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案例8

因死亡民事权利消灭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案([2004]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家以其母张某作为家庭户主代表承包了9个人的土地。当时戈某12岁,未成年。原告戈某某1990年出生,1995年12月,原告之母包某与戈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包某生活,戈某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1997 年7月26日,戈某因患病死亡,之后,其承包地份额由被告张某和其他家庭成员管理使用,并承担上交国家的公粮、村提留等义务。1998年原告与被告因戈某死亡后的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由被告张某补偿戈某某继承份额30,000元。但未提及死者戈某在本社的土承包经营权问题。1999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镇人民政府以张某为家庭户主的家庭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对该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为8人,承包期限为30年,2003 年9月,政府将张某家的承包土地征用作为“文化广场”,“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征用面积为2,050.20平方米,获得土地补偿款104,660.20元(未领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征地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家以其母亲张某为户主,承包有9个人土地(含戈某的份额),1997年7月26日戈某死亡,1998年原告曾主张继承其父的遗产,并分得了自己应继承份额30,000元。1999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已将戈某的承包份额承包给了其他家庭成员,且以张某为户主的承包人口由9人变为8人,并向张某颁发了承包经营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承包地依法被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是承包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已经死亡,不属于承包人之一,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加之原告要求继承的其父征地补偿款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戈某死亡之后的承包地份额被政府征用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最终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黄某等诉童某、商丘市汽车运输公司、黄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2005]虞民再字第03号)

本案要点

(1)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2)公民一旦死亡,不承担民事义务,也不享有民事权利。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5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9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的约定有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2000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经送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约定:被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已全部支付) ;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等一切费用;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费用后,即已履行了对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被告所提出的民事责任,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补助费15000元,并于当日另行立具《申请书》和《辞职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认为自己不再适合原岗位工作,而向厂方提出辞职申请。之后,被告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 17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南劳鉴工残(2004) 1187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评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残疾等级为七级。因被告不服,该会办公室又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佛劳复鉴(2004) 167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被告因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双方于同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对被告不公,故该协议无效。其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有权就工伤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其达成的一致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只要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而双方在2004年4月12日达成的协议、签订的《协议书》、《辞职申请书》,已明确被告愿意一次性领取工伤补助费15000元,并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民事责任,该协议及辞职申请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在收取补助费之后反悔认为其签订的协议不公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案例1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自负其责([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

2005年5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冼某辉与同学冼某锋等人到水闸外水道游泳,后到水闸外水道与东平河交汇的拐弯处的竹林里捉蟹。16时许,水闸管理员郭某在水闸内外水位差达到30CM时,经查看证实从水闸口到东平河的水道上没有人游泳后开闸放水。在此过程中,冼某辉不知何故落水求救,经同学奋力施救无果。同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冼某辉的尸体在水闸外水道与东平河交汇下游不远处被发现。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三山派出所调查核实,冼某辉是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同年6月3日,冼某辉的父母冼某、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某在查看水闸外水道范围内无人游泳后才按规定开闸放水,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此时冼某辉是在离水闸距离较远的竹林里捉蟹,要求被告靠肉眼判定是否有人,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被告郭某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尽了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冼某辉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作为新填地水闸的管理者水利所及水利局,亦已在水闸附近设置了明显的警示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冼某辉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事发时冼某辉已接近16周岁(就读初中二年级),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冼某辉对在水闸附近游泳、嬉戏的危险性及后果本应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冼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冼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陈某诉如皋市如城镇邓元小学、如皋市人民公园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318号)

本案要点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曾某与曹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本案要点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案例11

申请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2003]盱民一特字第424号)

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罗某陈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某地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尽主要扶养、照顾义务。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3月13日,罗某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10日做出如下判决:一、宣告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为罗某某的监护人。

关于植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等因患病而丧失意识活动和行为能力的公民,如何在法律上为其行为能力定性,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此类人应否宣告以及宣告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立法的空白,使得案件的处理较有难度。本案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即“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一个实例,但其主要贡献在于对《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作的解释。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7条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条文注释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从性质上来说,户籍属于行政法律文件,它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居住的场所,包括自然人的住所和法人的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中心生活场所。住所不是指住宅本身,而是指住宅所在的具体场所。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所为住所。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因此住所具有唯一性。住所之外的居所地,不受法律的限制,可以是一处或多处。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住所对于确定债务发生地、履行地,婚姻登记管辖,继承发生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涉外民事关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在公法上,住所对于选举、纳税、服兵役等方面的事务,也可起到确定的作用。自然人的住所制度本身没有什么独立的意义,但其在法律上的辅助作用不可忽视。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