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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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婚姻效力

(夫妻姓氏)

第七百五十条[24] 夫妻,按婚姻之际所约定者,称夫或妻之姓氏。

关联条文 夫妻一方死亡、婚姻撤销或离婚与回复姓氏(第749条、第751条、第767条)、婚生子女与父母之姓氏(第790条)

相关判例

“姓氏作为婚姻及家族相关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法律规制了其具体内容,所以对于姓氏,不应单一地在宪法上看待,而是要仔细观察按照宪法趣旨制定的法律制度,才能具体认识到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认识变更姓氏自身,不能径直认为变更姓氏将侵害到人格权,进而主张违宪。……对于姓氏的性质,一方面姓氏与名字一样有着作为个人称呼的意义,另一方面姓氏与名字分离而存在,通过夫妻及夫妻间未婚子女或养子女称同一姓氏,姓氏有着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家族称呼的意义。而且,家族是社会中自然且基础的集团单位,所以为了使他人想起该个人所属的集团,将作为个人称呼之一部分的姓氏规定为同一个,也存在合理性。本案中的问题是,根据自己的意思选择变动婚姻身份关系而夫妻一方更改姓氏的情形中,姓氏不取决于自己的意思而被强制更改。姓氏有着作为个人称呼的意义,并且与名字结合而有着将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并特定的社会性功能。如此来看,若认可仅依自己意思即可自由决定或更改姓氏,不符合姓氏本来的性质。按照一定的统一标准而决定或更改姓氏,并非不自然的处理方式。如上所述,姓氏与名字相分离而存在,有着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家族称呼的意义。如此来看,姓氏反映了亲子关系等一定的身份关系,伴随婚姻身份关系的变动等而可以发生更改,这是其性质上所预设的。鉴于上述现行法制度下姓氏的性质等,不能认为结婚之际‘不被强制变更姓氏的自由’是作为宪法权利而被保障的人格权的内容之一。本案规定(民法第750条)不违反宪法第13条[25]。……本案规定虽然规定了夫妻称丈夫或妻子的姓氏,但是夫妻称哪一方的姓氏,则委以要成为夫妻者之间的协议。本案规定在文言上并没有规定基于性别的法律上差别待遇,其所确定的夫妻同姓制本身并不存在男女间形式上的不平等。在我国,根据要成为夫妻者之间各自协议选择的结果,导致选择丈夫姓氏的夫妻占了压倒性多数。但是即使是这样,也不能认为这是本案规定理想状态自身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本案规定没有违反宪法第14条第1款[26]。……在夫妻同姓制下,伴随结婚,要成为夫妻者一方必须更改姓氏,对于因婚姻而改姓者而言,不能否定其会因此而抱有所谓的身份丧失感,或者难以维持在使用原来姓氏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个人社会性信用、评价、名誉感情等,进而遭受到不利益。在姓氏选择上,选择丈夫姓氏的夫妻占了压倒性多数,所以,从这一现状来看的话,可以推认,在很多情形中,成为妻子的女性会受到上述不利益。进一步地,也可以窥视到,为了避免要成为夫妻者双方受到此类不利益,也会有人选择不结婚。但是,夫妻同姓制并非不允许使用婚前姓氏作为通称,最近社会上使用婚前姓氏作为通称的做法很普遍。通过广泛使用通称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上述不利益。综合考虑以上各点,即使本案规定采用的夫妻同姓制不认可夫妻称不同的姓氏,在上述状况下,也不能径直认为参照个人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这一要求来看,该规定制度欠缺合理性。因此,本案规定不违反宪法第24条[27]。”(最判平成27年12月16日民集69卷8号2586页)

(生存配偶回复姓氏等)

第七百五十一条[28] 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得恢复婚姻前之姓氏。

2 第七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准用于前款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

关联条文 夫妻一方死亡与姻亲关系终止(第728条)、回复姓氏与祭祀用品之承继(第769条、第897条)

(同居、协力及扶助义务)

第七百五十二条[29] 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扶助。

关联条文 亲属间之互助(第730条)、恶意遗弃与离婚(第770条)

相关判例

1.“夫妻间同居义务之履行,如果债务人不任意履行的话,显然不能达成债权目的,因而其性质上不允许强制履行。”(大决昭和5年9月30日民集9卷926页)

2.“家事裁定法第9条第1款乙类[30]规定,夫妻同居及其他夫妻间协力扶助相关案件,与婚姻费用之分担、扶养、遗产分割等案件一同,作为裁定事项依裁定程序而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从这一趣旨来看,夫妻同居的义务及其他上述亲属法、继承法上的权利义务,大多都是包含伦理、道德要素的身份关系。……前述裁定的趣旨并不是要确定夫妻同居义务等实体性权利义务自身,而是以这些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例如以夫妻同居为例,是就其同居的时期、地点、样态等确定具体内容的处分,或是在必要时则基于此而命令作出给付的处分。盖因民法没有就同居的时期、地点、样态等规定一定的标准,所以家庭法院有必要从保护的立场,立足于合乎目的的见地,行使裁量权而形成其具体内容。此种裁判,本质上是非讼案件的裁判,无需在公开的法庭中通过对审及判决作出。……裁定确定后[31],虽然不能再争议裁定的形成效力,但是就作为其前提的同居义务等自身,仍可以通过公开的法庭而请求对审及判决。因此,该法关于裁定相关的规定,难以说是与宪法第82条、第32条[32]相抵触,因此所作的原决定也没有违宪理由。”(最决昭和40年6月30日民集19卷4号1089页)

3.“民法第752条虽然规定了夫妻间有同居、协力及扶助义务,但此乃夫妻间互相对相对人所负之义务,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夫妻一方不负有任何的作为义务,而且,同居义务性质上不允许强制履行,协力义务自身也是抽象的。此外,扶助义务应理解为是将相对人的生活作为自己的生活而提供保障的义务。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不能由此就径直认为具有监督相对人之义务的基础。因此,不能以该条规定来确定该法第714条第1款所称监督无责任能力人之义务。此外,认为夫妻一方是相对人的法定监督义务人,并无实体法上之根据。因此,配偶虽然与精神障害者同居,但是其并不构成民法第714条第1款所称‘负法定义务监督其无责任能力者之人’。”(最判平成28年3月1日民集70卷3号681页)

第七百五十三条[33] 删除

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前条文:

(因婚姻而拟制成年)

第七百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结婚时,视为因此而已达成年。

(夫妻间合同之撤销权)

第七百五十四条[34] 夫妻间订立之合同,夫妻一方于婚姻中得随时撤销之。但不得有害第三人之权利。

关联条文 撤销(第121条、第123条)、夫妻间权利之时效(第159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754条所谓‘婚姻中’,并不单指形式上婚姻持续,而是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持续。因此,婚姻关系实际破裂时,即使形式上婚姻关系持续,也不允许夫妻间依该条规定撤销合同。”(最判昭和42年2月2日民集21卷1号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