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注释法典(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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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注释 1.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人身安全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消费的商品对于自己的生命是安全的,如果因为商品的缺陷而导致消费者死亡,经营者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果因为服务设施的缺陷而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经营者就侵犯了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

(2)财产安全权。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财产损害包括财产在外观上的损毁和内在价值的减少。财产安全不仅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如果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他财产受到损害,同样是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2.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时应该注意:

(1)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例如旅游业制定的导游服务标准等。

(2)对于暂时没有标准的,应保证符合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要求。

(3)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事先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说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方法。

(4)发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消费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及时告之,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本法第18、41-44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刑法》第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案例 1.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经营者对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闯入经营场所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如果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行动,则可认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不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2.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太阳城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性窒息虽然能在很短时间内致人死亡,但死亡并非不可避免。如遇及时抢救,溺水者被救活的可能是存在的。由于太阳城公司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救生人员虽然打了求救电话并按医生的指示施救,但已于事无补。太阳城公司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注释 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商品的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分等。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和了解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耐心细致地予以回答。

(3)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情况;如果经营者所提供的情况不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以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为由主张彼此间的交易无效。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22、27、28条;《食品安全法》第41、42、47-49条

案例 1.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2.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注释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其具有以下两点特征:(1)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买或不买,买这样还是买那样,从这里买还是从那里买,最终取决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购买意愿。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缺乏对具体商品和服务的认识和了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介绍商品和服务的相关知识。但是,这种介绍、推荐和帮助不能代替消费者的意志,更不能违背消费者的意愿。(2)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自主选择权是相对的,它必须依照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如在批发商品的时候,消费者就不能任意主张自主选择权,硬性要求经营者零售其商品。否则,其行为就构成了不合法的行为,其自主选择权也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在判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1)违背消费者的主观意愿。(2)客观上表现为强迫消费者从事不公平或不平等的交易。(3)该强制交易行为自身存在违法性。(4)该交易行为将要或已经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但在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同时反对自主选择权的滥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下,消费者一般无自主选择权:①经营者以“高档商品,非买勿动”进行明确告知的;②裸装食品;③根据商品的特点,进行选择会降低使用价值的。

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12条;《产品质量法》第11条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注释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主要表现包括:

(1)交易行为的发生必须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质量保障要求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标准的应该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要求。价格合理要求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其价值相符,对有国家定价的必须按定价执行,对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交易双方按价值规律合理确定。另外,计量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这就要求产品或者服务必须准确无误。

(2)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强制交易行为的特征是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饭店强拉客人进餐等。特别是一些公用企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对消费者而言,强制交易行为不仅侵犯了自主选择权,而且侵犯了其公平交易权,因而消费者有权予以拒绝。

链接 本法第40条;《价格法》第10条;《计量法》第17、27-29条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注释 消费者行使求偿权应该注意:

(1)受损害的内容。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可能受到的损害从内容上分,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

(2)索赔的主体。无论是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还是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他受害人,只要其人身、财产损害是因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

(3)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造成损害是消费者自己的过错。

(4)消费者损害的赔偿方法。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获得赔偿这一最基本、最常见的方式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以其他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链接 《合同法》第111-113条;《产品质量法》第40-45条;《侵权责任法》第41-47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

案例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

第十二条【成立团体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注释 消费者成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团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1)依法成立,即要履行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2)宗旨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该团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3)申请成立有关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②社会团体章程;③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④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职业及简历;⑤成员数等。消费者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批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获得相关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注释 消费者获得知识的内容包括:

(1)消费者获得消费知识。所谓消费知识,主要包括可以使消费者能够科学地指导自己消费行为的消费态度知识、能够指导自己做出正确消费选择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以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

(2)消费者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知识。

要真正使消费者获得知识权落到实处,除了需要依靠消费者的自身努力外,还需要政府和社会努力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得这种知识。政府和社会除督促经营者充分客观地披露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外,还必须通过各种措施促使有关知识的及时传播,保障消费者获得相关知识的权利能够实现。

第十四条【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注释 (1)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侮辱和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在消费领域,与消费者相关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主要体现在服饰、饮食、礼节等方面,经营者对少数民族这种风俗习惯应该予以尊重。

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

案例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即与出租车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朱杭是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长阔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付建启是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付建启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朱杭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杭弃于路旁,使朱杭处于危险状态下。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注释 1.消费者监督权所规制的对象包括:

消费者监督权所规制的监督对象,不仅仅是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而且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及其执法者和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消费者行使这一权利的形式也不仅包括批评、建议,而且包括检举、控告。消费者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促使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以及经营水平,对促使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转变工作作风,都有积极意义。

