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解与配套(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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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注解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且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或者已经提供的服务除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应用

14.电梯运行中夹伤孩童手臂,商场是否应该赔偿?

此处判断商场是否赔偿,主要是看商场在提供服务时有无过失。孩童在被电梯夹伤手臂后,商场应当赔偿相应的治疗费用、护理费以及其他与治疗有关的合理费用。但又由于孩童在乘坐电梯的时候,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义务照顾看护。若小孩被夹伤与父母的疏忽存在一定关系,则父母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15.在酒店卫生间摔伤,酒店是否应赔偿顾客损失?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亦称推定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消费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等所致。若酒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不能证实损害系顾客自己有意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对于顾客在酒店卫生间摔伤,酒店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6.消费者寄存在超市自助寄存柜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承担责任?

通过自助寄存柜“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消费者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消费者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超市保管,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被告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根据证人的证词以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等情况,可以认定超市的出借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承担消费者财物丢失的损失。(参见“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17.安全保障义务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谁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参见“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