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监狱法修改的现实基础:从应时性修改到制度性需求
监狱法的制定与实施目标都必须围绕着刑罚效益的实现,这不但应当作为犯罪防控机制中的必要一环,还应当从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一体化上考虑整体的协调性。中国社会自改革开放后各种社会关系处在剧烈的转型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大基本的刑事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到目前为止进行了多次的大修小改,有力地推动了刑事领域的法治建设。但是监狱法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比,则整体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不但一如既往地保持“粗线条”式修改,对监狱行刑制度的变化也“置若罔闻”。为此,我们在正式探讨监狱法修改相关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监狱法修改所处的刑事法治的整体背景进行分析。
一、刑事法治背景下的依法治监
法治是相对于专制而言的,其基本精神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以及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形式的定在法与具有民主、自由、平等、权利、正义、公平的理念相结合,使权力与权利、公民与官员都接受法律的统治,最终实现社会秩序的保障与公民自由的保护。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社会范畴,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已经成为所有社会关系主体参加社会活动必须遵循的普遍原则。
如果说国家法治的理念是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标志,那么刑事法治则是一个国家法治理念的核心组织部分。刑事法治的理想是通过一个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来实现的,刑事法律体系由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行刑法规所组成。刑事法系事关生杀予夺之国家基本法律,三大刑事法法典都应当明确规定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法治的核心要义是成文法主义、罪与罚均衡、平等原则、程序正义等,其中一些原则甚至成为刑事法的共同原则。譬如我们国家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刑事法治有以下几个内核。一是理念性,法治本身是一种理念,但这种理念是通过一系列的规范与制度来进行落实的。二是刑事法治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结合的产物。韦伯将合理性分为两种,即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价值理性相信的是一定行为的无条件的价值,强调的是动机的纯正和选择正确的手段去实现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而不管其结果如何。而工具理性是指行动只由追求功利的动机所驱使,行动借助理性达到自己需要的预期目的。[54]刑事法治正是强调通过国家的刑罚权的人文主义关怀、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理性来实现现实世界的法治,而在达到上述理性价值过程中,刑罚权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剥夺、惩罚、改造、负面评价等特性使得目的得以实现。三是刑事法治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综合体。季卫东教授认为在当下中国法制进程中,程序正义甚至为法治最重要的基石。现代社会的中心课题是优化机制的形成,而公正公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力的有力工具。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强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55]国家在打击犯罪和惩治罪犯的过程中要顺利实现刑事法治,不但要强调实体正义基础之上的实体法治,对犯罪人依据刑法规范进行定罪处罚,还必须做到按照刑事程序法规范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诉讼。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大体可以分为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而且还必须规定侵犯这两个规则的法律后果。而无论是义务性规则还是禁止性规则,抑或法律后果,它们都不可能仅仅通过自身而实现,必须依赖于程序法的实施。从此角度来看,刑事程序法既是保证实体法得到实施的工具和手段,也是确保各项刑事法规范准确适用到个案之中的中介和桥梁。[56]
在刑罚执行领域探讨刑事法治,仍然离不开刑事法治的基本内涵作为论证依托。中国由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提出依法治国的理念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治国方略,并在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写入宪法。由此为开端,中国的法治事业开始了漫长而坚定不移地探索,法律治理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一些重要的部门法陆续出台,同时一些明显不适应社会变革的部门法也得到了及时的修改。监狱法正是在此时的背景下出台,依法治监也同时被提出,并由此监狱行刑工作开始在法治的轨道上行进。在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的二十多年间,中国监狱行刑在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诸多进步,但仍有较大的上升空间。
其一是行刑法治理念开始在监狱中被广泛接受,但经验性的劳动改造观念仍然普遍。
从“劳动改造条例”到“监狱法”,从“劳动改造机关”到“刑罚执行机关”,这不仅是称谓的改变,也意味着法治理念的树立。把罪犯劳动改造作为中国对罪犯的改造模式,笔者称之为改造刑。改造刑在长达六十多年的实践中证明,它具有现实与历史的理性,但却因为在知识社会条件下,改造刑的欠缺与时代的滞后性显而易见。一是改造刑在行刑实践中深受政治形态的影响,甚至在某些特殊阶段与政治改造相混淆,在政治改造已经成为过去的现代,其相关内容似乎仍然具有政治改造的影子,甚至在形式上的变革也存在着惰性。当代中国社会条件下的改造刑虽然在实践和政治改造中作了一定的切割,但在某种程度上,行刑理念与文化总是具有顽强的历史延续性,政治说教式的思路仍然大行其道。二是改造目标的定位虽然从“新人”被降为“合格的守法公民”,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政治上的理想化。在西方大部分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通常把矫正目标定位于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为目的或使之顺利重返社会。而我国监狱法把改造目标定位“守法公民”仍然具有一定的政治理想化,使罪犯过上正常生活之需要是低限度的目标性层次要求,也符合改造的实际需要。