2.消费者监督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经营者提出或者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对于已经发生的危害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的商品或服务,可以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予以查处。(2)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3)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链接 《价格法》第37、38条;《产品质量法》第10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注释 经营者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的义务,就是经营者必须履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计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烟草专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经营者还要履行约定的义务。因为,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就商品和服务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不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双方必然要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注释 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主要表现包括:(1)经营者应当允许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提出不

同的看法。经营者必须虚心听取和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质量、服务态度、计量标准、售后服务、价格状况等各方面的意见和监督。

(2)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反映自己的意见和监督提供便利的渠道,以便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能够顺利到达经营者的决策层,对经营者的行为发生影响。

(3)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经营者应当在对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进行鉴别的基础上,视不同情况进行认真处理。对其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对于有关产品、服务质量等的合理意见亦应认真听取,并采取措施提高商品、服务的质量水平。

(4)除了直接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外,经营者还应当认真对待和接受消费者组织、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以及物价监督部门等的监督。

第十八条【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注释 经营者保证商品、服务安全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达到有关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

(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根据防止危害发生的需要而决定。如果危害可以通过消费者正确的使用而避免,可告知消费者适当的使用方法;如果不能通过消费者正确的使用而避免,可派遣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登门修理或者进行技术指导,以消除隐患;如果严重危及消费者的安全,应当采取措施追回已经售出的商品或停止正在进行的服务。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26、33-39、49条;本法第7条;《刑法》第146条;《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案例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

第十九条【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注释 1.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

(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包含两方面的涵义: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例如商品的名称、生产厂址和厂名、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安全使用期限等等;二是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信息,不能为了推销其产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是指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经营者应该让其了解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使消费者能够做出合适的选择;而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后,经营者应当真实、明确地答复其提出的有关商品使用方法的询问,使消费者能够达到其消费目的。

(3)“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是指商店必须将所提供的商品价格明码标出,这样既可以给消费者购物提供重要依据,也可以防止经营者随时随意提高价格,牟取暴利。

2.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主要包括:

(1)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2)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3)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4)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5)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6)不得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链接 《合同法》第153、154、191条;本法第8条;《产品质量法》第33、34、36条;《价格法》第二章

案例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航空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注释 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代表着经营者的信誉,是体现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志。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假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特有的企业标记;也不得仿冒、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相近似的和容易造成消费者误会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记;在租赁柜台或者场地进行交易活动时,经营者不得以柜台和场地出租者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适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6)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7)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相互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27、30、31、36-38条

第二十一条【出具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注释 所谓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是指购销合同完成和提供服务后,或者购销合同和服务合同履行后,商品的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向商品购买者和服务的接受者出具的证明购销、服务活动存在或合同履行的书面凭证。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行业专用发票、购货证、服务卡、价格单、保修证、销售证明单、收费收据、报销凭证、各种车船票及其月票、站台票、公园和旅游景点门票、影剧院门票等。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商品的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名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以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日期等。

购物凭证和服务单据是购物的原始凭证,也是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享受“三包”规定的主要依据。

链接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二十二条【质量担保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链接 《合同法》第111条;《产品质量法》第26、32、34、39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

第二十三条【三包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注释 “三包”是指包修、包换、包退。对于某些商品实行“三包”,是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质量保证的一种方法。实行“三包”,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有关规定,保证质量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使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三包”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期限内发生问题,便有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的义务,经营者如果不履行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包括:

(1)第一批实施三包的部分产品共18种:自行车、彩电、黑白电视、家用录像机、摄像机、收录机、电子琴、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微波炉、吸尘器、家用空调器、吸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缝纫机、钟表、摩托车。

(2)三包规定中明确,实行三包的产品目录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国家将根据消费水平的提高,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形式,逐批公布三包产品适用范围。

(3)进口产品同样适用于三包规定。

(4)纳入三包规定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销售者均应依法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依据该规定的要求,在“三包”范围内的产品,出现下列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三包”责任: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没有说明的;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要求;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法定部门检验不合格;产品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

链接 本法第45条;《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格式合同的限制】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释 格式合同一般又被称为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能为双方当事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但因为格式合同一般不与对方协商,对非制定方来说,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彻底放弃,因此在生活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具有业务、技术、财力等优势的经营者。对此,法律严禁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减轻或免除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条款,包含有此项内容的条款无效。

