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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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3月15日 教监〔2005〕4号)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生法规、制度、政策和规定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举办和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以及由普通高等学校申办的独立学院。

第三条 高校招生期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对本部门、本地区、本校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招生工作领导作为直接主管责任人,要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部门负责人要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招生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违反高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违纪的,依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者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高校招生、考试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扩大本部门、本地区或本校招生规模的;

2.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费用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录取不符合录取条件的考生的;

4.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的;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6.在报名、考试、录取等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7.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8.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及其家长的礼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应完善和建立重要事项报告制度、调整计划使用备案制度、回避制度和招生督察等制度,强化招生考试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针对招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第九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实行对招生管理部门及招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招生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监督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