[57]三是改造刑是以权力形态输进的行刑模式,行刑经验化运作一直被视为改造的实践形态,而且这种实践性形态一旦和政治性权力相互勾结,那么法治化的运行机制在设施内则有可能变得空洞。改造当然具有强制性,但如果改造和惩罚机制的界限模糊,则改造有可能会丧失生命力,改造的效益值得怀疑。四是改造刑的实现路径过于单一化。至少在现行监狱法出台之前,改造刑几乎等同于劳动改造制度,从劳改机关到劳改警察,再到劳改制度,这一方面使得本来属于改造一部分的劳动改造不仅在目的意义上成立,还在功能意义上成立,于是,劳动改造成了改造的全部内容,这种逻辑上的错误显而易见。另一方面在行刑实践中,作为三大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改造虽然在监狱法中得以明确,但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教育改造成了务虚的摆设,并且劳动借着改造的外衣,侵蚀了包括职业技术教育的综合性改造地位,进一步降低了改造的效果。五是改造刑在法治化的道路上缺乏与时俱进的勇气。中国特有的政治形态和文化形态曾经造就了罪犯改造的辉煌,因为经验性的运作在传统社会形态中可能能够取得较好的效益,但原来的经验化操作在知识化条件下明显不能适应,法治化的改造缺乏必定造成权力的扩张,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在经验化的操作面前可能无法得到制度化的保障,因为经验总是随着国家行刑政策的改变而改变。六是改造刑过于强调秩序。监狱秩序对于监狱运行机制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惩罚机能实现的重要保证,但对于改造机能的实现则可能成为一大阻碍性因素。监狱内的纪律处罚和社会上的其他设施机构因为机关性质的巨大差异决定了对违反纪律处罚的性质相异,监狱为了达到良好的秩序效果往往使纪律遵守变相得到执行,而且因为监狱是个绝对权力机构,纪律的推行往往依靠强大的警察权力来实施,这时如果纪律一旦成为惩罚的奴隶,那么秩序和人道的天平往往向秩序倾斜。[58]
而行刑法治化观念则不仅在形式上与劳动刑的观念相决裂,其在内容上也有不同的旨趣。行刑法治化观念首先要求监狱所依据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接受法律的统治。这就意味着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抛弃经验式的政治改造模式,以法治的思维贯穿于各项活动中。特别是监狱惩罚机能在行刑实践中的发挥更应当强调行刑法治化之观念。监狱的惩罚较刑罚的量定更具有特殊性。在刑罚的量定过程之中,两大刑事法成为依法量刑和求刑的基准,一个是刑法另一个是刑事诉讼法。而监狱不仅应当依照这两部刑事法执行刑罚,还必须依照包括监狱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及其他关涉监狱制度的法律法规,其执行的法律体系远比两大刑事基本法要庞杂得多。加上罪犯权利的特殊性,使法治对惩罚具有内在限制机能。一是罪犯的权利与社会普通公民相比较,多少受到了剥夺或一定程度的限制,具有不完全性;二是因为第一点的不完全性,所以权利与义务关系和普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通常义务表现多于权利,具有不对称性;三是因为罪犯权利的实现比较普通民众的权利具有受制性,往往权利的实现要依赖于行刑机关的同意或批准,具有实现的障碍性;四是权利主体都曾对社会或他人的权利造成过严重危害,所以在社会民众观念中,他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具有易害性等。正因为罪犯权利的不完全性、不对称性、障碍性和易害性等特点,决定了监狱在实现惩罚机能时应当依法行刑。[59]
其二是罪犯权利保障观念深入人心,但惩罚的非法约束机制仍然有待完善。
罪犯在我国改革开放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一直被当作“阶级敌人”或“被专政的对象”来对待,罪犯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是完全意义上的客体或政治概念,更遑论罪犯权利的保障观念。当然,无法谈及罪犯权利保障的法律观念,并不意味着教育、感化和挽救意义上的改造,但因为是专政的对象,为此这种意义上的改造也强调享受“革命的人道主义”待遇。但是这种基于改造人道主义所赋予罪犯的权益或待遇,从性质上看,永远属于一种“恩惠性或裁量性”的利益,不具备绝对性和法律性,其内容都取决于监狱系统的判断,监狱系统既可以赋予权益,也可以剥夺权益,而罪犯却并无请求权。因此,罪犯即因监狱当局基于改造的目的或人道主义而被赋予了一定的权益或待遇,也不意味着他们拥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60]改革开放后,随着公民与权利的观念开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被普及,关于对罪犯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开始被谈及。罪犯是法律概念而非政治概念这一转变也开始得到广泛承认,罪犯作为国家与社会的公民这一正确认识不仅在法学研究中得以确立,在法学研究中罪犯权利及罪犯权利的保障也开始被深入研究。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则在第7条中对罪犯的权利第一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且《监狱法》还规定了一些罪犯权利保障的条款,包括监狱民警侵犯罪犯权利的禁止行为,以及罪犯在监管改造、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中一些基本权利。总的来说,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罪犯权利保障在我国监狱系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当然,行刑实践中关于非法惩罚的约束机制仍然存在着进步的空间。
因为监狱惩罚权力的扩张属性使得作为弱势一方的权利容易被侵犯。在我们国家表现得尤为如此。具体表现为:(1)监狱所有运用的惩罚手段都具有强制性,这些手段包括硬件设施和软性制度所组成的一个复杂而有序的综合体,体现了赤裸裸的国家强制力。这些手段包括监督、监视、隔离、监禁、剥夺、限制、审批、命令、批评、禁闭、反省、处分、配给等,受刑的对象只能在上述手段的作用下表现出一定的服从,而且上述多种手段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受刑人以非常的手段来表示对上述各个明定的惩罚手段否定的话,便是对抗与违规,严重者将受到监狱管理方的处罚。(2)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对纪律的遵守、命令的执行、指挥的听众都被视为服刑期间良好的表现,并被监狱机关认为是惩罚机能作用的结果。在“思想与灵魂被监禁化”的权力规训的背后,离不开惩罚作为权力属性的运行机制的扩张性,而且在这种机制中,被福柯称为“知识权力”的规训显得更具力量性。现代社会条件下的监狱惩罚,不再仅仅针对犯罪人身体施加物理性的痛苦,而是充分“知识权力”的无形控制,包括法律、道德、政策和伦理的输入。科技条件下的监管使得犯罪人虽然在物理空间可能比以前的时代要宽松得多,人均居住面积在某些发达国家或地区甚至要高于当地人的平均水平,但是从另外一种角度看,视频技术、影像技术、监听设备、金属探测器等在现代监狱的广泛运用,使得监狱对犯罪人的控制更具有扩张性,犯罪人的私人空间在实质上被进一步限制了。(3)我国的监狱管理主要由监狱人民警察执行,他们在监狱管理中实际履行的刑事行政管理人的角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工作队伍,成为中国监狱事业的中坚力量。我国《监狱法》第5条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受法律保护。