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及文件•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4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由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充分征求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补充制定地方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并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定期抽样调查,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环境保护考核,需要使用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环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环境统计机构会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调查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 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 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 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立法项目申报表(略)
2.部门规章公布格式(略)
3.部门规章备案格式(略)
4.环保法规主要制定程序流程图(略)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所在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管理所在部门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保护档案的业务培训;
(四)组织档案情息资源的开发,做好档案利用的服务工作。
(五)参加重要科研成果验收、工程竣工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规、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并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助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五)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六)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文件材料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环境保护任务与提出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要求同步;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进度与检查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同步;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同步。
第十四条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者经办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承担环保部门的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验收时,必须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
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过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验收。
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该项科研项或者工程任务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应以下时间内完成:
(一)文书档案应由经办单位或者经办人员在次年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二)环境保护科研或者工程建设档案,应由下达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环保部门督促承担单位在成果鉴定或者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周期过长的可以按形成阶段分期归档;
(三)重要的工作会议、专业性技术会议和学术会议的文件材料,应由会议组织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四)带有密级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应由经办单位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著录分类标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
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
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已有档案加工成文摘、汇编或专题史料等不同类型的参考资料,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
其他系统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时,需持本单位介绍信,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并经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查阅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环境保护档案必须经过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及保密部门批准;查阅未公开的档案,必须经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摘录和复制档案,必须经过环保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借用环境保护档案者应负责所借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境保护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原有状态。
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
第三十条 对本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环境保护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环境保护档案;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8日颁发的《环境保护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品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由环境保护、病原微生物以及实验室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有关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提出审议建议;审查有关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承担三级、四级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评价资质和相应的评价范围。
第八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置专(兼)职人员,对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第十二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验室对其产生的废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排放废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五条 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二)及时收集其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识和说明。
(三)配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暂时贮存柜(箱)或者其他设施、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七)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实验室建立并保留的实验档案应当如实记录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实验活动和设施、设备工作状态情况,以及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集中处置以及检验的情况。
第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三级实验室,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和监测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验室发生泄露或者扩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事故报告程序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进入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予以处罚的实验室名单,并将受到处罚的实验室名单通报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7年8月24日 环发〔2007〕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现就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新时期环保工作任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国发〔2007〕8号)将“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列为抓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三)开展试点工作是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实践基础。为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些地区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订了一些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生态补偿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原理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二、明确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理清相关各方利益关系为核心,着力建立和完善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探索解决生态补偿关键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在实践中取得经验,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技术与实践支持。
(五)基本原则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要明确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确定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支付占用环境容量的费用;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责、权、利相统一。生态补偿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需要广泛调查各利益相关者情况,合理分析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科学评估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研究制订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做到应补则补,奖惩分明。
共建共享,双赢发展。区域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利益相关者应在履行环保职责的基础上,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相互配合,并积极加强经济活动领域的分工协作,共同致力于改善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拓宽发展空间,推动区域可持续发展。
政府引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投入机制,同时要研究制订完善调节、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政策法规,增强其珍惜环境和资源的压力和动力,引导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因地制宜,积极创新。要在试点工作中结合试点地区的特点,积极总结借鉴国内外经验,科学论证、积极创新,探索建立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为加快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机制提供新方法、新经验。
(六)目标。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三、探索建立重点领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七)加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推动完善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投入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管护能力建设和基本管护费用,以及扶持保护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生态移民的费用纳入相应层级的政府财政预算,推动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平。加强自然保护区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绿色团体、研究机构、企业、社区的交流,争取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拓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渠道。
组织引导自然保护区和社区共建共享。积极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护工作。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引导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有机食品、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增加就业机会,降低周边社区对自然保护区的压力。
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根据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不同,评估保护区内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维护保护区正常生态功能的基本建设、人员工资、基本运行费用、必须生态建设投入等生态保护投入和管护能力建设需求,测算保护区野生动物引起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全面评价周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范围调整带来的生态损失,及其对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的利用情况,收集与充实相关数据、信息,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与技术体系。
(八)探索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协调管理与投入机制。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加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与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项目的整合与规范,支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并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生态保护建设任务重而经济发展受到制约的地区给予扶持和补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重要生态功能区财税政策和管理政策改革,加大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向重要生态功能区倾斜。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在继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积极采取控污、截污等多种手段,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在监测、评估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状况基础上,按照维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的原则,综合考虑居民公平享受公共服务、减少发展制约因素,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维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方面的需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体系。
