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增订2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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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迟延履行的责任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立法背景】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9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

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而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债务本金之外的一定费用;迟延履行金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除原债务以外的款项,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本条对于金钱债务的利益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对于非金钱债权的迟延履行金的标准、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执行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后,并不能免除其对原执行义务的履行。因为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程序一般是:(1)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保护的是权利人私权的实现,其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申请执行人不提出申请的,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采取该项执行措施。(2)执行机关依法作出裁定。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裁定。(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其执行措施与对金钱给付的执行措施相同。此外,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单独申请,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80]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通过执行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本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1]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迟延履行的责任的规定。

迟延履行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法院既要强制其履行义务,又要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的责任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后者适用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期间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起计算。因为,自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否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履行了部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理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也就是说,履行了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仅应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

迟延履行金是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而言的,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虽不可能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相对确定的责任标准仍然是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适用指导】

本条适用中,对于如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较多的疑问:(1)计算利率的标准“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究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各商业银行?(2)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时,债权人在执行中能否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利息?(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能否一并计入总债权参与分配?针对这些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予以了明确:

一、明确根据本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这实质上已将《92年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变更的原因在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9月起,不再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作出限制,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标准便出现混乱,不再具有可操作性。

二、明确了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具体计算方法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三、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该分配顺序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的抵充顺序(即当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是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次抵充利息,再次抵充主债务)。这主要是因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有别于普通的债务利息。[82]

【疑难问题】

适用本条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疑难问题:

一、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按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3]

二、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应否及如何向当事人告知本条规定的内容

为了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是:(1)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3)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84]

【典型案例】

问题提示: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公司与乙公司担保纠纷案,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人民币约计2亿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乙公司申诉,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原判决。200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诉,该案恢复执行。

对上述暂缓执行期间是否应当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中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认为,强制执行的暂缓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未自动履行的,仍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且本案暂缓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无理滥诉所致,不利后果没有理由让申请执行人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问题而要求暂缓原判决的执行,其是因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并不是被执行人藐视司法权威、拖延履行判决义务。本着公平原则,对暂缓执行期间单倍计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比较适宜。

因申请执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本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不能解释为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若再单倍计算利息实质上并不公平。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85]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要旨】

本条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起算点的规定。

【背景】

本条内容是从《92年民诉意见》原条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看似简单,实际上非常复杂。这里确定的只是一个计算的起点问题。与原条文相比,本次只是进行了文字上的完善,将条文最后一句的“届满的次日”修改为“届满之日”。主要是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

【解读】

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是指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是指法律文书生效的当日。条文中“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生效之日起计算”,均包括本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以日为基本计算单位,起算日是法定日,期间开始日计算,均从当日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条表述亦与《迟延利息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一致,均以“届满之日”和“生效之日”的当日作为迟延履行的第1天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适用】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二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前述两部分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是学理上所称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迟延利息司法解释》在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同时,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点作了具体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进一步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具体化,更有利于执行实践。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要旨】

本条是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的规定。

【背景】

本条内容保留了《92年民诉意见》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实际执结率较低。其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而人民法院又缺乏有效的应对方法。迟延履行金作为促进执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一种方式,司法解释针对金额确定方法,与双倍赔偿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做出制度安排,为迟延履行金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读】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就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使债务人在民事执行机关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制定的期间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能免除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以惩罚。

义务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这一执行措施不仅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它能给因义务人迟延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还是督促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就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迟延履行金适用于除金钱给付内容之外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所给付的迟延履行金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亦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迟延履行金作为现行立法中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予以保留,也是给今后执行立法工作和执行实践工作提出要求,应予重视。当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即可依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86]适用该强制措施。迟延履行金可以由审判部门法官在作出相应的非金钱给付裁判文书时,直接于法律文书裁判主文中进行释明,无须另行作出决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法院即可适用迟延履行金,无需另行通知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适用迟延履行金措施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以示惩戒;没有造成损失的,可以结合案情,如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主观恶性轻重、以及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等实际情况,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同时应当注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全面履行义务之日止。

【适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批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如子女探视权;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腾空房屋等,这些案件大多涉及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案件执行操作难度大。这些案件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如果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容易激化矛盾,引发涉诉上访,所以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者间接执行的方法。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执行措施,是执结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一种有效方式。迟延履行金不同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于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而迟延履行金适用于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完成一定行为等。

上述规定明确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适用迟延履行金。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子女探视权;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拆除违章建筑;腾退房屋等,这些案件存在很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对于拒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案件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