我国的监狱管理人员被列入人民警察序列,是由国家监狱发展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前的抗日政权和民主政权就是监狱军事化管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监狱创建模式主要借鉴了苏联,把军警劳改制度移植到中国的改造事业初期,所以现在的监狱人民警察行刑机制有着历史的原因。然而,所有的监狱工作人员以警察的身份对犯罪人进行日常管理,包括惩罚与改造,从某种角度看,此种模式可能会和世界行刑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潮流相悖,主要体现在警察权力的不易控制性。警察、法庭、监狱和军队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阶级斗争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成为马克思主义国家形态学说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行刑实践中,这些理论形态长期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前,理论界有学者把当时的中国界定为“警察国家”,意思是指警察的权力影响到国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警察国家在转向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警察的权力应当最小限度地界入国民的社会生活中。监狱的警察体制对于惩罚机能的实现无疑是权力体制的最好保证,将所有的监狱工作人员纳入监狱警察体制中,因为监狱警察的权力则影响到监狱行刑及管理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从我国的监狱史的发展看,现代化监狱文明正在建设之中,监狱正处于文明模式和控制模式的综合模式发展阶段,监狱警察的整体文化和专业素质较西方偏低,如果监狱警察滥用警察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会突破惩罚权的合理底限。(4)中国的传统刑罚政治观念则表现得更为明显,“乱世用重典”一直是中国的古代政治家们固守的政治观念,这一政治观念在中国的刑罚政治中一直延缓至今,中国社会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几次严打一直成为国家打击犯罪浪潮的重要手段。相对应的,监狱惩罚权的运行和对犯罪人的惩罚活动,在刑罚权的运行过程中,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受政治或政策的影响最为深远的,它决定着监狱惩罚与改造活动的宏观走向和具体行刑制度的制定,并影响着具体的监狱制度的实施。司法权在政治中理应处于超然的地位,以便体现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监狱行刑权之一的惩罚权则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所以与政治的关系更为紧密。当此种紧密的联系达到一定程度时,监狱的惩罚属性就容易表现为政治的附庸工具。“火山口”“爆炸桶”等警戒性的宣传用语一直是监狱人民警察被抽象化的政治宣传,“严厉打击”“严防死守”等一直是监狱在对待所谓的监管安全的政治口号,“专政意识”“刀把子”等通常是监狱在内部政治教育时的必用思想,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在工作的过程中就是履行政治使命的过程。而当监狱惩罚权表现的政治属性明显时,极有可能造成监狱惩罚权的合法界限被突破,监狱的惩罚权在政策面前使得惩罚的政治观念表现得极不稳定性,监狱行刑活动在监狱惩罚权的政治属性表现明显时,会使得惩罚权的运行失去稳定性,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唯工具论的前提下,监狱众多的行刑决策总是面临着上级主管机关的干涉,监狱在行刑制度的某些自主权被轻易地剥夺。比如,减刑、假释政策的出台,是最容易被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决策所决定的,每个监狱的减刑与假释的人口规模是主管机关所分配的,然后形成全省的减刑和假释的总量控制在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指导性规定之内。当不同监狱同样服刑期间表现相同的犯罪人在减刑和假释面前获得机会不是平等时,并且每个年份的减刑和假释的比例不同时,惩罚权的运用被指失去了稳定的运行。而监狱惩罚机制总是被这些政策所引导,最终导致惩罚权的扩张与失衡的表象。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在观念中如果把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改造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时,那种传统思维下的行刑观念很难得到改正,犯罪人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法律”已经被去掉了,变成了监狱行刑权力关系,在一些具体的政策的执行中,可能甚至会超越法律制度的规定。于是,犯罪人在“刀把子”的传统行刑思维面前,整体性变成了绝对的刑事法律关系的“绝对义务人”,成了社会与公民的“敌对人”,特别是对那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人。而在工具主义的支配下,作为政治与立场坚定的监狱警察们,把“严防死守”“惩恶扬善”作为己身的政治任务,混淆和模糊了惩罚的本来法律属性,于是从某种程度上讲,惩罚成为真正的工具主义的产物了。[61]
在当下中国的行刑实践中,我们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深刻反思当前以惩罚为本位的行刑机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要真正贯彻行刑法治理念和罪犯权利保障机制,就必须在今后的《监狱法》的修改当中体现,至少以实在法的形式和善法的内容来进一步实现监狱行刑法治化。
二、《监狱法》修改的现实性制度需求
(一)监狱法的应时性修改
《监狱法》颁布以后,其他两大刑事法均经历了较大的修改。自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修订以来,又有十个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订。1979年刑法典仅有192个条文,而1997年刑法增加452个条文,1979年刑法仅有129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后达到412个,经过十个刑法修正案后又增加到468个。1979年刑事诉讼法也分别于1996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
在上位法进行了大的修改后,监狱法因为存在着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严重冲突的情形,为此,2012年监狱法不得已为与两部上位法的衔接进了一些修改。主要修改要点如下:
1.关于对《监狱法》第15条第2款的修改。《监狱法》原第1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对原条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为此,在此次的监狱法修改中,为了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监狱法》第15条第2款修订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也就意味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都应当被送往监狱执行。