(九)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长效机制。联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解决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矿山环境整治力度,“多还旧账”。现有和新建矿山要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做到“不欠新账”。改革现有矿山企业成本核算制度,将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费用列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标准,科学评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提出矿山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目标要求。要联合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并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与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提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以及征收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标准。联合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全面落实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
(十)推动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根据出入境水质状况确定横向赔偿和补偿标准。重点流域跨省界断面水质标准,依据国家《“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其他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参照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并结合区域生态用水需求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实际水质与目标水质标准的差距,根据环境治理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积极维护饮水安全,研究各类饮用水源区建设项目和水电开发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质量的影响,开展饮用水源区生态补偿标准研究。
促进合作,推动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机制。搭建有助于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促进流域上下游地区协作,采取资金、技术援助和经贸合作等措施,支持上游地区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上游地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限制发展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引导下游地区企业吸收上游地区富余劳动力。支持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达成基于水量分配和水质控制的环境合作协议。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当地居民土地入股等补偿方式,支持生态保护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分享水电开发收益等流域生态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
推动建立专项资金。加强与有关各方协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促进跨行政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流域上游地区的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恢复补偿,并兼顾上游突发环境事件对下游造成污染的赔偿。建立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效益评估与考核制度,促进全流域共同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
四、加强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十一)合理选择试点地区
各级环保部门要选择具有一定条件和基础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我局将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要求,结合《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选择开展规范化建设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优先启动建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在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的地区开展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积极配合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开展跨省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生态保护重点工作,分别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十二)积极强化基础支撑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是区分各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评估资源开发、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态环境代价,建立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试点工作,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区分试点地区的纵向、横向环保责任,提出试点地区生态保护和恢复的目标要求,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和标准测算方法,加强环境监测、检查监督能力建设,科学评估现有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的实际效果,为在不同范围内建立和落实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提供基础支撑。
(十三)做好部门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主动为推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各类生态补偿方式,推动开展环境资源费用制度改革,构建区域生态共建共享合作平台,增强财政转移支付的生态补偿功能。我局将结合试点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指导意见、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推动制定确立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地位的相关立法,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制度。各地环保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省域范围内生态补偿工作。
(十四)扩大交流与宣传
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借鉴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丰富生态补偿的内涵和措施体系。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普及生态补偿知识,积极宣传推广生态补偿的重要意义和成功经验,吸引国际组织、企业和社区居民参与试点工作,拓宽生态补偿的资金渠道。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和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生态补偿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重点领域,争取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立法、行政权限许可范围内制订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将强化环境监管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区域环境监督管理体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区和流域上游地区等重点区域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并积极创新相关体制、政策和管理模式,我局将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地方政府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效,为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2010年7月16日 环发〔2010〕8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具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事业单位的名录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编办或者人事部门批复的职责性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主动公开:
(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三)反映公共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
第八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公开栏、新闻发布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九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的形式以及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9月28日 环发〔2010〕1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发布、备案、实施、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编制指南等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实际;
(三)建立在环境敏感点分析基础上,与环境风险分析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应急人员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
(五)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
(六)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并能满足本地区、本单位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完整,附件信息正确;
(八)与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应急预案,按照相应的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家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者现场指挥机构、环境应急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者解除程序、预警相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程序和措施;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修订情况和实施日期等;
(九)附件,包括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标准化格式文本、工作流程图、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对环境风险种类较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突发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综合环境应急预案。综合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件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内容。
对某一种类的环境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型,编制相应的专项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件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预案。现场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件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有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前编制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中除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的概况、周边环境状况、环境敏感点等;
(二)本单位的环境危险源情况分析,主要包括环境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针对单位危险源数量和性质应储备的应急物资品名和基本储量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并充分征求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境应急预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三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相关行业协会和重点风险源单位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相关行业协会、相邻重点风险源单位代表、周边社区(乡、镇)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四条 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应当重点评估环境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内容格式的规范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以及与其他相关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四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45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环境应急预案评估意见;
(三)环境应急预案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并通过评估小组评估的,予以备案并出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复函说明理由,由申请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作为日常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使有关人员了解环境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并积极配合和参与有关部门开展的应急演练。
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对环境应急预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依据有关预案编制指南或者编制修订框架指南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环境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本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周围环境或者环境敏感点发生变化的;
(四)环境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认为应当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环境应急预案修订后30日内将新修订的预案报原预案备案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预案备案部门可以根据预案修订的具体情况要求修订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修订后的预案进行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预案备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执行环境应急预案,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因事故或意外性事件等因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危害或威胁的紧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为确保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环境风险,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或健康)的危险程度。
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伤害或疾病、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环境敏感点,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境敏感区”的定义。
应急演练,是指为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