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电子商务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需要当事人双方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时方可成立。在理解本条第1款时需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要约的效力
本条规定只要符合要约条件的信息即具有要约性质,相当于间接肯定了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发布要约的效力。电子形式的要约不同于传统形式使用纸质与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承认这种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所有电子合同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要约性质的数据电文效力的承认实际上是对通过数据电文传递的意思表示即电子意思效力的承认。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在立法时都承认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在具体的规定上存在部分差异。
国际上对于电子意思表示的立法承认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前提限制的承认,另一类是有前提的承认。第一类以联合国制定的示范法和公约为代表。《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和《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都直接承认通过数据电文形式传递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而没有一般性的前提限制,仅在特别的情况下排除适用。而第二类以美国为代表,其主张电子意思表示仅仅为意思表示的一种特例,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使用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认为“当事人同意”既可以是事先表示的明确同意,也可以是通过行为可推知的默示同意,但无论如何都始终认为“当事人同意”是电子意思表示生效的前提。[3]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取了相同的立法,将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数据电文具备法律效力的形式,仅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不能否认数据电文的效力。实际上,第二类做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在电子商务领域,有些合同完全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如果对于这种方式的使用附加一定限制的话,无疑会增加合同成立的时间和成本。数据电文便捷廉价的特点也会受到限制。因此,无条件地承认数据电文的效力,仅在特定条件下排除反而是更符合电子商务的交易要求。
本条为此特意规定,满足要约条件的数据电文一概具备要约的效力,仅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其约定适用,这与《电子签名法》相比无疑是立法上的进步,在适用上根据后法优先的原理也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本条没有规定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参照《合同法》以及一般法理来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要约。只有对符合要约条件的信息进行选择并提交订单之后才构成承诺,所以判定一个信息是否属于要约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第一步。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个要约需要满足如下五点的要求。
第一,必须是由特定人发出。只有要约人特定,受要约人方能对其进行承诺,否则合同无法成立。
第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一项要约必须向相对人表示方可有效,否则相对人无法获知要约进而作出承诺。与要约人不同,受要约人不须特定,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也可有效。
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一旦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便可成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此,一个要约必须具备成立合同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对于合同成立的最低要件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类型和商业惯例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具体明确只需要根据一定方式可确定即可,并不要求明确载明。
第四,要约必须含有要约人受约束的意旨。即要约包含只要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依照有效的承诺与受要约人成立合同的意思。
第五,要约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凡不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即使满足上述的所有条件也不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
三、承诺的判定标准
本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何种行为属于承诺,即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即构成承诺,合同经承诺后即告成立。
对于有效承诺的判定虽有明确的标准,但是并没有法律明确的类型化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直有很大的争议,不同的主张也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一般认为对于符合要约条件的信息的回应属于承诺。例如,有些网站对于商品型号、功能、价格、库存等都有详细的介绍,并附有付款后预计多长时间送达的字样,表明一旦下单则会根据订单配货,这些信息满足《合同法》第14条对于要约的要求。因此消费者选择商品、填写并确认发送订单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将上述行为视为要约,而将发货作为最终承诺的情况。例如,京东商城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6.2条明确规定:“本站上销售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交易信息的发布……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销售方发出的交易诉求;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再如,亚马逊在《注册用户使用条件(2016版)》中规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那么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订购商品的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
现实生活中,各大电商为在竞争中占得优势,争相进行大力度促销活动。消费者据此下单并付款后,却被告知缺货或价格标错并被取消订单的案件常有发生。如果将发货视为承诺的话,在发货之前,交易合同尚未成立。那么,卖家在此期间取消订单或者修改相应优惠条件就不会受到尚未成立之合同的约束,这对于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商家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则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让商家赔偿消费者损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以商家具有过错为前提,这就不如适用严格责任主义的违约责任。而且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即出于信赖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等,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损失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之后预期的可得利益。可见后者更能有效填补消费者的损失。而将消费者提交订单的行为视为承诺的话,此时合同已经成立,除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同一经成立即刻生效,一旦商家单方取消合同或者修改优惠信息则属于违约行为。通过上述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这种做法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条将成功提交订单的行为规定为承诺无疑有着极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四、本条规定的任意性