2.关于对《监狱法》第17条的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狱执行的规定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了较大修改,具体内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从上述修改的内容来看,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对象条件进行了修改,原条款规定的对象为有期徒刑和拘役,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修改为不但包括有期徒刑、拘役,还包括无期徒刑的对象。二是扩大了生理对象条件。原条款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包括在“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之列或者交叉之情形,新法则明确把该情形与保外就医并列为暂予监外的第三种情形。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确立了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监狱或者看守所内的暂予监外执行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四是修改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原法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为公安机关,因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为了与此条的协调,新法第254条则删除了公安机关为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规定。
监狱法为了与上述刑事诉讼法修改相衔接,对第17条作了相应的修改。一是把交付执行前的暂予监外执行交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情形删除。这种修改是合理的,因为此种情形的暂予监外执行与监狱及其主管部门并无任何关系,在此规定有越权之嫌。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及其实质条件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只是规定“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而具体操作还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进行操作。三是为了与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规定相衔接,并且《监狱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因此在该条中直接删除了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规定,避免了重复规定之嫌。
3.关于对《监狱法》第27条修改。1994年《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但是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因此,旧法第27条为了与新刑事诉讼法相衔接,直接把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修订为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4.关于对《监狱法》第28条修改。1994年《监狱法》第28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此条修订系因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进行了修改而引起的衔接性修改。
另外,该条前半部分的修改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表述。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是笼统地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而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57条则对解除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而新法第28条前半部分则直接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新法的修改显然更为科学。
5.关于对《监狱法》第33条之修改。1994年《监狱法》第33条第2款对假释的执行进行了规定。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假释的执行主体为社区矫正机关,因此为了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把执行机关修订为社区矫正机关。
6.关于对《监狱法》第34条之修改。1994年《监狱法》第3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和假释裁定不当的处理。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新法则修订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应当说此条的修改是对1994年《监狱法》第34条错误的必要修正。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3条,都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1994年监狱法第34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217条之规定,抗诉是针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呈报的减刑和假释的案件系同级检察监督,并非抗诉之情形,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系正确的。所以,该条的修订背后的原因仍然是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与衔接。
7.关于对《监狱法》第60条之修改。1894年《监狱法》第60条规定了监狱对狱内犯罪案件侦查结束后的处理程序。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2012年《监狱法》第60条则删除了免予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此条修改也是对旧法条的错误给予纠正,以及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从上述修改的情况来看,此次2012年监狱法的修改呈现两个特征:一是修改的应时性。这主要是因为监狱法上游的两大基本法律进行了较大修改,而颁布实施于两大上游基本法律之前的监狱法,在这两部法律中一些关涉到监狱刑罚执行的条款修改后,与之相冲突的条款必定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二是修改的简易性。正因为修改的应时性,仅为了应付法条的冲突性,为此,自1994年的监狱法颁布以来的唯一一次的监狱法修改显然具有修改的简易性。问题是——我们颁布实施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监狱法太过完善,对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能够一直进行规制?抑或是监狱法本身的条款在行刑实践工作可操作性不强,粗疏简陋,本身依靠经验性则可?这些问题后文将详细解释。三是修改的科学性。此次修改体现了立法语言表述的科学性。如对《监狱法》第17条的修改就是如此。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刑罚执行的上游法,涉及不少诸如关于刑罚执行程序的规定,而监狱法的具体规定基本是把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内容重复规定,这不但有画蛇添足之嫌,还把属于刑事诉讼的内容勉强纳入监狱法之中。而《监狱法》修改后的第17条就明确把旧法规定的暂予监法执行的两种情形删除,只是明确了“具有暂予监法执行情形的”,并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监狱法修改的制度性需求
