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亲子
第一节 生子女
相关判例
1.“在父母两人或子女中任何一方死亡后,亲子关系对于生存一方而言,是作为身份关系基本的法律关系。对于因此所生产的法律效果存在现实的法律纷争时,生存一方为解决该纷争而有必要请求确认上述法律关系的,自不必说。当户籍上的记载与真实情况相异时,生存一方也享有根据户籍法第116条[1]而基于确定判决订正上述记载并明确真实身份关系的利益。在人事诉讼程序法中,就婚姻、养子女收养之无效或子女认领之诉,法律规定了即使在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也可以对生存一方提起与死亡当事人间之上述身份关系相关之诉,此种情形中诉的相对人应是检察官。因此,父母两人或子女中任何一方死亡后,类推上述人事诉讼程序法的各项规定,生存一方得提起确认与死亡一方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之诉,并参与该诉讼。于此情形,相对人应为检察官。”(最判昭和45年7月15日民集24卷7号861页)
2.“第三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之诉时,亲子双方死亡时,第三人应以检察官为相对人提起上述之诉。但是仅亲子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仍旧存活时,第三人仅以生存者为相对人提起上述之诉即可;就死亡之人,没有必要追加检察官为相对人。”(最判昭和56年10月1日民集35卷7号1113页)
3.“子女血缘上之父,享有请求确认户籍上之父与子女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的利益。裁定其子女为第三人的特别养子女的裁判确定时,原则上,上述诉的利益消灭。但是,上述裁定被认为有准再审之事由时,因为子女血缘上之父将来有可能认领子女,所以不丧失上述诉的利益。”(最判平成7年7月14日民集49卷7号2674页)
4.“确认不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之诉,是当关系人之间就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基本亲属关系存在与否发生纷争时,通过有着对世效力的判决,统一确定该关系,在功能上可以以此来确保公证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记载的正确性。因此,真实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与户籍记载相异时,原则上可以请求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但是,上述户籍记载正确性的要求并非没有例外。显然在一定情形中,民法对于使户籍记载与真实的亲子关系相一致设置了一定限制(第776、777、782、783、785条)。基于与真实亲子关系相异的出生申报,乙在户籍上被记载为甲的婚生子,和甲夫妇之间长时间地过着和亲生父母子女一样的生活,相关之人也以此为前提与之形成了社会生活上的关系。于此情形,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的判决确定时,不仅乙将猛烈遭受不能轻视的精神痛苦和经济上的不利益,相关之人间形成的社会秩序也将难免在瞬间被破坏。而且,对于虚伪的出生申报,乙没有任何可以归责的事由。与此相对,作出此种申报而且认可这一申报的甲夫妇,自申报之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才主张户籍记载与真实相异,这可以说是显著违反当事人间公平的行为。在此,在甲夫妇请求确认作为其户籍上子女的乙与其之间不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时,考虑甲乙之间与实际亲子同样的生活实体所持续的时间长短,以判决确定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将给乙及其相关之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经济不利益,甲夫妇请求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的过程及请求的动机、目的,不确定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时甲夫妇以外之人是否会遭受显著的不利益等各种情事,如果确定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将会带来显著不当的后果时,则有关确认请求将构成权利滥用而不被允许。”(最判平成18年7月7日民集60卷6号2307页)
