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增订2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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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节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立法背景】

本条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31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内容未作改动。而本条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一条规定。

本条规定从公权力的制裁限制和私权利的负面影响两个层面的运行来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方面明确了有关市场监管机关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市场活动采取制裁限制措施的权力和对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制裁限制措施的协助义务,另一方面明确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顺利建立和良性运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执行难”是一个长期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大难题。为解决该难题,经过多年的艰苦探索,人们终于达成共识:“执行难”实质上是一个由于法治意识不高、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乏力造成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与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机关进行信息共享和措施互动、与社会诚信体系对接,进而加大对债务人失信行为的司法惩戒力度,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其具体构想是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提供的及时、准确、全面的权威执行案件信息为基石,通过与金融监管、工商登记、出入境管理等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共享与措施联动,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对接,最终形成这样一种执行机制: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完毕法律义务之前,严格限制其进行产权变更、投资融资、市场经营、出境等各种活动,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制约;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有关征信系统,成为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其社会生活中各个层面的活动受到负面影响。总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戒,其生存空间将受到全面挤压,最终将不得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87]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的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限制出境

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二、在征信系统记录

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有人民银行征信局的信贷征信系统、人民法院记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征信系统等,将来这些征信系统可联网查询,以提醒相关利害关系主体注意谨慎与其进行交易,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属于商誉毁损,是对被执行人进行的无形的惩罚,实施时务必谨慎。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今后可能会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法律上留有一定的余地。但这项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作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这类限制性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适用指导】

本条之适用,要求在实务中把握好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运作。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是指人民法院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网络或法院公告栏等公众场所,或以通报会、发布会等其他形式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加以公布,借助社会舆论和信用惩戒的力量,迫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该措施会给被执行人的名誉、声誉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特别是如果信息发布错误,无疑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或隐私权,因此在实施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适用情形

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故意躲藏、逃避执行,导致法院无法查找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开表示拒不履行,或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的;其他应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情形。

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实施程序

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依申请提出;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执行依据、未履行标的额等;不履行义务信息公布范围应当是与被执行人活动区域有关的区域,可以借助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或者在法院公告栏、被执行人所在社区等公共场所公布;正式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前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告通知书,告知其如不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采取的公布信息措施及其不利后果;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应及时更新,因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提供了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担保的,执行法院应依职权或依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将公布的内容删除或变更;因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停止并给予适当救济。[88]

【疑难问题】

适用本条的过程中,应注意把握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问题。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可以限制其高消费。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修改的变化。在采取该措施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难点:

一、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哪些以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限制消费的程序如何进行

限制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决定限制消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问题提示: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迫使一外籍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2001年3月,北京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与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京奥公司于2005年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1月作出判决,判令戈某向京奥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7.9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戈某未按期履行义务,京奥公司依法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戈某已下落不明。后又查明,被执行人戈某在我国境内所购住房因涉及其他案件已被强制拍卖并处置完毕。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决定对戈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间,戈某几次欲出境,均被我国边防检查站阻止。慑于法律的威慑力,被执行人戈某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戈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6万元。在法官的主持下,戈某已经将46万元现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89]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要旨】

本条是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规定。

【背景】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关于“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提供了立法依据。本条是新增加条文,起草过程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90]的内容。

【解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原有法律运行体系难以对现今的被执行人进行有效惩戒并发挥足够的威慑力。经过调研,社会出现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乏力。要解决这一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必须紧密结合人民生产和生活已超越时间、空间限制的社会客观实际,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被执行人失信行为信息,与社会诚信体系对接,并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进行通报,加大信用惩戒力度,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案结事了。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破解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若干规定》),并对该规定予以重新公布。