按照成文法主义的稳定性原则,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但也不能永远变动不居,毕竟社会生活总是处于变化之中。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凝聚在一起的粘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法律中的许多变化都是缓慢而又渐进发生的。法律秩序中受到影响的部分会在某种程序上发生变化,但其原有结构的大部分则仍然保持不变。大多数法律改革都具有整体的或不完全的性质,而这恰恰解释了下述事实,即稳定与变化在法律生活中趋向于互相联结和互相渗透。[62]
同样,监狱法的修改与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之间的关系,也应当遵循上述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性之间的联系规律,监狱法既要回应近年来监狱刑罚执行制度发展与变化的情况,又要在总体上保持监狱法的框架与结构,发挥监狱法的指导性作用。 在依法治监的大背景下,我国始于2003年的监狱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功,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本来功能得到了广泛承认,罪犯劳动改造仅为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一项基本改造手段,罪犯改造的技术性手段进一步拓展,各项监管改造、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及其他的监狱制度得到了规范化的发展。
监狱法修改的制度性需求至少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监狱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与法治化需求。监狱刑事政策是中国刑事政策的一个特殊的子系统:在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规制下,于监狱自由刑执行的过程中包括监狱管理、罪犯矫正和犯罪预防等方针、策略和准则的总和。监狱刑事政策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国家刑罚权最终得以恰当落实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国家刑罚观及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西方推动刑事政策成为抗制犯罪的手段其实正是从监狱这一器物始发而萌芽胎动的,监狱的改良运动和思想最终引起人们对刑法以外的规制即刑事政策的理性深入。被誉为“监狱改良之父”的霍华德于1777年在他的著作《监狱事情》一书中描述了监狱中罪犯的悲惨生活实态,提倡人道合理的罪犯处遇,他倡导的监狱改良运动迅速涉及西方的其他国家,而对罪犯以人道主义和合理主义为要点的启蒙期的刑事政策运用迅速推广。世界范围内监狱的刑罚执行首先面临着报应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这两大行刑目标的选择,行刑目标的确定直接影响着行刑模式的选择。直到现在学者们对刑罚目的观仍是争论不休,两派仍是谁也说服不了对方。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监狱法》第1条就明确地说明了我们国家监狱行刑的目标,首先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以法律明文规定了我们国家是以“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为行刑目标。应该说所有的监狱行刑制度和实践工作都围绕着一监狱的基本刑事政策展开。进入新世纪后,在2003年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上,司法部首次系统地提出了推进监狱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整体要求,这被认为是标志着中国监狱工作由封闭走向开放、由神秘走向透明、由狭义改造走向广义改造,是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发展和新突破,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2006年召开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了“宽严相济”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当下的基本刑事政策当然对监狱刑事政策产生重大影响。考察上述的三个指导监狱行刑工作的刑事政策,“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狱基本刑事政策和“三化”总体工作要求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统一和谐的。监狱惩罚罪犯是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必然定位,也是源于国家报应主义立场对犯罪现象的理性反动,这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而这也是“严”实际体现在监狱行刑工作的各个方面;改造罪犯必须要求坚持依靠科学化和社会化的手段,在理念、制度两个层面上现实考虑,而这一目标又和“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相关的。但惩罚和改造与宽和严又不是完全独立的,惩罚的机制运行中也要体现相济的思想,即宽严有度,该严必严,该宽必宽,做到区别对待;改造的模式中也要充分运用宽严的对策来教育和矫治罪犯,而两者的最终落脚点都是预防和减少犯罪。[63]
但是在行刑实践中,由于监狱法只有区区78条,有些条款严重缺乏行刑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加上长期以来监狱行刑工作依靠经验来指导的惯性思维,使得各项政策实际成为监狱工作的制度基石,甚至与监狱法成为单向性运行,监狱法的具体规则便被严重搁置。支配监狱具体运用的政策明显不限于以上刑事政策的内容。一些诸如监狱生产和经济政策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看成监狱刑罚执行的基本政策。监管安全在监狱行刑中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被视作监狱工作的“生命线”。但在行刑实践中,正是因为此监管安全的指导性政策,大量旨在落实监狱监管安全工作的具体做法违背了初衷,甚至违背监狱法的相关条款,与罪犯改造、罪犯权利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例如,笔者原来工作的监狱系统,制定了非常严格的监狱隔控区管理制度,制定该制度是为了防止罪犯违反监规监纪,以便维持良好的监狱秩序。但太过严厉的隔控管理制度,使得罪犯的活动空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一些体育及娱乐性活动也受到剥夺,这似有违背《监狱法》第67条之嫌。
