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实用版(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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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理解与适用

[再次鉴定的申请时限]

再次鉴定的申请时限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如果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构]

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中的最终结论。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伤残鉴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相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另外,也可以在工伤劳动争议诉讼中借助司法鉴定程序。

▶条文参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8条[不能行政复议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