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和涉案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引导和确立其在社会信用信息中的最高位阶地位,从而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是人民法院执行威慑机制成为私权利运行体系层面立法一部分的理论基础。当前社会运行的二元体系,即国家权力强制实施的公权力运行体系和社会自我约束的私权利运行体系。前者表现在市场监管的行政权力运行及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的司法活动,后者主要体现在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将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借助私权利运行体系,让社会公众能够对此便捷知悉、自主评判、自由交易,更加广泛地调动社会大众共同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社会活动进行制裁、限制,对其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负面影响,这种影响将更加长久、深远和广泛,对被执行人也将更具惩戒作用和威慑力。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了将一个领域的行为信息,即被执行人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予以记载,这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其中有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被执行人履行法定债务的情况,本身就是重要的征信信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二是人民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情况纳入社会征信系统。这项工作将执行联动机制多个部门的各自为政、单独行权,改为信息共享、联合行权;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法律应用规则与细则,细化信息核查、更正、应用、涂销等方面的工作。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仲裁、公证等纠纷解决程序,来处理其私权利的纷争,由于诉讼信息的公开性(即使法律规定审判过程不公开案件,其裁判结果也是公开的),其相关信息就由私权利范畴向公共信息发生转变。正是因为司法公开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执行案件信息公开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向其工作生活领域通报,虽然涉及其名誉、商誉的负面评价和部分社会行为的限制,但这不属于私权利侵害范畴。

【适用】

本条规定首先说明信用惩戒与执行程序中的其他处罚措施可以同时适用,其次是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后,不仅可以与征信机构共享名单信息,也可以向非征信机构、当事人单位等定向通报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进一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社会经济交往,提高其失信成本。

失信名单的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失信的主要情形为抗拒执行、妨碍执行、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及违反高消费规定等,从被执行人的客观外部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守承诺,不守信用的状态。《失信名单若干规定》第1条即指明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内容及规范对象:一是不局限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二是作为规范对象的被执行人必须具有《失信名单若干规定》第1条所列失信情形之一,即“(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三是人民法院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来实现制度目的。关于究竟何种行为应当被界定为失信行为,在起草该司法解释时观点不一,一般认为:首先,所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均通过被执行人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考虑与查询公开系统的区别,《失信名单若干规定》主要是对存在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加以信用惩戒,以便从制度层面可以相互衔接,彼此配合,同时也有所区别。其次,将一部分被执行人纳入名单,可以更好地发挥制度的威慑功能,进而促进执行工作。法律规范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对其中一部分具有严重失信情形的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使其付出远远高于自动履行债务的成本。这些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尚未被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在进行利益分析衡量之后,必然会自动履行债务,从而无形中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市场监管对被执行人的惩戒作用。第三,当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水平还不高,社会信用体系处于初建阶段,如制裁打击面过大,可能会影响一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通过对上述几个因素综合加以考量,《失信名单若干规定》最终将一部分具有严重失信情形的被执行人作为制度的适用对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逐步将列入失信名单成为通行做法,不纳入失信名单的未履行法定债务的被执行人成为例外。

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失信名单若干规定》设置了提示、启动、认定、生效、救济5个环节的程序,这样规定主要是一方面体现对被执行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尊重;另一方面确保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作出决定本身的正当性。在启动程序上选择了双重启动,即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启动途径。这样规定一方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在其权利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制约法官作出决定的任意性;另一方面,规定了法院能够依职权启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也是法院依法履行审判和执行职责的需要。在认定形式上,《失信名单若干规定》采用了决定的形式。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除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外有关的特殊事项及某些紧迫性问题作出的判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以补正其权利遭受的侵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救济程序,使救济程序又变成其规避执行的手段,2013年的《失信名单若干规定》还要求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并说明理由,2017年修改时进行了调整,适用时应当注意其变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也需要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前述纠正及驳回的决定,均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涂销失信信息申请人。

自《失信名单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失信名单若干规定》有关救济途径、失信名单的退出等规定不尽完善,制约了公布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进一步发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体系的不断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在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出行、旅游、投资、消费等方方面面都已受到限制,基本处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状态,惩戒力度非常严厉。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更加科学、严密、人民法院在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更加审慎、规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客观环境的新变化、新发展,对《失信名单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条款,对有关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即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二,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2013年的《失信名单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导致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就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大量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纳入失信名单人数不断增多。不规定纳入失信期限,不利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使公布失信名单制度“以惩促信”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2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1年至3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即第2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三,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2013年的《失信名单若干规定》明确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但具体程序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被执行人的救济权没有得到充分、有效保障。2017年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予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即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其失信信息。但考虑到上述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实践中存在没有严格完成“规定动作”就“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且由于目前财产查控手段的局限性,“终结本次执行”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事实上绝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结本次执行”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应当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包括乘坐高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即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1]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和证券公司查询证券公司或客户的证券账户等数据和资料。