5.“两人(死后怀胎之子与死亡之父)之间是否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这一问题本来应该从多角度的观点来讨论,包括使用死者保存的精子的人工生育相关生命伦理、生育子女的福利、相关之人对形成亲子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意识,以及关于这些的社会一般思考等。是否认可亲子关系,以及认可的要件及效果等,应该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没有此种立法,法院不认可死后怀胎子女与死亡父亲间形成了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最判平成18年9月4日民集60卷7号2563页)
6.“在我国民法不承认成立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之人间,外国法院判决认可成立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该外国法院判决与我国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不符,应该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3项[2]的‘违反公共秩序’。在现行民法的解释上,出生的子女以怀孕并分娩该子女的女性为母亲。在与未怀孕、分娩该子女的女性之间,即使该女性提供了卵子,也不认可成立母子关系。”(最决平成19年3月23日民集61卷2号619页)
7.基于性同一性障害者性别对待特例法第3条第1款[3]之规定,受裁定变更为以男性性别对待之人,之后在法令规定的适用上被视为男性。因此,上述之人不仅可以基于民法的规定作为丈夫而结婚,在婚姻中其妻子怀上子女时,还可以根据该法第772条之规定,推定该子女为该丈夫之子女。对于受裁定变更性别对待之人,恐怕无法想象其和妻子之间通过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但是,如果一方面认可其人可以结婚,另一方面却又以其和妻子之间无法通过发生性关系来生育子女为理由,不认可适用该条规定的婚生推定(婚姻的主要效果),应该说这是不妥当的。(最决平成25年12月10日民集67卷9号1847页)
(婚生推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4] 妻于婚姻中怀胎之子女,推定为夫之子女。
2 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经过两百日后,或婚姻解除、撤销之日起经过三百日以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胎者。
关联条文 婚生否认(第774条至第778条)、婚生子女之姓氏(第790条)
相关判例
1.“事实婚之妻,自事实婚关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解除之日起300日内分娩之子女,应类推本条之趣旨而推定为事实婚丈夫之子女。但是,这不过是基于事实上的盖然性,作为举证责任问题而进行的父性推定,并非直接给予子女以婚生子女的身份,所以仍需要进行认领。”(最判昭和29年1月21日民集8卷1号87页)
2.“民法第772条第2款所称‘婚姻成立之日’应指婚姻申报之日。因此,自A和B的婚姻申报之日起经过两百日以内出生的被上告人,并非是受该条推定为B的婚生子女之人。即使被上告人出生的日期在A和B的结婚仪式或开始同居之日起两百日以后,也不能类推适用该条之规定。”(最判昭和41年2月15日民集20卷2号202页)
3.“被上告人C是母亲A与B之间自解除婚姻之日起三百日以内出生的子女,但是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在距上述离婚申报约两年半以前就发生了事实上的离婚,失去了尔来夫妻的实态,只不过没有作出离婚申报而已。因此,被上告人C本质上是不受民法第772条推定的婚生子女。被上告人C不需要等到B作出婚生否认,就可以对上告人请求认领。”(最判昭和44年5月29日民集23卷6号1064页)
4.“被上告人是在上告人与A的婚姻成立之日起经过两百天后由A分娩的子女。依据本案事实关系,上告人在被上告人出生前九个月左右就与A分居,虽然从那以前开始和A之间就没有性的交往,但是从分居后到被上告人出生前这段时间,有与A性交往的机会。而且上告人和A之间基于尚且存在的婚姻关系,就婚姻费用的分担金额及分娩费用的支付达成了调解,因此,很难说上告人与A之间显然不存在婚姻的实态。因此,被上告人本质上不能说是构成不受民法第772条推定的婚生子女。”(最判平成10年8月31日判时1655号112页)
5.“根据本案事实,A男从应召入伍的昭和18年10月13日到返回名古屋港的昭和21年5月28日的前一天这段时间内,显然没有与B女发生性关系的机会。除了上述事实外,考虑到昭和21年我国的医疗水平,可以判断当时在妊娠周数第26周出生的子女,其生存可能性极低。这样的话,应当推认B女怀上上告人是在昭和21年5月28日以前,而当时A男正在出征尚未返回,因此B女显然不可能怀上A男的子女。因此,上告人本质上是不受民法第772条推定的婚生子女。作为A男养子女的被上告人主张死去的A男与上告人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这一主张不存在构成权利滥用的特别情事。因此,本案中,被上告人可以以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主张死去的A男与上告人间不存在父子关系。”(最判平成10年8月31日判时1655号128页)
