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亲权
第一节 总则
(亲权人)
第八百一十八条[1] 未达成年之子女,服从于父母之亲权。
2 子女为养子女时,服从于养父母之亲权。
3 父母婚姻中,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但父母一方不能行使亲权时,由另一方行使。
关联条文 父母离婚及父亲认领与亲权人(第819条)、非父母者行使亲权(第833条、第867条)、不能行使亲权时(第7条、第11条、第834条、第834条之2、第837条)
(离婚或认领情形之亲权人)
第八百一十九条[2] 父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其一方为亲权人。
2 诉讼离婚之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之一方为亲权人。
3 子女出生前父母离婚之情形,亲权由母行使。但子女出生后,得以父母之协议确定父为亲权人。
4 对于已由父认领之子女之亲权,限于以父母之协议确定父为亲权人时,由父行使。
5 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款之协议未达成时,或不能订立协议时,家庭法院依父或母之请求,得作出代替协议之裁定。
6 为子女之利益而认为有必要时,家庭法院依子女亲属之请求,得将亲权人变更为另一方。
关联条文 协议离婚申报与亲权人之指定(第763条至第765条)、协议离婚与子女之监护人(第766条)、诉讼离婚与子女之监护人(第771条)、丧失亲权、停止亲权及丧失管理权之裁定(第834条至第837条)
相关判例
“在民法第819条第1款至第5款中,当出现子女的父母离婚等情形时,以子女服从于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单独亲权为前提,规定了亲权人的指定等相关制度。承接此等规定,又在第6款中对于亲权人的变更作出了规定,规定可以将亲权人变更为另一方。参照该条此种规定的构造以及该条第6款规定的文理,当子女服从于本生父母一方以及养父母的共同亲权时,将子女的亲权人变更为另一方本生父母的做法,是该款规定所没有预想到的。另一方面,上述情形中,由于亲权人行使亲权不适当,从保护子女的观点来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时,也可以通过丧失亲权的裁定等来实现对子女的保护。如此一来,子女服从于本生父母一方以及养父母的共同亲权时,不能基于民法第819条第6款的规定,将子女的亲权人变更为另一方本生父母。……但是,通过裁定来对亲权人进行变更时,并非通过申报来发生变更亲权人的效力,而是因为裁定确定,形成性地发生变更亲权人的效力,所以即使有关裁定是基于错误地解释法令而作出的,除了因有关裁定无效而其判断内容所涉之效力不发生时以外,根据确定裁定的形成力,发生变更亲权人的效力,根据有关裁定而成为亲权人之人可以作为子女的亲权人而行使亲权。然而,此种亲权人的变更如果没有反映在户籍中的话,不仅会招致子女亲权相关的无用的纷争,进而有违反子女福利之虞,还会导致有害公证身份关系的户籍的功能。而且,户籍事务掌管者对于户籍申报虽然有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令的权限,但是对于法令上应由法院作出判断的事项,基于法院的确定裁定作出户籍申报时,关于该裁定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审查有无导致有关裁定无效的重大法令违反。如此一来,对于基于变更亲权人的确定裁定所作的户籍申报,除了因有关裁定无效而其判断内容所涉之效力不发生时以外,户籍事务掌管者不得以有关裁定违反法令为理由,作出不受理申报的处分。”(最决平成26年4月14日民集68卷4号2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