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查明事实]
(1)查明违法行为主体是一人或几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2)是在什么时间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3)是在什么地点实施的行为;
(4)行为的具体情况、过程等;
(5)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①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会,就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为自己申辩。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0条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的条件]
(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
(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也有两个例外: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法的公民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 -109条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
所谓全面,就是要收集所有能够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既要收集对当事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既要收集原始证据,也要收集传来证据;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既要收集书面证据,也要收集口头证据。
所谓客观,就是从客观实际出发,避免先入为主地去收集证据。
所谓公正,主要是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能要涉及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数个,此时收集证据就要做到公正,不能为偏袒某方而在收集证据上失去公正。
[检查]
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如有必要,可以对当事人的人身、住所等进行检查,但是由于检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住所权等,因此检查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检查的,执法人员方可进行检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和取证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一般主要是指罚款的履行,例如当事人按法定期限自己交到指定银行,还是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当事人把罚款一次交清,还是分期缴纳。同时按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9条;《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则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4)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84 -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 -90条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
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听取各方陈述、辩明、对质及证据证明的法定程序。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
是指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秘密情况,如个人存款、欠债等经济情况,或者个人疾病、夫妻家庭关系等与人的身份和名誉等有关的其他事件。
[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
(1)较重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3)当事人有听证要求;(4)听证必须由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