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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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条文注释

由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统领各项土地工作的展开,是需要长期践行的,因此其必须具有稳定性、可靠性,而不能朝令夕改。但是必须承认,计划始终是赶不上变化的,由于突发事件或者经济建设、基础建设的需要,应当准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其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部分的内容进行调整,否则,其滞后性和不适应性将导致其促进作用得不到发挥,反而会阻碍持续发展的进程。但是必须为修改设置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保证变更后的规划是真正有利于社会综合效益的提高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原批准机关仍要审核经过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决定是否批准通过。

相关案例索引

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垫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54号)

本案要点:

在某某镇政府1996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300亩建设用地征用规划中,高安村五社的批准占地为80亩。某某镇政府为建设滨河新区对原土地用地规划进行修改,依法本应报请原用地规划批准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因重庆市已于1997年成立直辖市,故应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规定

本法第2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