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节 婚姻要件
(婚姻适龄)
第七百三十一条[2] 婚姻,未满十八岁者,不得结婚。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第七百三十一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关联条文 审查事项(第740条)、不适龄者婚姻之撤销(第744条、第745条)
(禁止重婚)
第七百三十二条[3] 有配偶者,不得重复结婚。
关联条文 审查事项(第740条)、不适法婚姻之撤销(第744条)、撤销失踪宣告与重婚(第32条)、前婚之离婚原因(第770条)
相关判例
“重婚之情形,后婚因离婚而被解除时,如果没有特别情事,不允许以后婚构成重婚为理由而请求撤销后婚。盖因婚姻撤销之效果相当于离婚之效果,离婚后仍请求撤销婚姻者,除非有特别情事,否则在法律上没有此种利益。”(最判昭和57年9月28日民集36卷8号1642页)
(再婚禁止期间)
第七百三十三条[4] 女方,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算,非经百日后,不得再婚。
2 前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 女方于前婚解除或撤销时未怀孕之情形。
二 女方于前婚解除或撤销后分娩之情形。
平成二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一号修改前条文:
第七百三十三条 女方,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算,非经六个月后,不得再婚。
2 女方于前婚解除或撤销前既已怀孕之情形,自其分娩之日起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关联条文 离婚申报之审查(第74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婚姻(第744条、第746条)、婚生推定(第772条)、因违反本条之婚姻所生子女之父亲(第773条)
相关判例
“本规定就再婚时之要件作出了男女之间的区别规定,对于作出这一区别的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合理依据,以及其区别的具体内容与上述立法目的的关联之间是否有其合理性,应当进行合宪审查。……从立法过程以及本规定在民法关于婚生亲子关系规定的位置来看,可以合理理解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避女性再婚后对其所生子女的父亲进行重复推定,从而可以对父子关系纠纷的发生防患于未然。鉴于尽早明确父子关系的重要性,应当承认此种立法目的的合理性。……对于女性再婚后所生子女,在计算上通过设置一百天的禁止再婚期间,就可以规避掉父亲的重复推定。关于一百天这一计算方法,由于是统一制约女性再婚的婚姻家庭事项,所以没有超出国会合理的立法裁量范围,在与上述立法目的的关联上,有其合理性。……在医疗和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如果不将禁止再婚的期间严格限定在可以规避重复推定父亲的期间内,那么就很难解释设置一定期间幅度的正当性。……本规定中超过一百天的部分,最晚从上告人解除前一次婚姻之日起经过一百天后,超出了国会合理的立法裁量范围,与其立法目的的关联之间欠缺合理性,违反了宪法第14条第1款,也违反了宪法第24条第2款[5]。”(最判平成27年12月16日民集69卷8号2427页)
(禁止近亲间结婚)
第七百三十四条[6] 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间,不得结婚。但养子女与收养方之旁系血亲间,不在此限。
2 亲属关系依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之规定终止后,亦与前款同。
关联条文 养子女与血亲关系(第727条、第729条)、婚姻申报之审查(第74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婚姻(第744条)
(禁止直系姻亲间结婚)
第七百三十五条[7] 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姻亲关系依第七百二十八条或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之规定终止后,亦同。
关联条文 终止婚姻关系(第748条)、婚姻申报之审查(第74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婚姻(第744条)
(禁止养父母子女等之间结婚)
第七百三十六条[8] 养子女、其配偶或养子女之直系卑亲属、其配偶,与养父母或其直系尊亲属间,亲属关系依第七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终止后,亦不得结婚。
关联条文 基于养父母子女关系之亲属关系(第727条)、养子女与收养方之旁系血亲间之婚姻(第734条)、婚姻申报之审查(第740条)、撤销违反本条之婚姻(第744条)
第七百三十七条[9] 删除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父母就未成年人婚姻之同意)
第七百三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结婚,应得父母之同意。
2 父母一方不同意时,仅另一方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明、死亡或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亦同。
(成年被监护人之婚姻)
第七百三十八条[10] 成年被监护人结婚,无需其成年监护人之同意。
关联条文 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至第9条)、成年监护人(第843条)、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时无需监护人同意(第764条)、收养无需监护人同意(第799条)、协议解除收养及诉讼解除收养无需监护人同意(第812条)
(婚姻申报)[11]
第七百三十九条[12] 婚姻,因依户籍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四号)之规定申报,而生其效力。
2 前款之申报,应以双方当事人及两名以上成年证人签名之书面,或此等人之口头而作出。
关联条文 婚姻申报之审查(第740条)、海外日本人婚姻申报(第741条)、未申报婚姻无效(第742条)、不具备方式之申报(第740条、第742条)
(受理婚姻申报)
第七百四十条[13] 婚姻申报,非于认定其婚姻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至第七百三十六条及前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其他法令之规定后,不得受理。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受理婚姻申报)
第七百四十条 婚姻申报,非于认定其婚姻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至第七百三十七条及前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其他法令之规定后,不得受理。
关联条文 违反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申报与婚姻之效力(第742条)
(在外国之日本人间之婚姻方式)
第七百四十一条[14] 在外国之日本人间欲结婚时,得向驻其国之日本大使、公使或领事申报。于此情形,准用前两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