本条的规定可以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可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何种信息属于要约和承诺、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为何、承诺之后是否还需要其他程序合同才能成立等。这条体现电子合同规则的任意性,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虽然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完全作出对该条相反的约定,但是并不代表本条的规定毫无意义。首先,本条可以在当事人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填补合同漏洞。其次,本条体现着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精神,并且可以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例如,实践中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条款都以格式条款出现。对于格式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法出台之后,此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就可以结合本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其内容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其中未经协商预先拟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制定过程中只取决于一方主体的意志。所以需要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的限制以保护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并非只要出现上述情况该格式条款即归无效,只有其达到不正当、不合理的程度时方可使条款无效。在我国对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太多类型化的规定。本条即为对于无效格式条款的一种类型化规定。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条款无效。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在合同成立之后有义务支付价款。也有一些交易以消费者支付价款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总之,依照本条规定在消费者支付价格时,合同一定处于成立的状态。此时宣告合同不成立,则剥夺了消费者可以依照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同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相当于赋予了经营者任意反悔的权利,默认经营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已经达到了不正当、不合理的程度,属于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当然,根据第2款的规定,以格式条款之外的其他方式约定相同的内容,同样会导致该约定无效,其依据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相关原理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1条规定,要约邀请是指:“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在实践中,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一般为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有如下的几个区别。第一要约是要约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电子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要约的内容对要约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则自然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无此约束力。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对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要求,无须具备详细和完整的合同内容。
结合以上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分特点,二者有如下几个区分方法:(1)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要约邀请的应当是要约邀请。(2)根据内容来确定。内容具体明确,包含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的是要约,否则是要约邀请。(3)根据意思表示发出者的意图来确定。发出者有受意思表示内容约束意思的是要约,不能推断出该意思或者明确表明不受约束的是要约邀请。(4)根据交易惯例来确定。这就要根据特定地域的交易实践具体分析。
在电子商务领域,要约和要约邀请虽然在原理上并无二致,但表现形式上不同于传统形式,因此在这里对几种常见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是通过电子交易形式交易实物。这种交易模式相当于将超市中货架上陈列的商品陈列于电子平台之上。在超市中陈列的商品一般认为明码标价的商品属于要约,选择该商品并付款是承诺。但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网页上展示的商品并非超市中可触碰的真实商品。真实商品可以直观地反映剩余数量,但是网页上的商品有时不会显示余量。即使在有余量显示的情况下,由于存在多人同时点击购买的可能性,在网络出现刷新延迟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重复购买的情况,在“双十一”抢购时由于点击量集中,这种情况则更为常见。所以多数学者认为网页展示商品的行为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这类商品本身明码标价又有保证有存货或者保证规定时限内送达等表明受约束的意思,则属于要约。《电子商务法》的第49条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只有符合要约条件的经承诺才发生效力。
第二种是通过电子交易形式交易信息产品的情况。信息产品是不具有实体的数据信息产品,由于可以被无限地复制下载,所以不存在售罄的问题。因此在电子平台上进行明码标价的信息产品可以被认定是要约。
第三种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的交易。对于这一种情况,一般应根据平台自己的规定。交易平台会通过用户须知、知情条款等格式条款规定自己平台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判断方法。如果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则视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从而优先适用。本法第49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二、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承诺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由受要约人作出。唯有受要约人才有作出承诺的资格。除此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都不能视为承诺。
第二,需要向要约人作出。要约人为合同成立后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承诺到达使其知悉之后才能达到成立合同的目的。
第三,承诺需与要约的实质内容一致。所谓实质内容是要约的主要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属于实质内容,承诺对于上述内容的变更属于新要约而非承诺。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非实质内容允许在承诺中予以变更。对于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承诺要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中有明确的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没有约定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对于承诺期限的起算日期,我国《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对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叫作迟到的承诺,另一种叫作迟发的承诺。迟到的承诺指的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对于这种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而迟发的承诺是指并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最终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的承诺。对于这种承诺,一般认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无效。但实际上这种承诺作为一种新要约处理即可。