6.“对于受民法第772条婚生推定的子女,丈夫为否认其婚生,应专门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且法律就上述之诉规定了一年的起诉期间。从保持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上来看,上述规定可以说有着十分的合理性。……虽然丈夫与妻子的婚姻关系终止,其家庭崩坏,但是保持子女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的必要性没有当然地丧失,所以,不能因存在婚姻关系终止、家庭崩坏这一件事,而在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期间经过后,以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来争辩丈夫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当然,就妻子在民法第772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分娩的子女,在妻子应怀上上述子女的时期,当夫妻之间已经事实上离婚而丧失了夫妻的实态,或是夫妻之间分居两地而显然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机会等情事存在时,上述子女本质上构成不受民法第772条推定的婚生子女,因此,不论该法第774条以下之规定,丈夫得主张与上述子女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最判平成12年3月14日判时1708号106页)
(以确定父为标的之诉)
第七百七十三条[5] 违反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再婚之女性分娩之情形,不能依前条规定确定其子女之父时,由法院确定之。
(婚生否认)
第七百七十四条[6] 第七百七十二条之情形,夫得否认子女为婚生。
关联条文 否认权之行使(第775条至第778条)
相关判例
“对于受民法第772条婚生推定之子女,丈夫为否认其为婚生子女,应通过何种诉讼程序,这是属于立法政策的事项。该法第774条、第775条、第777条就此规定了应专门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且就上述之诉规定了一年的起诉期间。从保持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上来看,这是有着十分合理性的制度,不违反宪法第13条[7],也不会产生所谓的违反宪法第14条[8]等问题。”(最判昭和55年3月27日判时970号151页)
(婚生否认之诉)
第七百七十五条[9] 前条规定之否认权,依对子女或行使亲权之母之婚生否认之诉而行使。无行使亲权之母时,家庭法院应选任特别代理人。
关联条文 行使亲权之母(第818条、第834条至第837条)、无行使亲权之母(第819条、第834条、第834条之2、第837条)
(婚生承认)
第七百七十六条[10] 夫于子女出生后,承认其为婚生时,丧失其否认权。
(婚生否认之诉之起诉期间[11])
第七百七十七条[12] 婚生否认之诉,应自夫已知子女出生之时起一年以内提起。
关联条文 成年被监护人之起诉期间(第778条)
第七百七十八条[13] 夫为成年被监护人时,前条之期间,自监护开始之裁定撤销后,夫已知子女出生之时起算。
关联条文 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第8条)、监护开始裁定之撤销(第10条)、诉讼能力(第13条)
(认领)
第七百七十九条[14] 非婚生子女,其父或母得认领之。
关联条文 认领无效及撤销(第95条、第96条、第785条、第786条)、强制认领(第787条)、 子女之地位(第790条、第791条、第818条、第819条、第900条)
相关判例
1.“母亲与非婚生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原则上不需要等到母亲的认领,依分娩这一事实而当然发生。本案中不用认定X认领Y的事实,仅认定其分娩的事实,即可认定其间存在亲子关系。”(最判昭和37年4月27日民集16卷7号1247页)
2.“对于受民法第772条婚生推定之子女,丈夫为否认其为婚生子女,应通过何种诉讼程序,这是属于立法政策的事项。该法第774条、第775条、第777条就此规定了应专门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且就上述之诉规定了一年的起诉期间。从保持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上来看,这是有着十分合理性的制度,不违反宪法第13条[15],也不会产生所谓的违反宪法第14条[16]等问题。”(最判昭和55年3月27日判时970号151页)
