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江湖:娱乐法的圈地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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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江湖》序

振武先生把全部书稿发来之后,读完甚有“惊艳”之感。因为虽然书中的内容诸多片段都曾经公开,但是那些片段犹如待缝纫的服装材料,如今成衣展示,已成就了一件关于娱乐法的“华服”。作为一部旨在强调传播推广娱乐法观念和总结娱乐法实务的著作,读起来生动易懂,读完之后收获很大,我相信这确实没有辜负作者作为一个“娱乐法守夜人”的期望。

曾经,我们把娱乐领域的产品和服务都视作高大上的艺术、当做陶冶情操的工具、当做思想宣传阵地。所以,改革开放早期有些影视方面的涉法著作还主要是内容方面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后来研究逐渐增多,研究范围逐渐拓展,涉及管理体制、立法问题以及这一领域实践运行中的法律纠纷以及各种法务问题。但是由于缺少某种能够把那些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某些产业领域统领起来的一个概念,因此,不管是理论学术研究方面,还是法律实务界的经验总结方面,关涉娱乐法的还都处于一种自发、零散状态。就研究者来说,多是基于原有学科领域临时跨界,对实务工作而言,律师们多是在各种来者不拒的案件中碰上了就做上一单两单业务。这导致我们在人才培养方面,缺少专门的课程模块和课程体系;缺少专门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和相应的专业建设;缺少对于这一领域的基本理论、基本问题系统性思辨性研究;缺少对于这一领域专门问题的敏感性和长期跟踪;从事法律实务的人缺少自己的专业细分,影响卓越律师的脱颖而出。可以说缺少成熟的法律共同体的的行业发展都难以快速健康发展。

近几年来,娱乐法(Entertainment Law)作为这样一个具有统领性作用的概念已经逐渐在研究、教学、人才培养、法律服务、审判实践方面被更多地认识到,被适用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一些娱乐法理论与实务专家脱颖而出。虽然,早期曾有学者提出“Entertainment Law”应该翻译成“文化产业法”,但是“文化产业法”这一概念在我国当下和曾经被使用的语境下,并不能替代“娱乐法”。就“文化产业法”而言,第一,这一术语涵盖的行业领域,远远大于娱乐法涵盖范围,而超出娱乐法所涵盖的行业部分,比如旅游、物质遗产的保护与商业化开发等,其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的特殊性与娱乐法领域迥然不同;第二,“文化产业法”更多着重于产业政策和公法方面的问题,不能突出娱乐法极强的实践性、实务性,不能突出娱乐法中与立法规则共同发挥调整作用的行业惯例、商业规则等;第三,“文化产业法”,难以体现娱乐行业诸领域在投资、合同方面,特殊的人身因素、复杂的版权条款等民商事问题,以及不确定的市场风险等。如今,娱乐法“圈地运动”已大体完成,这一概念统领了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影视、音乐、游戏、综艺、出版、体育等产业领域(这些领域的产品属于文学、艺术、游戏、体育领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以及包含特别的人身属性内容的相关服务)的法律问题,即版权问题为核心的相关民商事法律问题、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竞争法律问题等。这对于新的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精深化发展和质量提升;对新类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新的专业论证和设置;对新的学科领域和研究领域的发展和推进,都具有重要意义。简而言之,这为新的行业法律共同体的构建,提供了一个支点和必要的基础。

在娱乐法被人们逐渐认识的过程中,振武先生所做、所思、所写,对于娱乐法事业的推动是突出的。今天,在我们面前呈现的这本书,是振武先生基于深入娱乐行业内部的全方位观察,结合自身作为法官、律师、法务的丰富实践,所总结的娱乐法务经验。书中对于娱乐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列举、分析、建议,对于从业者的细心提示与劝告,可谓针针见血、弹无虚发、火花四溅、时时出彩;对于超出娱乐法务实践层面的关涉行业发展、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的观察、研究和意见,也很有见地。可以想见,如果没有深厚的实践积累、没有更为开阔的视野和更高层次的思考,是难以写出这样具有直接针对性又有整体意识的作品的。

对于作为学者的我们曾经编著的著作,我也深感限于那时的娱乐产业和娱乐法律的实践还未提供像今天这样丰富的研究材料,更关键的则限于学者的职业背景,我们仅仅依靠思辨,或是仅仅基于对立法、司法、法律实务文本的解析、演绎、归纳,这样的著作对于真正解决好娱乐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还是有距离的,是不够接地气、不够解渴的。

在此我也回忆起自己的相关研究与教学经历。自2002年进入当时名为“北京广播学院”的中国传媒大学之后,传媒大学成立了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2003年中心召开了“电视剧艺术与法学术研讨会”,那是国内首次全国性的这样的会议,当时国内知名的制片者、编剧、导演,还有多位电视剧艺术与理论学者、法学研究者、媒体法务、法官济济一堂,很是轰动。我记得很清楚,当时电视剧《红楼梦》的制片人任大惠先生说,《红楼梦》已经被各个电视台播放了六百多遍,但是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许可费收入。这在当今真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情。2004年我们完成并于2005年出版了《影视法导论:电影电视节目制作人须知》,这部著作被认为是中国系统研究相关领域的第一部著作。2007年我个人出版了《电视剧法律问题研究》,对于我国电视剧领域的法律问题,从相关理论、到公法领域、司法领域的问题进行了系统阐释和分析。2008年我们合作翻译了一部由美国律师撰写的娱乐法著作《媒体制作人法律实用手册》(media law for Producers)(名为媒体制作人,实际上就是娱乐节目制作人)。

