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解与配套(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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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即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比本条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第八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相较第八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配套

《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