3.“非婚生子女与父亲之间,因认领才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所以非婚生子女,未经认领,不得提起确认与父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之诉。”(最判平成2年7月19日判时1360号115页)
(认领能力)
第七百八十条[17] 认领,父或母为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时,亦无需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第4条)、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至第9条)
(认领方式)
第七百八十一条[18] 认领,依户籍法之规定申报而作出。
2 认领,亦得依遗嘱作出。
关联条文 遗嘱(第960条)
相关判例
1.“血统上之父亲将非婚生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养育。仅基于这一事实,不会当然地发生认领的效力。因此,上告人将被上告人作为自己的子女养育时,如果上告人没有进一步按照民法第779条、第781条,作出任意认领申报,或者被上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没有按该法第787条对上告人提起认领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或按家事裁定法第23条第2款[19]取得代替上述判决之认领裁定时,都不完整具备认领被上告人的要件。”(最判昭和44年10月21日民集23卷10号1834页)
2.“未基于认领者意思之认领申报,即使认领者与被认领者之间有亲子关系,也无效。”(最判昭和52年2月14日家月29卷9号78页)
3.“对于非婚生子女,父亲以其为婚生子女作出出生申报,或是作为非婚生子女而作出出生申报时,上述各出生申报被户籍事务掌管者受理时,各申报具有认领申报的效力。盖因上述各申报的主旨并非认领子女,以非婚生子女作为婚生子女的出生申报,在母亲的记载上违反了事实,此外对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上并未预想由父亲作出出生申报。即使父亲偶然作出申报时,也不过是以同居者的资格作出申报(参见户籍法第52条第2款、第3款[20])。但是,认领申报是父亲对户籍事务掌管者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申告其内容的意思表示。上述各出生申报,除了父亲对户籍事务掌管者申告子女的出生外,还包含了父亲承认出生的子女是自己的子女并申告其内容的意思表示。上述各申报被户籍事务掌管者受理后,认可其有认领申报的效力。”(最判昭和53年2月24日民集32卷1号110页)
4.“对于民法第781条第1款规定的认领申报,即使认领人委托他人制作并提交认领申报书,也不因此而妨害认领的有效成立。有血缘上亲子关系的父亲,有认领子女的意思,且委托他人作出认领申报时,即使在受理申报当时父亲失去了意识,如果在受理前没有反悔等特别情事,通过受理上述申报,亦有效地成立认领。”(最判昭和54年3月30日判时931号60页)
(成年子女之认领)
第七百八十二条[21] 成年子女,非得其承诺,不得认领之。
(胎儿或死亡子女之认领)
第七百八十三条[22] 胎内子女,父亦得认领。于此情形,应得母之承诺。
2 死亡子女,限于有其直系卑亲属时,父或母亦得认领。于此情形,其直系卑亲属为成年人时,应得其承诺。
关联条文 被认领胎儿之地位(第721条、第886条、第900条)、死亡子女之认领及准正(第789条)
(认领之效力)
第七百八十四条[23] 已认领,溯及至出生之时而生其效力。但不得有害第三人既已取得之权利。
关联条文 扶养义务之溯及(第877条)
(禁止撤销认领)
第七百八十五条[24] 认领之父或母,不得撤销其认领。
关联条文 认领无效撤销(第95条、第96条、第786条)
(对认领主张反对事实)
第七百八十六条[25] 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对认领主张反对事实。
关联条文 认领无效撤销(第785条)
相关判例
1.“就认领之诉所作的判决,对第三人也有效力。这是人事诉讼程序法第32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26]明文规定的。认领判决认定被上告人为死者S的子女。该认领判决在正当当事人间确定后,对作为第三人的上告人也有其效力。上告人通过再审程序对上述判决进行争辩的话另当别论,但是已不能再主张反对事实而提起认领无效之诉了。”(最判昭和28年6月26日民集7卷6号787页)
2.“认领人的妻子及子女以被认领人为相对人请求确认认领无效。即使该妻子是被认领人的亲生母亲,在认领后五十多年间对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不真实的亲子关系置之不理,且在认领人死亡后才提出这一请求,上述请求权的行使也不违反信义,因而不构成权利滥用。”(最判昭和53年4月14日判时894号65页)
3.“认领无效确认请求权是专属于请求权人自身的权利,不构成继承的对象。而且,在请求权人死亡时,也不存在有关诉讼承继的特别规定,鉴于此,本诉应当在上告人死亡之时,同时终止。”(最判昭和57年12月17日家月35卷12号61页)
