,应当及时将数据删除,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存储的数据应采取措施合理地保障数据的安全。

违反《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并不会产生民事诉权,即私人不可对违反该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州司法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可以基于相关法律的授权,对执法者采取行动,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依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作为欺骗性商业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进行处罚。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提起的对Xanga.com的网站处罚案中,其不仅对该网站的运营公司进行处罚,而且还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了处罚,罚款金额高达100万美元,系处罚金额最高的一起案件。在该案中,Xanga.com网站是一家非常流行的社交网站,用户可在该网站上建立个人档案,与他人分享其个人信息。Xanga.com网站在其隐私政策中声称不允许13周岁以下儿童进入,并要求用户在注册时申报出生日期,但是,事实上,即使用户在注册时显示其年龄不满13周岁,该网站仍然允许其开设账户,在过去的五年中,网站为170万注册年龄低于13周岁的用户开设了账户。并且,该网站并未将其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隐私政策告知儿童的家长,也未在收集信息时征得儿童家长的同意。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认定Xanga.com的网站及其主要责任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从儿童处收集个人信息,违反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处罚命令中要求Xanga.com网站经营者和主要责任人不得再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并应将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予以删除,而且,还应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文件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的合规准则分发给公司员工,以保证其行为不再违反《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99]

为了鼓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儿童网络隐私,而同时避免对互联网行业的过度管制,《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规定了“安全港”项目,鼓励互联网行业采取自律规范。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只要达到了安全港的要求,就被认为遵守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安全港项目实际上是一个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监管的互联网行业自律项目,网络服务商可以自行制定自律规范,并申请被认定为“安全港”。一项自律规范要想被认定为安全港,必须符合《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要求,并且建立一起评估机制和自律机制。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对安全港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存在违规,可以撤销认证。

从《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如果完全遵照法律的要求来执行,那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儿童父母而言,都必须付出额外的成本。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有些网站做得比较好,有比较完备的儿童隐私保护政策,在收集儿童信息之前按规定向其父母发出通知并征求其同意,但是,也有些网站对用户注册时的申报年龄进行控制,拒绝13周岁以下的儿童进行注册,以避免遵守《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所带来的合规成本。有些网站则虽然向儿童提供服务,但仅提供单向的内容服务,如同电视节目那样,避免与用户的交流互动,从而减少合规成本。从用户的角度来看,有些儿童在进行网站注册时若虚报年龄,自称其年龄为13周岁以上,便可以避开一些网站对儿童用户的限制。另外,《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从儿童处收集个人信息时需要征得儿童父母的同意,如果要保证父母同意的真实性,则需要对父母身份的真实性进行验证,这不仅与网络世界的匿名化传统难以兼容,也引发了人们对身份信息泄露的担忧。

三、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的管制

在美国,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的管制要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制约。依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正是基于这一法律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有关对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管制的法律都要经受合宪性的挑战。

依照美国现行法律,色情内容是合法的,但是,传播淫秽和儿童色情信息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儿童色情信息,一直都是美国司法机构严厉打击的对象,因此,网络平台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此类信息的传播。但是,色情与淫秽之间的界限在法律上并不是黑白分明的。对于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管控色情和淫秽信息存在许多争议。

(一)《通信正派法案》的宪法争议

互联网上充斥着大量的色情、淫秽的内容,如果儿童在上网时接触到此类信息必将影响其健康成长,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美国的许多儿童保护组织积极呼吁政府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管制,于是,美国国会于1996年颁布了《通信正派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1996)。该法案第223(a)(1)(B)条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在明知的状态下向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发送或展示“淫秽的或不雅的”内容的行为属于犯罪;该法案第223(d)条则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向未满18周岁的人发送或展示依照当代社区标准看来具有明显的冒犯性质的(Patently Offensive)有关性活动或性器官描述的内容。美国一些维护言论自由的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法案的上述规定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裁定违宪成立,并禁止政府实施上述两个条款,后来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其认为,该法案第223(a)(1)(B)条中关于“不雅的”(Indecent)规定,缺乏任何的界定,从而给法律的实施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会侵害成年人的言论自由,因此,其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而应被禁止实施,但是,对于“淫秽的”(Obscenity)和“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内容,法院将其保留下来,允许政府可以继续对其进行调查和起诉。对于法案第223(d)条,法院则宣布其违宪而被无条件地禁止实施,法院的理由是,该条款所确定的“明显的冒犯性质的”的标准过于宽泛和模糊,从而会影响到成年人的言论自由,而且,该法将规制对象从商业言论扩展至非商业言论,亦属不当,另外,该法的规制手段亦不合适,何种内容适合或不适合未成年人接触,应该由其父母来决定,而该法案则剥夺了未成年人父母的控制权。[100]

