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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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明确该部法律的效力范围,为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依据。本条共有3款,第1款规定了《电子商务法》空间效力范围;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电子商务法》的客体适用范围,其中,第2款规定了电子商务的调整对象,第3款则对不适用本法调整的活动进行了排除性列举。

一、《电子商务法》适用的空间范围

本条第1款是关于《电子商务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本条采纳了属地主义,《电子商务法》的效力及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主体是中国主体还是外国主体,只要是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就应受到本法的规制。反之,境外的电子商务活动,即使有中国主体的参与,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内。

本条不包括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适用规范。但电子商务活动从产生之初,便带有跨越国界的特点,在发展过程中也愈发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适用,在《电子商务法》没有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根据该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发生争议时,根据该法第8条,应首先根据法院地法律对涉外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再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冲突指引规范。比如,就跨境电子商务产生的一般的侵权责任而言,根据该法第44条,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基本原则,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同时法律也赋予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适用法律的权利。就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而言,一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但当事人也可以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电子商务法》适用的客体范围

(一)《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1.电子商务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以电子商务为调整对象,只有明确了电子商务的概念,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根据本条,《电子商务法》规范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就交易手段而言,必须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交易。这也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活动相区别的根本特点。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会不断创新发展,因此这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因特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同时,也不限于现有的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活动即可。

第二,就交易内容而言,以商品或服务为交易内容。商品交易,不仅包括有形的产品,也包括无形产品,如数字音乐、电子书等信息产品的交易。服务交易,涵盖众多门类,既包括商务信息服务、生活信息服务、旅游服务,也包括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为客户或消费者提供某一领域的特殊服务,如法律服务、咨询服务、设计服务、市场调查服务等服务种类。

应当注意的是,理论上服务交易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交易对象本身即是服务的服务交易,如生活信息服务、法律咨询服务、在线教育服务等;二是支撑在线交易的相关活动[4],这类活动是为电子商务提供支撑的媒介性服务交易,比如物流、支付平台等,其具有一定的附属性,目的是促成其服务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在此处虽然没有明确第二种服务类型是否属于电子商务,但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等条款对于电子商务物流、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规定,因此,通过体系解释也应当认为第二类服务交易同样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

第三,就交易性质而言,必须是经营活动。所谓经营活动,首先,必须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不以取得利润为目的的以物易物活动或是公益捐款活动自然不属于经营活动。当然,以取得利润为目的,并不要求实际盈利结果的发生,也不要求所取得利润必须归电子商务主体所有,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获得利润或是最终将盈利捐赠,亦不能改变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其次,经营活动应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业务活动,自然人偶然利用网络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等,不以此为业,不具有持续性,不属于经营活动,属于自然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可通过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但为自然人提供上述活动的平台经营者通过扩大流量获取广告收入等,则属于从事经营活动。

2.电子商务的内涵与外延

电子商务法是以调整电子商务为对象的法律,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是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起点,必须首先予以明确。关于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但基本可概括为“广义说”与“狭义说”,具体如下:

就技术角度而言,广义的电子商务手段包括一切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而狭义的电子交易手段则仅包括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如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规定:电子商务是指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商业交易;美国政府《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将电子限定于“因特网”;商务部制定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中将“电子”表述为“依托网络”。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最终采用了狭义的定义方式,将电子定义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就交易内容而言,广义说如《电子商务示范法》,认为“商务”包括不论是契约型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客账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特许协议;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狭义说则将其限定于交易活动,基本包括产品交易和服务交易,有的还认为包括权利交易,同时涵盖交易的各个环节,从包括广告、销售、支付、服务和分配等全部交易过程以及为交易提供支撑的活动,如《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将其活动内容表述为“包括广告、交易、支付、服务等活动”。《电子商务法》基本采用了狭义说,认为包括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但将权利交易排除在外,如知识产权交易不属于其调整范围。这是因为产权交易的进行与监管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且在电子商务领域尚不具有普遍性,因而未将其规定在内。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基于金融安全和文化安全的考量,将互联网金融类产品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等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

就交易性质而言,广义的电子商务不仅包括商事活动,还包括民事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则仅包括商事活动。不论是民商合一的观点还是民商分立的观点,都认为商事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本次立法将调整对象限定为“经营活动”,这是典型的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将平等主体间的非经营性民事活动排除在外。如前所述,自然人偶然利用互联网出售闲置物品等不受《电子商务法》的调整。