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是以格式合同还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他方式,经营者都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如常见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本店有权检查包裹”等声明,都是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经营者也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以通知、声明等方式宣布“购买该商品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买者自己负责”,或者仅负责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质量责任,而其他责任由消费者自己负责等等,这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经营者所拟定、发布和张贴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内容凡是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有减轻、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这些规定和内容均属无效,对消费者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链接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39条;《关于处理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第二十五条【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注释 经营者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的具体规定包括:

(1)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不能因消费者挑选商品或选择服务方式,了解有关产品的性能、产地、主要成分,讨价还价,或者买后因质量问题退货等情况,侮辱、诽谤消费者。例如,不得诬陷消费者是小偷,不得用污言秽语辱骂消费者等。

(2)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根据法律的规定,除国家有关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等)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消费者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搜查、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对于经营者以商品失窃等理由为借口,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和其携带物品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经营者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人身行动完全受自己自由支配,不受任何非法阻挠、限制和拘束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任何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最基本、最起码也是最重要的权利。经营者没有任何权利限制和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注释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中,不合理的危险是相对合理的危险而言的,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被广大消费者认为是不应该具有的危险。在一定条件下,会造成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

[产品质量瑕疵的处理]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8、19、20、22条;《标准化法》第7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食品安全法》第27、28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

案例 1.某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若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2.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董某与张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2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正确使用商品的说明和警示以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注释 [产品标识]

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作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故意作出欺骗性标示,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不当,还可能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保证产品标识符合规定的要求。

[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使用,不致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保质期。失效期指产品失去原有特性和特征的时间界限。标注失效日期也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

[警示标志、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现有的警示标志,如加油站上不准有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等。

警示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警诫或者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产品搬运者、仓储者在产品搬运、安装、运行、使用和维修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或者事项。警示说明可以直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还可以表述为“注意事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要时须用中文标明警示说明,即用标准化汉字标明。

链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

案例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的标贴仅标注为生产年份,未具体到月、日,亦无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规定的要求。

2.开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注释 [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

(1)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应符合相应要求。即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有关法规、规章以及生产者与采购方的合同的约定。

(2)附有警示标志或相应的警示说明。

(3)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储运事项是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附着的,说明产品在储存或者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的说明。这是在储运过程中保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具体要求依产品的特点而定,如在电视机的外包装上标明:小心轻放、防雨防潮。

链接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6条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注释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项型号。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1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 [伪造和冒用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的侵犯。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2、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案例 某五金有限公司与某造锁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鲁民三终字第8号)

案件适用要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注释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商标则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它具有识别功能,标示来源的功能,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

商标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21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4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的禁止行为】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释 [掺杂、掺假]

指经营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做假。

[以假充真]

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

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经营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八;《刑法》第140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注释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指销售者对其进货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及与生产者、供货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观、数量、规格、等级以及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分清双方责任以及避免在权利义务交换阶段互相推诿责任的一项制度。

案例 赖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三民终字第433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若销售者的验收疏忽导致引进销售假冒产品,被相关部门予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销售者可以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罚款,但要求产品提供者对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进行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案例 某饲料厂等与叶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注释 [失效]

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1

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 [伪造厂名、厂址与冒用厂名、厂址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侵犯。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链接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的禁止行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案例 上海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假冒、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损 害 赔 偿

第四十条【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注释 [“三包”责任]

三包是指包修、包退、包换。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三包”责任和其他责任。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的期限内发生问题,经营者有予以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如果不履行“三包”义务,则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签订合同质量条款有瑕疵的补救措施]

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发现合同质量条款瑕疵后,可直接与出卖人协商,修改合同质量条款。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采取下列有效的补救措施:

(1)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质量条款。以下合同质量条款是可以撤销的:

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质量条款。

②显失公平的合同质量条款。如合同的质量条款规定为三等品标准,而价款规定为优等品标准,就是显失公平的。

③出卖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质量条款。如出卖人隐瞒汽车发动机因碰撞而经过大修的情况,将该车卖给买受人,就属于欺诈行为。

(2)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合同质量条款无效。下列合同质量条款是无效的:

①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约定商品可以不具备其基本性能,如钟表可能不具备提示时间的功能。

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约定商品或服务可能存在严重缺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③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约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案例 兰州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甘民三终字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并非产品的最终用户或消费者,相对于产品用户来讲,生产者、销售者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使用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产品使用者。因此,销售者没有以产品责任为由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过,销售者在赔偿产品使用者损失后,生产者有过错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注释 [无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缺陷]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实践中以本法第46条为判断标准。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没有以任何形式对产品进行出售、出租、抵押、出质等。也就是说生产者针对产品没有做任何交易的行为,所以生产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投入流通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开始。

[免除责任]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其他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