此后,美国国会对《通信正派法案》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有关禁止“不雅”内容的规定,仍保留了有关禁止“淫秽”内容的规定。虽然仍有人继续以该法案有关在网络禁止“淫秽”内容传播的规定违宪为由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驳回。[101]

(二)《儿童上网保护法》的宪法争议

在1997年最高法院宣布《通信正派法案》违宪之后,美国国会吸取了教训,决定限缩网络信息内容的管制范围,集中于商业信息内容,于1998年制定了《儿童上网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旨在限制儿童在上网时接触到“对未成年人有害”的信息,其将基于商业目的而故意在网上发布“对未成年人有害”的信息宣布为犯罪并进行处罚。所谓“对未成年人有害”的信息,是指以不适当的方式描述性行为或性器官的黄色信息,法案指出对此应以“当代社区标准”作为判断标准。从界定来看,其含义要比法律上的淫秽的标准还要宽泛。在该法案颁布后,随即有人对其提出违宪诉讼,联邦法院判决其违宪而不得实施,因此,该法案未能得到实施。[102]

(三)《儿童网络保护法》

《儿童网络保护法》是美国国会于2000年颁布的一部法律,其立法目的依然是避免让儿童接触到有害的色情信息,其所采取的措施是要求中小学校和图书馆必须采取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以阻止儿童接触到对儿童有害的色情信息,并以此作为发放联邦资助的条件。尽管在该法通过后,亦有组织以此法要求图书馆安全网络信息过滤软件会侵害言论自由为理由而提起违宪诉讼,但是,未得到法院的支持。2003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该法案关于安装信息过滤软件的规定并未违反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从而支持了该法案的合宪性。[103]

(四)报复性宣扬他人性图片

通过互联网报复性地宣扬他人性图片,在美国的一些州都是被禁止的。早在2004年,新泽西州就通过立法将报复性宣扬他人性图片规定为一种犯罪,2010年以后,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在内,有越来越多的州校仿新泽西州采取刑事立法对此予以规制,到2014年,至少有14个州都将报复性宣扬他人性图片规定为犯罪。[104]但是,美国大多数州尚未有法律明确予以禁止。

(五)《通信正派法案》第230条

在网络信息内容方面,《通信正派法案》第230条是最重要的法律规定,其采取的规制方式并不是禁止色情、淫秽信息内容的传播,或课以网络平台对其存储或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或采取屏蔽措施的法律义务,而是通过为网络平台提供“安全港”的方式,鼓励其自愿采取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限制的措施。

首先,法案规定,不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互动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看作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出版者或发布者,从而可以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发布的非法信息内容的法律责任。[105]

其次,法案规定,服务提供者基于善意而自愿地对网络上的不健康的信息内容的获取采取限制措施,将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健康的信息内容是指服务提供者认为属于淫秽的、猥亵的、下流的、肮脏的、过度暴力的、骚扰的或其他令人反感的内容,无论这些内容是否受宪法保护。[106]

最后,法案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服务提供协议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通知用户可以获取家长控制保护服务(如相关的计算机硬件、软件或过滤服务),以帮助用户控制未成年人接触到有害信息内容。[107]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并不要求网络平台承担信息过滤的法律义务,但是,如果网络平台自愿采取对不健康的信息的过滤措施,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有害的信息过滤措施,那么,法律将为其提供保护,免除其相关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在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大背景下的一种妥协方案,先前《通信正派法案》第223条禁止色情和不健康信息的传播的规定曾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因此,国会是无法通过立法强制网络平台承担信息过滤义务的,所以,美国的网络信息过滤机制是建立在行业自律而非法律强制的基础之上的。

美国的谷歌、推特、Facebook等公司都有网络信息过滤机制,对宣扬种族、宗教仇恨或歧视的言论、恐怖主义内容、儿童色情内容等信息进行过滤,并且,在禁止儿童色情和恐怖主义信息传播方面,多家互联网公司还建立有信息共享项目。在2016年美国总统大选之后,有人认为网络社交媒体上散布的大量的虚假新闻信息干扰了选举,对此网络社交媒体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Facebook为了回应社会舆论压力,也推出了对虚假新闻的治理措施。[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