三、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在罗马法中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合同也是成立之后即刻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必要加以区分。所谓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的合意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律上合同成立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这种客观存在必须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构成要件,否则将认为合同不存在。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双方为订立一个合同而进行磋商的最终结果。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合致。双方不是强调当事人的人数,而是强调当事人间的地位存在一对相互对应的关系。意思表示的合致是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时合同方可成立。对于合同的标的而言,可以包含于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中,可以不视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
合同生效是指经过法律的评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干预和侵害合同权利。
在逻辑上,合同的成立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只有一个合同首先客观存在之后,才涉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问题。在合同成立后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具有效力。二者的区分有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解决的问题不同
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发生、存在的问题,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
2.国家参与的程度不同
一个合同是否成立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国家对此不进行干预。而对于合同的效力而言,由于一个有效的合同往往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国家对此要进行干预。
3.效力形态不同
对于一项合同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两种结果,但是对于合同的效力而言,可能是有效、未生效、无效、效力待定或者是可撤销。需要说明的是,未生效不同于无效,未生效的原因可能是没有履行批准登记等先合同义务导致的未生效,也可能是未满足条件或者未到期限而致使合同未生效,这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不同。
4.法律效果不同
合同成立以后,合同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和承诺随意撤销,但是在此阶段的合同尚无履行的必要,也不涉及违约责任。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违反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按过错承担损失或者缔约过失等民事责任。
5.能否补救不同
对于合同成立而言,是否成立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成立之后没有可补救的手段。但是部分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办法,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之后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
四、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
对于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应区分要约和承诺以及不同法系。需要说明的是,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二者的生效要件,此处的生效时间仅指一个具备全部生效要件的要约或承诺最终生效的时间节点。对于要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到达主义”的原则,即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而对于承诺而言,大陆法系同样主张“到达主义”,而英美法系主张“发信主义”,即当受要约人发出之时承诺生效,因此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对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都采用“到达主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毫无意义,如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以减轻债权人的损失。如果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债务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发出通知,但是由于计算机故障相对人没有接收成功,此时就应当根据发出时间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此时数据电文发出时间的判断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实际上,数据电文所包含的内容比要约和承诺更为广泛,它可以包含一切形式的具有一定意思表示的电子信息,同时鉴于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于传统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必要对其发出时间做特殊的规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也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接收时间分别进行了规定。
对于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接收时间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简称《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的前两款。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i)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ii)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的前2款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可见该公约在发出问题上规定得更为详细,将当事人分为同一信息系统之内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通信和不处于同一信息系统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通信。前者以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为发出时间。后者以离开电子信息发出人控制的信息系统为发出时间。对于接收时间,该公约使用了检索这一概念,但是并没有解释其具体内涵。
在我国,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意味着其生效时间,是否能被检索决定了接收时间也就是决定了生效时间,因此必须对检索二字作出符合国情的解读。本书认为,应当根据数据电文的性质对检索这一概念进行解读。在要约性质的数据电文中检索应做扩张解释。现实中,往往因为系统不兼容、电子故障等原因导致信息无法被识别,从而无法针对要约作出承诺。所以规定单纯收到电文即为接收对接收人过于苛刻。应当在数据电文到达接收人系统并且接收人可以有效识别内容时方谓接收成功。其原理同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该种要约发出与到达是同时的,与数据电文一致,但是到达并非等同于了解。对于有客观障碍的受要约人,这种即时要约虽然到达但是并未生效。同理对于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而言,应当以接收人可以有效识别数据电文内容的时间作为接收时间。
对于承诺性质的数据电文,各国法律仅在发出生效还是到达生效的层面有所不同,但是没有讨论要约人是否了解承诺的问题。因为要约本身就包含要约人受约束的意思,受要约人给出的承诺可以直接由此发生效力。承诺生效之后,如果不同意要约,则合同自然不成立;如果同意要约,则合同自然成立,至于何时知悉承诺开始着手准备,是否要根据承诺的非实质性变更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调整则属于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阶段的事宜,与合同的成立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因此要约人对于承诺内容是否了解并不会影响承诺的效力。承诺性质的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为纯粹的到达时间。
