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版法规专辑:借款担保(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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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法律制度理解与适用

借贷关系,是老百姓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是指公民和银行之间、法人与银行之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在所有借贷关系中,民间借贷占有一定的比重,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守信原则。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

借贷关系的繁荣,大大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近年来,由于借贷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在各地时有发生,大多都是属于民间个人借贷的范畴,如何规制民间个人借贷的活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立法者的首要任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在借款合同中,往往会伴有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对主合同中的债务进行担保。而担保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法律关系。我国担保立法到目前为止可以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在这一时期基本没有针对担保行为的立法,社会经济活动中担保行为较为少见,偶尔出现的担保行为,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其性质认定和法律后果的判断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这一时期关于担保行为的规则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零散法律意见,数量极少,处于初级阶段。

第二个阶段是立法期,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为标志,截至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其中对四种担保形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的规定,是新中国在担保领域的首次立法,基本改变了我国担保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第三个阶段是专门立法期,从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开始至今。这一时期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非常活跃,担保纠纷显著增多,新型的信用担保业——担保公司纷纷设立,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对制定专门担保法的需要更加迫切。1995年6月30日颁布,同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共7章96条,分别对常见的典型担保行为——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也包括较新的动产抵押担保和权利质押担保形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力地配合了担保法的贯彻实施。该解释共134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担保领域中的疑难问题,以担保法为依据给予了系统的解释。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编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法律适用效力优于担保法,因此成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法律。到第三个阶段,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为基本法,以担保法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重要补充的完整的担保法律体系。

担保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基于人的信用的担保。其内容涉及保证成立的认定、保证人的责任、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2.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形式。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明确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抵押的内容比较丰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对不同领域涉及抵押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3.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的形式。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4.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依约或依法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

5.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