4.“亲子关系是作为身份关系之基本的法律关系,认领所涉之亲子关系违反真实时,为解决因认领所生之法律效果而导致的现实法律纠纷,被认领人就确定有关亲子关系不存在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即使在认领人死亡后,也允许被认领人提起认领无效之诉。于此情形,认领无效之诉的相对人地位,与婚姻无效或撤销中相对人的地位相同,都是专属于自身,不构成承继的对象,因此,类推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3款[27]的规定,在认领人死亡后,应以检察官为相对人。”(最判平成元年4月6日民集43卷4号193页)
5.“虽然没有血缘上的父子关系却作出认领时,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无效(民法第786条)。但即使从保护受认领子女的观点来看,也没有理由一律限制认领人自身主张认领无效。根据具体案情,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权利滥用等法理来限制认领的主张。因此,当认领人就有关认领的效力显然有很强的利害关系时,认领人以没有血缘上父子关系为理由所作的认领无效主张,不应该被民法第785条所限制。这样一来,认领人构成民法第786条的利害关系人,自己可以主张认领无效。在认领人明知没有血缘上父子关系却作出认领的情形中,该法理亦同。”(最判平成26年1月14日民集68卷1号1页)
(认领之诉)
第七百八十七条[28] 子女、其直系卑亲属或此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提起认领之诉。但自父或母死亡之日起已经过三年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任意认领(第779条)
相关判例
1.“根据昭和十七年民法修改,认领之诉在父母死后也可以提起,在法律措辞上将‘得对父或母请求认领’,改为了和离婚、解除收养之诉相同的‘得提起认领之诉’(旧民法第835条[29])。这一趣旨被现行民法所承继(第787条)。而且,就该诉所作的判决,对第三人也有效力(人事诉讼程序法第32条、第18条[30])。考虑到认领是在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间创设法律上亲子关系,认领之诉应理解为是现行法上的形成之诉。”(最判昭和29年4月30日民集8卷4号861页)
2.“规定提起认领之诉的要件,是属于立法范围的事项。法律上就认领之诉的设置,规定自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日起经过三年时不得提起。从保持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的角度来看,这是合理的,不违反宪法第13条[31]。而且,就认领之诉的提起,民法第787条但书的规定,平等适用于全体权利人,一律限制其权利存续期间,并没有在这之间加入何种差别,因此不违反宪法第14条[32]。”(最判昭和30年7月20日民集9卷9号1122页)
3.“在认领之诉中,原告就自己是被告之子女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本案中,被上告人之母在可能怀上被上告人这段期间内,持续与上告人发生肉体关系,且不曾与上告人以外的男性有过肉体关系。根据血型检查的结果,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之间血型相符,因此不难推认被上告人是上告人的子女。况且也不存在妨害这一推认的特别情事,因此,即使认为被上告人是上告人之子女这一事实已得到证明,这一认定也不违反经验法则。”(最判昭和32年6月21日民集11卷6号1125页)
4.“子女对父亲的认领请求权,具有身份法上权利的性质,并且为民法法意所认可。鉴于这一性质和民法法意,认领请求权不得抛弃。认领请求权,其性质上,即使长年累月不行使,也不会变得不能行使。”(最判昭和37年4月10日民集16卷4号693页)
5.“在户籍中被记载为婚生子女之人,实际并非户籍上父母的婚生子女。该人不需要等到该户籍订正,就可以对亲生父亲或亲生母亲提起认领之诉。”(最判昭和49年10月11日家月27卷7号46页)
6.“身份行为原则上不能由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作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如果有意思能力时,也应由本人单独作出。与此相对应,就人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无能力的规定。因此,即使是未成年子女,当有意思能力时,也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就可以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认领之诉。即使参照人事诉讼程序法第3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33]的规定,这一点也是明确的。