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注解与配套(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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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注解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指那些尚未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对用人单位仍具有一定保密价值的事项或信息。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保密事项包括:保密义务人、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措施、保密待遇、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应用

23.保密条款适用于哪些人员?

根据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同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单独订立专项保密协议。

配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0条;《劳动法》第22、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10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二-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9条;《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3、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4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