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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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条文注释

所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法人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法人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法人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我国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认识经过了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依照《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公司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一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认定为无效,这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中,因而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修正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它在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并没有包括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况。并且该法第50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也体现了公司越权经营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的立法宗旨。

在现代公司立法中,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已经被相对有效和越权有效所取代,这已经成为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对公司超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应当分不同情况具体处理:第一,如果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及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实际履行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公司一方是有过错的,如果公司因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第二,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例如国家专营专卖的规定、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等,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5: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限制经营项目的可受到行政处罚

D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除危险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通讯设备、橡塑制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印刷机械、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除金)、包装材料及制品、劳防用品(除特种)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2年12月25日D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库转租合同》,租赁位于本市真大路×××号J公司真大路仓库内的部分库房,用于中转化工产品。2003年2月5日D公司向W公司订购200吨工业盐。同年2月14日W公司通过铁路托运120吨工业盐抵达上海铁路局桃浦站,收货人为“B公司转D公司”。因D公司拒绝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铁路部门留档,桃浦站按照规定暂不发货。2003年1月至2月,D公司从J公司购进10吨氯化钠,而后转手销售给M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工商检查总队)在进行检查时发现D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遂立案调查,并分别于同年3月18日和5月15日向D公司进行了处罚告知。D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年5月27日市工商检查总队对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D公司于2003年1-2月超出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共购进盐产品130吨,售出10吨。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D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D公司不服处罚,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维持市工商检查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D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批发、销售工业盐除取得盐业管理部门的许可外,还必须取得工商部门经营范围的许可。违反该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项目,公司不得经营;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的,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该项目纳入公司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