行刑实践中,指导监狱当前的具体政策通常处于调整与变化之中,人们喜欢把那些政策归纳为易读的内容,如“三分工作”“双轨运行”“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首要标准”,等等。由于这些政策与监狱的刑罚执行直接有关,并以政策或命令的形式下达,监狱便更习惯于服从政策调节,而忽略法律的到位。[64]为此,在未来的监狱法修改中,应当遵循监狱刑事政策法治化和制度化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把体现监狱行刑法治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监狱制度写入监狱法,另一方面在监狱制度的构建中,既要体现严格管理,又要体现人道主义与权利保障。
二是中国当代监狱行刑制度改革的要求。自二十世纪中期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我们国家的监狱行刑开始了艰难的改革历程,在二十五年的改革过程中,监狱行刑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1)首先是监狱体制改革方面。2004年,国家将监狱体制改革列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确立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2003年至2004年,先后在黑龙江等14个省(区、市)开展监狱体制改革试点;2008年,在全国全面实行监狱体制改革。司法部成立了监狱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政府成立了由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制订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落实改革配套资金,出台有关政策,协调解决问题。监企分开基本实现。建立了监狱党委统一领导下的监管改造和生产经营两套管理体系,明确了监狱企业为改造罪犯服务的性质,建立了监狱和监狱企业协调运行机制。收支分开基本实现。建立了监狱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企业生产收入分开运行机制,实现了监狱和监狱企业财务分账核算和管理。[65](2)关于监狱布局调整方面。自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多次对监狱布局调整工作作出了部署。2007年司法部、国家发改委及财政部等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布局调整工作的意见》,提出“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分类科学、功能完善、投资结构合理、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和主要政策措施。司法部积极推进高度戒备监区,制定了《全国高度戒备监狱(监区)》规划。通过全国监狱系统的改、扩、建,监狱监管设施和水平不断得到提高和完善。功能监狱和监狱分类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为最终监狱科学分类和设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3)关于教育改造制度的完善。一是健全教育改造制度。司法部通过出台了《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等文件,明确规定教育改造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建立了工作体系和质量评估体系。二是积极创新教育改造模式和方式方法。全面推行“5+1+1”(五天劳动教育、一天课堂教育、一天休息)教育改造模式,大力加强对罪犯的思想、法制、文化、管理、劳动教育,广泛开展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和个别化教育。深入推进监狱(监区)文化建设,大力开展社会帮教,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不断提高。三是大力开展罪犯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完善劳动培训制度,提高罪犯适应社会能力。(4)关于监狱规范性制度或文件的制定方面。司法部和有关部门制定了执法、管理、教育等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70多件,各省(区、市)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50多件,基本形成了与监狱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体系。[66]
可以说,监狱法的修改对于制度改革成果而言迫切需要对成熟稳定的经验以法的形式制定下来。我们知道,上述监狱改革取得的诸多成果是在中国监狱上层系统顶层设计指导下完成的,仍然系以政策主导为主的改革模式。从改革的内容来看,这些在行刑实践中取得的监狱改革成果,有的系监狱体制性方面的改革,有的系监狱制度包括监管制度、教育和劳动改造制度方面的改革,有的系民警队伍规范化建设的改革,有的系罪犯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笔者认为,凡是涉及监狱行刑制度方面的改革,已经实践中证明实施效果良好的,可以考虑在以后的监狱法的修改中写入监狱法中。特别是那些在司法部颁布实施的规范文件中的监狱刑罚执行制度,譬如近年来司法部颁布实施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教育罪犯纲要》《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 司法部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刑罚执行制度,都可以纳入监狱法法典中。从程序论的角度看,监狱行刑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对监狱行刑强调法治主义的观念就是要求对监狱具体的制度、纪律及措施有严格的程序。而这些事关监狱惩罚与改造的规定只有统一在规范化的法典中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监,分散式的立法不利于执法对象对其的理解和遵守。上述法规基本都系涉及监狱刑罚执行的内容,把这些分散式的法规及时纳入统一的监狱法典之中,是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狱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1] 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2] 刘崇亮:《本体与属性:监狱惩罚的新界定》,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3] 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
[4] Clive R. Hollin,The Essential Handbook of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Treatment,John Wiley Ltd(2004),p.7.