但是,另一方面,民法第787条规定了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认领之诉,其趣旨构成了身份行为应由本人作出这一原则的例外,其认可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理其子女提起上述之诉。而且,人事诉讼程序法中,就无能力人,虽然也以当事人本人作出诉讼行为为原则,但是并非完全不允许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此,通过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提起认领之诉这一方式,即使在子女无意思能力时,也能提起上述之诉。但是如果理解说只有在子女无意思能力时法定代理人才能提起上述之诉的话,当就子女有无意思能力发生纷争时,恐怕会有损害诉讼程序的明确和安定之虞,所以这一理解并不恰当。另一方面,即使在子女有意思能力时,认可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未必会实质地有害子女的利益。因此,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子女有意思能力时,也可以代理子女提起认领之诉。”(最判昭和43年8月27日民集22卷8号1733页)
7.“第787条但书规定了认领之诉的起诉期间为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日起三年以内。这是为了避免身份关系在父亲或母亲死后长时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进而导致伴随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受到损害。民法对这一制度不认可特别的例外,在战争或者灾害等情形时,会通过特别立法而个别地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有鉴于此,即使父子关系是确实的,也不能径直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对于事实婚之妻怀上的子女,在认定其父亲时,应类推适用有关婚姻中父性推定的民法第772条之规定,此乃本院判例(参见最判昭和29年1月21日民集8卷1号87页),但是依此而受父性推定一事,并不构成上述但书限制的例外。”(最判昭和44年11月27日民集23卷11号2290页)
8.“根据前述事实关系,B(上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等人知晓A死亡一事已经是在A死亡之日后经过三年零一个月。在此期间,上告人在户籍上取得了A、B夫妻间婚生子女的身份(在A下落不明期间,B使用了自己保管的有A签字盖章的结婚申报书以及自己制作的上告人的出生申报书),所以,可以说上告人或B在A死亡之日起三年内不能提起认领之诉乃是不得已的,而且即使提起上述认领之诉,也无法达成其目的。这种情况下,虽然经过了民法第787条但书规定的起诉期间,但是如果不允许请求认领的话,对于认领请求权人而言将过于严苛。规定上述起诉期间的法律目的是在身份关系的法律安定性和认领请求权人的利益保护之间进行衡量调整。有鉴于此,基于本案前述事实,如果没有其他特别情事,上述起诉期间自A的死亡一事客观判明之时起算。”(最判昭和57年3月19日民集36卷3号432页)
(认领后子女监护相关事项之规定等)
第七百八十八条[34] 第七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准用于父认领之情形。
(准正)
第七百八十九条[35] 父认领之子女,因其父母之婚姻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
2 婚姻中父母认领之子女,自其认领之时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
3 前两款之规定,准用于子女既已死亡之情形。
关联条文 婚生子女之姓氏(第790条)、婚生子女之亲权人(第818条)、子女之继承份额(第900条)
(子女之姓氏)
第七百九十条[36] 婚生子女,称父母之姓氏。但子女出生前父母已离婚时,称离婚之际父母之姓氏。
2 非婚生子女,称母之姓氏。
关联条文 因离婚而回复姓氏(第767条、第771条)、变更姓氏(第791条)、养子女与姓氏(第808条、第810条、第816条)
(子女姓氏之变更)
第七百九十一条[37] 子女与父或母姓氏相异之情形,子女得家庭法院之许可,依户籍法之规定申报,而得称其父或母之姓氏。
2 因父或母改姓而子女与父母姓氏相异之情形,限于父母婚姻中,子女无需前款之许可,依户籍法之规定申报,而得称其父母之姓氏。
3 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得代其作出前两款之行为。
4 依前三款规定而改姓之未成年子女,自已达成年时起一年以内,依户籍法之规定申报,而得回复从前之姓氏。
关联条文 子女与父亲或母亲姓氏相异之情形(第749条、第750条、第767条、第771条、第779条、第787条、第808条、第810条、第8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