[3]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5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59页;孙加瑞:《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7页。

[4] 参见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5] 参见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6] 参见杜岩:《论对股票的强制执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7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7]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

[8]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已修改为1年。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这一复函显然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复函的意见可以作为办理类似案件的参考。

[10] 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邹瑜主编:《法律释义全书·民商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97页;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但也不能排除实物收入。

[11] 参见200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

[12] 参见200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156页。

[13]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联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

[14] 参见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15] 参见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249页。

[16] 参见2009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复函》(〔2009〕执他字第7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248页。

[17] 《徐州一中百货商店与江苏省盐城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执行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法〔研〕复〔1988〕49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

[19] 参见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经〔1991〕67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20] 参见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

[21]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陕西新天地医药有限公司、海南朗致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执行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

[22] 丁亮华:《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23]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

[24] 《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

[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冲突协调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26] 丁亮华:《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232页。

[27] 参见1999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28] 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230页。

[29] 参见1998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1997〕赔他字第8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

[30] 王惠君:《关于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286页;转引自丁亮华:《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243页。

[31] 也有人将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视为变价方式。

[32]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686条规定,拍定人依准许拍定之裁定,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清末强制执行律草案第222条规定,拍定自其决定宣告之时起,发生效力。第223条规定,拍定人于因抗告而废弃拍定许可之决定之裁判未确定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3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34]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5] 《92年民诉意见》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37] 邓宇:《〈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1年第21期。

[38] 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39] 乔宇:《合意抵债瑕疵问题刍议》,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40] 以物抵债之债权人在本问题研究项下,具有与拍卖买受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与之相关的理论指引均可以一并适用,不再重复表述。

[4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2~453页。

[42] 唐力:《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91页。

[43] 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142页。

[44] 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143页。

[45] 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46] 《92年民诉意见》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47] 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3~1144页。

[48] 《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华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

[49] 《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与兴城市市政管理处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

[50] 李亮:《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254页;转引自丁亮华编著:《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271页。

[51] 参见199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法函〔1993〕2号;已失效)。此外,199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对经济纠纷做出处理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申请据以执行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8号;已失效)亦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因缺少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119页。另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0页。

[52] 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53] 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6~1148页。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批复》(〔2010〕执他字第1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99页。

[55]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8页。

[56] 张德春:《青浦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申请执行施××迁离占用猪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6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8页;转引自丁亮华编著:《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275页。

[57] 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8~1150页。

[58] 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0~1151页。

[59] 参见1997年8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移转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96号),载唐力主编:《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9页。

[60] 参见1999年6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的机动车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99〕146号;已失效),载唐力主编:《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03页。

[61] 参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1条,载唐力主编:《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1页。

[62] 王达、刘枫:《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中的责任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26日第6版。

[63]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64]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8~539页。

[65] 丁亮华:《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287页。

[66] 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61页。

[67] 夏蔚、谭玲:《民事强制执行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171页。

[68] 参见夏蔚、谭玲:《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4页;另参见董志强:《人身是否强制执行问题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240页。

[6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8号),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70] 《四川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执行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

[71] 刘书星:《如何对行为强制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3日第3版。

[72]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73] [日]山本卓:《注解强制执行法(4)》,第127页,转引自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02页。

[74]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02页。

[75] 参见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4~425页。

[76] 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版,第563页。

[77]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78] 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79]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80] 邢光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23日第6版。

[8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19条,载唐力主编:《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2页。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与关联对照》(应用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207页。

[8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8~309页。

[84] 参见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载丁亮华编著:《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308页。

[85] 黄金龙:《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2页;转引自丁亮华编著:《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297页。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87] 黄年:《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亟待民诉法修改提供法律依据》,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10日第3版。

[88] 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48页。

[89] 郭京霞、张天柱:《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迫使一外籍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6日第1版。

[90] 已于2017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