对于其他内容的数据电文理论上也不需当事人了解其内容。例如,需要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追认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催告,即使法定代理人并未有效识别电文内容,一个月的时限经过,也自动视为拒绝追认。因为催告的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虽然催告的通知包含着一定的意思表示,但是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催告制度关注的重点并非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自治,而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尽快使得效力待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因此法定代理人是否能够依据催告的内容及时作出意思表示在所不论。同理,在不可抗力的通知中,非因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人不能知悉通知的内容,仅需让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以此主张通知未生效而让无过错的债务人赔偿损失。实际上不可抗力的通知也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发生效力,法律只是在形式上规定一个避免损失扩大的制度设计,而并不能通过这一制度完全避免实际损失。
综上,只有在要约性质的数据电文中,检索的概念才包括有效识别,以有效识别的时间作为接收并生效的时间。而对于承诺性质和其他内容的数据电文而言,到达即意味着可被检索,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与到达时间一致。
五、数据电文的撤回和撤销
撤销与撤回制度是阻止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制度。对于其他内容的数据电文如果属于意思表示,因为生效后表意人即受约束,一般应允许撤回但不允许撤销,如果不属于意思表示一般也不去讨论撤回与撤销的问题,因此不在此讨论。以下将主要讨论电子合同中最重要的要约性质数据电文的撤销和撤回以及承诺性质数据电文的撤销制度。
撤回是在要约或承诺到达相对人之前,发出人取消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使之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取消时,要求要约或者承诺的发出人以另一个在前到达或同时到达的意思表示取消之前的要约或承诺。电子商务中要约和承诺的撤回有其特殊性。因为数据电文往往可以瞬时到达,所以并没有传输时间以便发出人撤回,所以在交易实践很少有适用的空间。但是这并不可以完全否定撤回制度的存在价值进而适用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实践中,使用数据电文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撤回的适用空间。例如,用电子邮件交易时,电子邮件在互联网上的传输受客观条件影响较大,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并不是不可能。一些客观条件,如线路故障、网络病毒等因素都可能使得要约、承诺不能够及时到达。而在这短时间内,如果发出方发现市场有重大变化或者发出的信息有错误,想撤回要约或承诺,则还是可以使一份撤回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以保护其利益。如果法律不承认撤回制度则不能有效保护发出人的利益,此外撤回一项意思表示属于一项固有的权利,不应该随意被剥夺,权利有某些情形下不能行使或者行使的困难并不影响权利本身的存在。
对于撤销制度,传统的观点是只能撤销要约而非承诺。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溯及地取消要约使要约失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因此,一个生效要约能否被取消取决于受要约人的承诺是否发出。实践中,不同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中要约能否被撤销也不同,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做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果当事人在网上协商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要约,要约的到达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间有时间间隔的,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可以撤销已作出的要约。
还有学者提出承诺的撤销问题。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往往采取点击成交的方式,点击过程非常短暂,甚至是在瞬间完成的,因此点击时当事人可能并没有经过周全的考虑,也可能在点击环节出现点击上的错误,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需要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且费用较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此许多学者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建议在点击成交以后,给消费者一段考虑时间,如果在该期限内,消费者不愿成交同样可以撤销承诺;如果愿意成交,则不必再作出任何表示。但是,这种做法会使网络经营者承担极大的风险,因为网络经营者在点击成交以后,将要从事一些履约的准备,如准备货物,如果允许消费者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撤销承诺,则网络经营者承担的风险太大。所以,为衡平双方的利益,该观点认为,可以确立较为短暂的撤销期限,在该期限内,消费者可以不必付款,而经营者也不负有任何履约的义务。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有如下几处欠缺。第一,违反合同成立的法理。对于一个合同而言,承诺生效之后即意味着整个合同的成立。如果在承诺之后双方都不必履行合同内容或为之做准备,那承诺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和重要地位。这也有违交易快捷化的要求。第二,对消费者予以了过多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已经规定,对于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七天之内无理由退货。如果在合同的订立阶段也给予消费者无理由撤销承诺的权利,则会对消费者保护过度,反而没有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第三,允许任意反悔将会让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更加不理性。如果承诺之后当事人双方就要严格受合同的约束,则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之时就会更加谨慎,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错误,对涉及自己重大利益的条款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点击的行为可以瞬时完成,但是点击之前的决定是可以通过慎重考虑作出的。不能将点击时间短暂作为不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的思考的借口。
但是在电子商务之中,确实会出现各种错误。比如,当事人可能在大量文字或者数额的信息输入中出现错误,或者因为技术问题造成的错误。如果出现这类错误,则应当适用电子合同的撤销制度进行救济。
相关案例
薛某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反诉原告)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原域名为:www.360buy.com,现域名为www.JD.com)所有者。2012年6月30日,用户名为“et008”的京东商城用户在网站上提交订单购买系争金币1枚。该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面额为1万元。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金额48500元,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订购时商品网页信息显示,系争金币市场价72750元,京东价48500元,同时该网页还显示如下内容:“库存:送至上海(现货),下单后立即由诺曼诺兰发货”“本商品发票由诺曼诺兰提供,由京东商城负责配送”等。其后,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明通过其妻沈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了48500元的网上支付;同日9时53分52秒,京东商城网站电脑系统确认“订单汇款成功”;其邮箱也收到发件人京东网上商城发送的确认收到订单款项的邮件。2012年7月18日,沈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因“退货”原因收到款项48500元。2012年7月19日,et008用户名下订单网页显示,该订单已于2012年7月17日取消。此时京东商城网站上的系争金币商品网页信息显示市场价为129万元。同日,薛某明致电京东商城投诉部门,就系争金币订单取消及相应补偿一事进行协商。通话中,京东商城投诉部门工作人员确认系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商品信息上传错误,薛某明坚持其未曾取消订单。最终,双方在通话中未能就订单取消及补偿一事达成一致。