除本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事由外,以下情形下,生产者或者消费者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1)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产品责任的本质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能够证明损害的产生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即受害人已经发现了产品缺陷并注意到有危险但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受伤,或故意使用产品而使自己受伤,那么生产者对此不负责赔偿;如果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2)受害人非正常使用或者错误使用产品。一般的产品在包装上或产品上都会附有使用说明,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尽到的注意行为,消费者应当按产品说明中指定的方法或通常认为适当的方法来使用产品。如果受害人以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的不可预见的方法使用产品或者因其使用方法明显错误而致伤害,则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拒绝赔偿。

(3)产品的缺陷由他人造成。产品的缺陷并非在生产、销售环节产生,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过错,而只有第三人有过错;或者生产者、销售者只有轻微过失而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由第三人单独或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4)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的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如果受害人的同意是在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也可以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5)受害人具有特殊敏感性或者过敏。一般来讲,食品、用品对大多数人不至于引起伤害,但因受害人自身异常的过敏性而引起疾病或不良反应,此时生产者可以以该项理由拒绝赔偿。

(6)超过诉讼时效。

(7)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则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以此为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链接 本法第46条;《民法通则》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41、45、46条

案例 1.陈某某、吴某等诉泉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陈A、陈B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抗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再字第64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构成产品责任,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2.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一终字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论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都应当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3.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诉漳州某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27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4.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过错]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

[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若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的情形之一,是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也就是说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将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生产者。

[排除妨碍、清除危险]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警示、召回]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 《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45、48-50条;《侵权责任法》第42、45、46条

案例 胡某某与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07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产品使用者承担保证责任。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行为。若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则销售者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注释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43、44条

案例 陈某诉某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案件适用要点: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注释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1)医疗费。指受害人在受伤接受治疗至伤愈停止医疗期间医疗损伤、残疾以及由此诱发的各种疾病的一切费用。包括诊断费、治疗费、化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此项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为凭。医疗费必须是治疗损害所引起的疾病的开支。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所受伤害的程度比较严重,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专人护理所支付的费用。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指因伤不能上班、不能参加劳动而得不到的收入。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者医疗、法医鉴定等认定。

(4)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指去医院治疗时,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所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缺陷导致残疾的赔偿项目]

(1)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受损,身体的某个部位丧失了正常功能,为了能够恢复部分身体功能,因而购买必要的补偿性功能器具所支付的费用。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致残,身体丧失部分功能,跟正常人相比,他们的劳动能力较差,收入来源有限,甚至在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丧失了谋生的能力。为了使其在社会上生存,法律以此给予其一个制度保障。

(3)残疾赔偿金。指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致损,由责任人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

(4)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指由残疾人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其扶养的配偶、赡养的老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5)与一般伤害相同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47条

案例 1.某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与现行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同时,若受害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受害人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

2.周某与云南某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注释 一般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产品最初交付给消费者后满10年丧失,除非产品注明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赔偿请求期限计算是从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开始,到10年期满为止。过了这个期限就不再予以保护。

链接 《民法通则》第135-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六

案例 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只要没有超出产品交付使用的10年期限或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使用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2年内,其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缺陷的含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案例 1.谢某某诉某餐饮有限公司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案件适用要点:缺陷包括警示上的缺陷和设计上的缺陷。警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告诫消费者适当存在的危险性。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

2.史某某、蔡某某诉黄某某、卢某某、某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缺陷”。

第四十七条【纠纷解决方式】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5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30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产品质量纠纷当事人]

商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即是产品的瑕疵担保诉讼中的被告。与之相对的,购买瑕疵产品的消费者即是原告。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可以成为被告,受害人无须证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此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需选择合适的被告就可以了,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除法定抗辩事由之外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负责。除此外,运输者或仓储者若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则也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当事人,由制造产品者或销售者将其追加为被告。而产品责任的原告,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其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是自然人,特定情况下也有法人。

链接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14、17、19、23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25-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注释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国家根据产品质量检验的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链接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3、8、1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节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招标人】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的批准】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自行办理招标和招标代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及条件】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范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邀请招标方式的行使】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限制】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潜在投标人对项目现场的踏勘】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已获取招标文件者及标底的保密】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的编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文件的送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对拟分包项目的载明】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共同投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串通投标的禁止】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骗取中标的禁止】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的时间与地点】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人与参加人】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方式】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评标的保密】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说明义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的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的条件】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所有投标的否决】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确定中标人前对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禁止】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义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按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报告的期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节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

第二章 拍 卖 标 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 受 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 卖 程 序

第一节 拍 卖 委 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 据 电 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