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本法在交易手段、交易内容、交易性质方面均采用了狭义的定义。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在于规范网络交易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服务,电子商务的广义定义,虽然可以将所有与电子技术相关的民商事活动全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却无法凸显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特点。同时,从相关文献资料对电子商务的界定可以看出,采用广义概念的文献资料多在2002年以前,采用狭义定义的文献资料多产生于2002年以后。2002年至今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迅速发展的时期,网络商品服务交易已经逐渐成为互联网环境下重要的商务活动,而已有立法中缺少关于互联网商品和服务交易的相关规范。因此,《电子商务法》采用狭义说,将互联网商品和服务交易作为此次立法的调整对象。

(二)《电子商务法》适用的例外规定

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是因为电子商务活动在活动对象、内容上与传统电子商务活动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为了避免与已有法律、行政法规重合交叉,本法主要着眼于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足的事项,一般性事项仍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适用其规定”应当仅指对于该法未作出规定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情况,而对于该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作出规定的情况,则应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其次,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并非所有利用网络进行的活动都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畴,本条特别将上述两类电子商务活动排除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比如支付宝、借贷宝、理财平台等,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面广,交易金额巨大,交易风险极高,任何突发性事件都会对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对于这种关系到公民基本财产安全和国家基本经济秩序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主体的设立、终止、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则,尤其是相应的监管制度,都与一般商品服务有显著区别。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其商品交易和服务内容直接涉及对公民的思想教育和精神引导,关系到国家意识形态建设和文化安全,对整个国家和社会具有深远影响。有别于一般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可以对活动内容意思自治、对商品和服务自由交易的规定,文化类商品交易和服务提供必须符合国家精神文化建设的基本理念和相关要求。对于上述两种活动,其特殊性质和重大影响决定了其不宜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应由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电子商务法》应与其保持分工。目前,我国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上述两类活动进行调整,并且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比如《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网络支付业务、网络借贷平台的专门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针对网络出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专门规范。此外,本条还规定了“等内容”,说明被排除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举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服务,其他关系到国家安全或是基本制度的电子商务活动也有可能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相关原理

法律位阶冲突规则原理

本条涉及法律位阶冲突规则的法理学原理。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主要是指在对某一事项的调整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渊源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5]法律位阶的冲突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

一、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冲突解决规则

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的冲突源于该法律规范制定机关的等级的不同,其效力取决于制定机关权威的等级。适用原则为在同一问题上,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立法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就是按照效力标准来确定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适用顺序的。

应当注意的是,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定,以二者之间存在冲突为前提。所谓冲突,通常是指下位法的规定违反上位法的内容与精神。如果下位法本身并不违背上位法,其适用顺序应当是下位法优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下位法是为执行宪法或法律而制定的,其内容是对上位法更加明确的细化,有利于保证行为结果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有利于抑制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冲突解决规则

同一位阶上产生的法律冲突又可分为两类: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冲突,后法与前法的冲突。根据《立法法》第92条[6]的规定,其解决原则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原则仅适用于冲突的法律渊源属于同一位阶的情况,如果属于不同位阶,则首先应根据“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原则进行判断。

所谓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指当特别法的规定与一般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这是法律逻辑的自然选择。因为在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上,特别法是针对特别的关系、特别的地域、特别的事项等一般法没有考虑或者考虑不足的情况进行制定的,相较于较为原则性、笼统性、抽象性的一般法规定,特别法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应当注意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参照关系的不同而相对变化的。有时,一部法律相对于某些法律是特别法,但相对于某些法又是一般法。比如,合同法相对于民法属于特别法,但其相对于《电子商务法》而言,便是一般法。

所谓后法优于前法,则是指对同一立法主体而言,在同一问题上,后制定的法律优先于先制定的法律。这是因为新法的制定和颁布是由于旧法无法适应社会关系、具体情况的发展和变化,后制定的法律不仅在内容上与先制定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而且更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因此优先适用后法。[7]

相关立法与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3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2.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3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1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渠道,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基金销售活动的安全有序开展,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2条第1款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5.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6.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