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案例6

因将巨型浴缸搬入房屋引起的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5号)

顾某购买一只占地面积达9平方米,放水可达4吨之多的巨型浴缸,欲放置于三和花园4号楼29E室内,被巨星物业公司制止,顾某认为巨星物业妨碍其行使所有权,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告顾某诉称:三和花园4号楼29E室是其购买的房屋,原告有权在自己的房屋安放自己的浴缸。被告的职责仅是对物业进行管理,却以原告安装、使用这个浴缸会影响楼房安全为由,阻止原告安放浴缸,后在原告承诺目前并不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同意安放,以至该浴缸被长期搁置在户外,损坏严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人工费损失7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三和花园4号楼整个物业。原告的浴缸面积、体积过大,使用时的重量是该楼楼板无法承受的,会危及楼房结构的安全,被告因此才阻止原告吊装。作为物业管理者,被告制止原告安装该浴缸,是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任何一幢独立建筑物,均由基础、框架、承重等部分构成。尽管用隔板可以将一幢独立建筑物分割成不同的使用空间,以供不同的人分别独立使用,但构成该幢独立建筑物的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部位,却无法分割使用。整幢独立建筑物如果被分割为若干人所有,则每个人享有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不同于一物一权形态下的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与建筑物所有权一样具备物权的一切特征,但由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权利人既对其在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又对整幢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同时也由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建筑物设计允许的限度内合理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顾某是三和花园4号楼29E室的业主,对该室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9E室内的墙板、楼板与该楼其他墙板、楼板一样,是使该楼能成为独立建筑物的不可分割部分,应属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财产。顾某如果按照设计的用途和设计的荷载量使用29E室内的墙板、楼板,他人无权干涉,但如果超出设计允许的限度使用墙板、楼板,就应该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29E室内虽然设计了三间浴室,但最大一间的使用面积也只有10.39平方米。顾某的浴缸,上口面积达9.754平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这个浴缸无法安装在顾某的浴室内。若安装在室内其他部位,则势必改变房屋的设计布局和用途。况且该浴缸注满水后的重量,超出了每平方米最大280公斤的楼板设计荷载量。长期使用这个浴缸,不仅顾某的安全不能保证,且势必危及相邻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全。在此情况下,顾某必须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放置这个浴缸,否则既是对共有财产的侵犯,也是对相邻关系的损害。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禁止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使用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指导和监督装修、使用住宅的活动,发现不当行为应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被告巨星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巨星物业对原告顾某吊装浴缸的行为加以制止,是其管理职责所在,并无不妥。对这个从面积看无法在浴室安装、从重量看不能在29E室其他部位安装的浴缸,顾某坚持要求放入29E室。浴缸的特定功能是洗澡,将这个浴缸放在室内,其虽然承诺不使用,但这种承诺有悖常理。巨星物业从保障物业安全的角度出发,对这一承诺表示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巨星物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无侵权事实。顾某要求巨星物业赔偿精神损失和人工费损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宣判后,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本案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2.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2002]民四终字第6号)

本案要点

(1)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2)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1]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