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版法规专辑:民间资本(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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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节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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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注释 税收优惠政策是税法中用以减轻某些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特殊规定,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总体布局,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产业,在一定时期内赋予专门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注释 本条第二项的“股息、红利”,也合称为股利,指股份制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结算后,将盈利的一部分作为收益按股额分配给股东的情形。股利的主要发放形式有现金股利、股票股利、财产股利和建业股利。第三项的“权益性投资”,是企业筹集资金的一种基本的金融工具。权益性投资形成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关系,投资方拥有与股权相对应的表决权。第四项的“非营利组织”,是指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民间组织。目前,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主要集中在社会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如紧急情况救助、社会救济、环境保护、动物保护等。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释 本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释 加计扣除,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的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注释 创业投资,又称为“风险投资”。从狭义上讲,创业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从广义上讲,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都是创业投资。

第三十二条【企业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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