[5] Robert Martinson,What works?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Public Interest(1974),pp.24~25.
[6] Ray Simpson,Prison Stagnation since 1900,Journal of The American Institu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36(4).
[7] D.A. Andrews & Jams Bonta,Rehabilitating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and Practice,Psychology,Public policy and Law. 2010(2).
[8] Malcolm M. Feeley & Jonathan Simon,The New Penology:Notes on the Emerging Strategy of Corrections and Its Implications,Berkeley Law,1992(1).
[9] D.A. Andrews & Jams Bonta,Rehabilitating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and Practice,Psychology,Public policy and Law. 2010(2).
[10] See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Online,http://www.albany.edu/sourcebook/tost_6.html.
[11] Clive R. Hollin,The Essential Handbook of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Treatment,John Wiley Ltd(2004),pp.9~10.
[12] D.A. Andrews & Jams Bonta,Rehabilitating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and Practice,Psychology,Public policy and Law. 2010(2).
[13] Clive R. Hollin,The Essential Handbook of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Treatment,John Wiley Ltd(2004),p.8.
[14] Gendreau,P. & Ross,R,Revivication of Rehabilitation:Evidence from the 1980s,Justice Quarterly,1987(4).
[15] Lipsey. M. W,The Efficacy of Intervention for Juvenile Delinquency:Results from 400 Studies,Paper Presented at the 41st Annual Meeting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riminology,1989.
[16] D.A. Andrews & Jams Bonta,Rehabilitating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and Practice,Psychology,Public policy and Law. 2010(2).
[17] Guy Bourgon,The Role of Program Design,Implementation,and Evaluation in Evidence—Based “Real World” Community Supervision,Federal Probation(6).
[18] 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19] 刘崇亮:《本体与属性:监狱惩罚的新界定》,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20] 这就显然区别于英美等国家关于罪犯改造的规定,英美等国并没有把改造明确规定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其带有较大的自愿性。也正是基于此,西方关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自然就显得更具有探讨的空间。具体参见刘崇亮:《罪犯改造自治权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
[21] 罪犯改造评估在上海监狱系统已有监狱积极开展,并制定了《罪犯改造管理评估量表》等评估文件。
[22] 曾贇:《中国监狱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3] Doris Layton MacKenzie,Evidence-Based Corrections:Identifying What Works,Crime & Delinquency,Vol.46No(2000),pp.458~462.
[24] James Bonta & D.A.Andrews ,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 for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Rehabilitation,Public Safety Canada Report(2007).
[25] 比如,改造有效论者S.Redondo教授用元分析方法对涉及5000名罪犯参加的改造项目进行评估,发现参加过该项目的小组重新犯罪率下降15%。此处该学者采取的是重新犯罪率。具体参见:S.Redondo & Sanchez-Meca,What Works in Correctional Rehabilitation in Europe:A Meta-Analytic Review,Advances in Psychology and Law:International Contributions,1998。改造无效论者Wilson认为对待犯罪只有采取改造才能取得好的效果,但改造证明是失败的,因此改造活动在控制重新犯罪方面是失败的。此改造无效论者评估改造无效的依据仍然是重新犯罪。具体参见:Wilson,J. Q. Thinking About Crime. Random House(1975),p.223.
[26] Edward J. latessa & Shelley J. Listwan & Deborah Koetzle,What Works(and Doesnt) in Reducing Recidivism,Anderson publishing(2014),p.15.
[27] 载http://www.moj.gov.cn/moj/2007-03/09/content_554165.htm。访问日期:2015年12月14日。
[28] 张晶:《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模式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9] Re-offending of adults:new measures of re-offending 2000-2005,Ministry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Published 9 May 2008.
[30] Offenders Returning to Federal Prison,1986-1997,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Published 2000.
[31] Re-offending of Adults:New Measures of Re-offending 2000-2005,Ministry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Published 9 May 2008.
[32] Re-offending of Adults:New Measures of Re-offending 2000-2005,Ministry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Published 9 May 2008.