我在《电视剧法律问题研究》一书后记中曾说,“在本书即将付梓之际,心中虽然有一种轻松,但更多则是缺憾和惶恐之感。因为电视剧还有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本书没有具体阐述,如电视剧行业的自律与从业人员的自律与维权问题,电视剧产业中的某些商法与竞争法问题,等等”,特别是我被邀请担任了时称“中国广播电视学会”电视制片委员会法务部负责人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感觉更加强烈。在《媒体制作人法律实用手册》的译者序中,我曾经说“真是一种巧合,中国第一部关于媒体制作人法律的著作《影视法导论:电影电视节目制作人须知》是由我和我的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的同事合作完成,现在一部相同领域的美国著作——菲利普·H.米勒律师编写的《Media Law for Producers》,也由我来组织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以及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政策与法规专业的博士生和硕士生们共同翻译成中文文本”,“虽然本书的作者自己声称‘并不打算替代专门的法律咨询’,但是,通读本书确实可以达到作者自己所追求的目的——‘预见和避免法律隐患’。……作者以一个职业律师的视角和思维,通过深入浅出的阐释,使得读者(特别是非法律职业的制作业界人士,或刚刚接触法律的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或低年级的法学院的学生)能够不太费力气地了解相关内容。这确实是一本名副其实的手册性质的著作。而中国著作则更多是演绎和理论阐释,是一种教材风格。事实上,作为手册性质的‘须知’,在今后的修订中,也需要更多着眼于实际如何做的细节”。

十年过去,今天我发现我对于美国律师著作的评价,竟然是这么贴合振武先生的著作,这也真的又是“一种巧合”。同时,我曾经对于研究影视法所期望的“更多着眼于实际如何做的细节”,在振武先生的这部著作中也得以充分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各种新的技术不断涌现,新的制作模式、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演化、推陈出新的时代,娱乐行业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新时代中国娱乐行业特有的法律前沿问题,振武先生都铺捉到、总结好、提示出,这非常难得。可以说,这部著作是作者满怀满腔娱乐法热情激情的涌现,是作者满脑满眼娱乐法实务问题的分享,没有刻意构建,没有玄虚演绎,奉送给读者的是干货满满。

虽然这不是一部单纯的、体系完整严谨的专业著作,但是我认为振武先生将娱乐法从娱乐人格权、娱乐财产权、娱乐合同权益、娱乐资本权益四个方面去阐释是非常科学的。这无论对于娱乐法学的研究、还是对于引导青年学生入门娱乐法,都提供了非常好的思考和教学的路径。如果说作者的“娱乐法圈地运动”是把娱乐法的外延,即究竟包括哪些法律问题阐释清楚了,那么作者关于娱乐法问题的分类就是为人们更好地认识娱乐法框架提供了示意图。

某种意义上说,用一个表达消极态势的词“守夜人”是不足以全部说明振武先生与娱乐法之间的关系的。正如“圈”作为一个动词的主动性意义,我们看到的振武先生对于娱乐法的法务实践推进、经验技巧切磋、理论研究与人才培养等方面的积极行动、不断探索,这更像是一个拓荒者,一个致力于改变娱乐江湖只拼武功高低恣肆快意恩仇的非法律秩序状态的仗剑侠客。

我相信此书的问世,会使更多人了解娱乐法,更多青年学人愿意从事与娱乐法有关的行当,更多律师会凝缩自己的业务范围深拓自己的专长领域,更多娱乐圈人士会学着理性周全有效维权。如此,整个娱乐行业将会演化出更加和谐的人情、商事、法律关系,我们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将能够得到更好的满足。振武先生说他人生最快乐的那一刻是儿子小米粒第一次开口喊爸爸的时候,这本书如此的意义难道不也是一个给娱乐法的守夜人带来快乐的事情吗?这或许比不上为人父母者初次听到孩子喊爸爸妈妈的喜悦,但我想也大抵不差。

读一部书就是深入到作者的思想和心灵深处与他交流和对话。这部书不仅仅是振武先生关于娱乐法的思考,也是他对于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观察社会、思考人生、把自己的大爱小爱聚集在一起的结晶。阅读此书,我们会发现作者的高远情怀、质朴品格。在此,作为作者母校北大法律系的学姐,对于颇具弘毅任事书生之气的振武学弟,一个惟精惟一、允执厥中的娱乐法人,表达我的期待和祝福。期待他不断努力更有成就!祝福他家庭更加美满、儿子小米粒健康成长!

是为序。

李丹林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主任

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影视娱乐法研究会副会长

戊戌春分之日 于北京紫御华府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