被告京东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京东商城用户购买商品需要先在网站进行注册,根据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京东商城向用户发货、货物到达用户处之后,买卖合同才成立,而之前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在原告(反诉被告)收到的确认付款邮件的重要位置上也提示了上述合同成立要件条款,故本案系争金币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的用户注册页面下方有“同意以下协议,提交”按钮,按钮下方显示有“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等字样的文本框,通过连续下拉文本框右侧的滚动条,可显示“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中,第6条第2款内容为:“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双方约定如下:本站上销售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销售方发出的合同要约;销售方收到该订单信息后,已将货物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发出的货物建立了合同关系;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商品并且销售方只给您发出了部分商品时,您与销售方之间仅就实际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明在收到的京东网上商城发送的确认邮件中,亦有“重要声明:本邮件仅表明销售方已收到您提交的订单;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识),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合同关系;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商品并且销售方只给您发出了部分商品时,您与销售方之间仅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合同关系;只有在销售方实际直接向您发出了订单中订购的其他商品时,您和销售方之间就订单中该其他已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才成立合同关系”等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京东公司将系争金币的名称、外观、规格、型号、售价、库存状态等详细商品信息公布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故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系争金币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网站用户在选择购买商品、填写送货、付款等订单信息、完成付款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虽然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京东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2款中规定:“只有京东商城向用户发货、货物到达用户处之后,买卖合同才成立,而之前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但该条款系京东公司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网站用户协商内容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固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特点,但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无法参与条款的制订过程,故格式条款的合意性相对较弱。为确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设置减轻或免除其自身合同责任的条款,法律对于此类格式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制,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2款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相关内容,与上述依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理解有所不同,该第6条第2款实质上赋予了京东公司在网站用户已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义务后,仍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发货并免除了京东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故对这一减免京东公司法律责任、严重影响网站用户权益的格式条款,京东公司应尽到特别说明的义务。但关于该格式条款,京东公司仅在网站用户注册协议及在用户提交订单后向用户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加以提示。而京东商城网站的用户注册协议条款众多、内容繁复,网站用户需通过连续下拉文本框滚动条的方式才能阅读注册协议的全部内容;对注册协议第6条第2款这一对网站用户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成立要件内容,京东公司并未在网站显要位置充分提示用户加以注意。虽然京东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向薛某明发送的确认邮件中,以“重要声明”方式重申了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2款内容,但该邮件系在薛某明成功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后发出,已无法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并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作用。由此,本院认为,因京东公司未就合同成立要件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网站用户注意,尤其是没有在网站用户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故京东公司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相关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观念,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京东公司已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发出销售系争金币的要约,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明已通过在网站上付款、提交订单等方式完成对京东公司要约的承诺,京东公司与薛某明之间就系争金币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相关立法与规定
关于电子意思效力的相关立法与规定
1.《电子签名法》
第3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关于要约与承诺的相关立法与规定
2.《合同法》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16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17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8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2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23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24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25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6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27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28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29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30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相关立法与规定
3.《合同法》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