[33] 因为这种计算方式把一个罪犯重新犯一罪还是数罪的情形也考虑到了,重新犯一罪还是数罪的危害程度明显存在着差别,而传统的以重新犯罪人数来计算的比率存在着无法统计重新犯罪总体规模之缺陷。
[34] 具体参见:Re-offending of Adults:New Measures of Re-offending 2000-2005,Ministry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Published 9 May 2008.
[35] 相关说明:一是课题组向这六家单位调研收集相关数据,众所周知,我们隐去了这六家监狱的具体名称。二是因为期间连续收集的困难,当前我们只能收集到六所监狱13年间的重新监禁率。三是我们调研的这六家单位,东、中、西部每地区两所监狱其中一所为重刑犯监狱,另外一所为轻刑犯监狱。按照我们国家监狱行刑的实践标准,根据监管安全的需要,通常关押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为重刑犯监狱,而关押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轻刑犯监狱。
[36] 分层抽样是指把总体分成更具有同质性的子群体或者层,然后进行简单随机抽样。我们在对罪犯再犯罪的原因分析之前,因为不知道重刑期罪犯与轻刑期罪犯的重新犯罪原因是否相同,而监狱在我们国家被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所以在重刑犯监狱与轻刑犯监狱各抽取一所作为抽取样本的子群体。这样的优点是:在更广的尺度上,同样的分群过程中可以应用到全国性的调查中,通过将某地选取为初始首要的抽样单位,然后调查每个被选中地区的简单随机样本。用此种方法调查者不需要覆盖每一个地区,而只需要调查被随机选取所包括的较少数量的地区。具体参见:[美]杰克·莱文、詹姆斯·艾伦·福克斯著:《社会研究中的基础统计学》,王卫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37] 白建军教授在分析犯罪与罪因时就运用了横纵的研究方法。白建军教授把若干连续年份全国犯罪率数据与全国各项经济数据之间的关系进行纵向相关与回归分析,另外又选取该时间段若干时点,分别对全国各地区的犯罪率与各项经济数据之间的关系进行横向的相关与回归分析。具体参见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38] 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39] 张小虎:《转型期犯罪率明显增长的社会分层探析》,载《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1期。
[40] 上述六项因素中前五项所有的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第六项来源于课题组对东、中、西部对2087份调查问卷的样本数据统计。对于《社会对具有前科身份人员的接纳值调查问卷》,我们设计了六个不同的问题,每个问题赋予相同的分值,得分越低表示越不具有宽容度,社会对具有前科身份人员的接纳度的统计公式为问卷人数得分值与总分值的比。
[41] 鉴于此,司法部在部颁文件中明确规定监狱中罪犯劳动时间标准是一个星期为“五加一加一”,即一个星期劳动五天,一天学习,一天休息,每天劳动不超过八小时,但是在监狱工作实践中,每个地区的监狱落实情况差别较大。
[42] Clive R. Hollin,The Essential Handbook of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Treatment,John Wiley Ltd(2004),pp.56~57.
[43] Fabiano. E. Robinson . D & Porporino,F,A Preliminary Assessment of the Cognitive Skills Training Program:A Component of Living Skills Programming ,Correctional Service Canada,1990.
[44] 在二项相关分析被证实多个变量之间存在着高度线性相关,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同质,则属于“多重共性”,即多个变量之间高度线性相关,白建军教授认为不必重复使用这些不相独立的多余变量。具体参见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45] [加拿大]达伦·乔治·马德里:《心理学专业SPSS14.0步步通》(第7版),商佳音、胡月琴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18页。
[46] 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47] 这在相关分析中需讨论第三方变量的存在。例如,在一个城市中教堂的数量与酒吧的数量呈高度正相关,但这不是说明教堂驱使人去酒吧喝酒,或者酗酒者更想去教堂,这其实是第三方变量的存在,即人口。
[48] 刘崇亮:《本体与属性:监狱惩罚的新界定》,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49] 刘崇亮:《“重重”刑罚观对监狱行刑的效果——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分析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
[50] James Bonta & D.A. Andrews,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 for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Rehabilitation,Public Safety Canada report 2007,p.10.
[51]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52] 刘崇亮:《罪犯改造自治权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
[53] G Larry,Essentials of Corrections,Wadsworth Publishing,2004,p.17.
[54] 张康之:《公共行政:超越工具理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5]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5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299页。
[57] 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58] 刘崇亮:《以知识为主的综合改造刑论》,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59] 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60] 王云海:《监狱行刑的法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2~63页。
[61] 刘崇亮:《本体与维度:监狱惩罚机能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189页。
[62]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63] 刘崇亮:《现代监狱刑事政策与监狱行刑秩序的建构》,载《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4期。
[64] 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79页。
[65] 载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26/2012-04/27/content_1719917.htm.访问日期:2016年7月4日。
[66] 具体参见司法部部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所作《关于监狱法实施和监狱工作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