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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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一、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的行政行为,不能由行政机关任意为之,行政处罚的所有活动必须有法律根据,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即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它包括以下含义:设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决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1.行政处罚基本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其中,人身自由罚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只能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

4.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规章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四、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6个月)。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六、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是:

1.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2.适用的管理领域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管理。

3.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外部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其职务上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的制裁。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则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方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适用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适用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被处罚者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注释[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并非都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是由国家依法设立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们都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但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那些没有外部管理职能的内部行政机关,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决策咨询机构、内部协调机构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处罚的实施范围]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能由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自己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例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主体。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主管和管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文化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管辖权];《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4条[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第十六条【处罚的权限】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注释[法律、法规授权]

授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从而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权力,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有效授权成立的条件]

1.授权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任何个人都不能作为授权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的主体:(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3)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不同的授权主体各自的授权范围和授权内容是有明显区别的。

2.授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某些专有权力不得授权。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则法律法规不得授权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3.授权应当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进行。所谓公开,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作用等必须公之于众,通过内部文件方式确定授权是无效的,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规范化,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等事项应当是具有相当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进行,其他形式的授权是无效的。

[被授权组织的条件]

一般来讲,被授权组织应当与授权内容有某种联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被授权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是指该组织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如医院、图书馆、火车站以及一些公用事业机构等,只承担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责任的,不能算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这主要是指与承担处罚工作相应的技术条件,并非被授权组织接受授权的必需条件,实践中要视被授权的具体内容而定。

4.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外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对内能有效地管理从事处罚工作的人员,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

链接《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注释[委托机关的义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包括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的监督。

[受委托组织的义务]

1.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具体的权限范围。受委托组织可以实施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以及适用条件都有明确的界限,受委托组织应在这个界限内活动,委托行政机关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

3.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再委托是指被委托人把处罚权又转委托他人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否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行政处罚管辖原则的例外]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管辖另行规定。主要体现在:

(1)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乡级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经常会遇到某些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违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往往授权乡级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较为重大的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时也会直接实施管辖。

(3)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管辖。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对一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4)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管辖。这一般是针对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影响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言的。

(5)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如行为人在海上实施违法行为,就可能规定由发现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更为方便的,也可能规定由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处罚的决定机关];《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4条[海关处罚案件的管辖];《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教育处罚案件的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案件的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7-20条[环境处罚案件的管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10、11条[安全生产违法处罚案件的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15条[工商处罚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注释 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案例 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违规搭建棚屋或其他建筑物、开设地下赌场等。

[2年内未被发现]

本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间以举报时间为准。

对于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但是违法的状态在持续之中,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只要违法建筑物存在,就不受“2年内未发现”的限制。

[时效的特别规定]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2)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追究时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追究时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①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会,就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为自己申辩。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案例 1.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其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陈述与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0条[陈述与申辩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注释[当场处罚的条件]

(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

(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也有两个例外: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法的公民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当场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证据的收集】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治安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处罚的成立条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之后的处理】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罚款的缴纳]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停止执行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停止执行。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链接《行政复议法》第21条[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44条[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罚款交纳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