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注释
【国家赔偿的方式】国家赔偿的方式,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即国家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行为以何种责任方式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广泛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则只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而且,即使是在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当中,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也不是主导方式,而是作为金钱赔偿方式的补充。
《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在赔偿方式上确立金钱赔偿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制度,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原因: (1)金钱赔偿具有较强的便捷性,既能够保障公务的连续性,又可以避免双方因标准不一无法达成共识而难以实施。(2)金钱赔偿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无论是哪种损害,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量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金钱赔偿有着其他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优势。而若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行政机关将因此承担诸多不必要的工作,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还会影响到行政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行政效率。
【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的形式弥补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情况包括: (1)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2)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的费用)(3)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4)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5)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6)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受害人的愿望和要求恢复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本状态。例如,将损坏的财产重新修复,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如果被损坏的财物没有修复的可能,或者修复在经济效益上不合算,或者所有人不再需要,则不应适用这一方式。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迁房屋,原房屋所在地已经修建其他建筑物,一般来说就无法恢复原状。
案例解读
案例64.已经毁损的财产,是否适用返还财产的赔偿方式?
2013年12月1日,王长祖等人到大鼓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声称2013年9月6日凌晨,大鼓区人民政府又组织了近千不明身份的人,开着几十部大小车辆,封住第10座楼的路口和所有通道,层层包围,手持铁器、电钻、盾牌,开着钩机,三十人为一队,分别砸开2号楼几个单元的多家业主防盗门,强行架住户下楼,迫使住户只能着睡衣穿拖鞋净身出门。而后这帮人将各住户的所有财物劫掠一空,用卡车运走,然后对17号楼07、08单元的房屋进行强拆,致使07、08单元几户业主无家可归,流离失所。王长祖认为大鼓区人民政府的暴力强拆缺乏法律根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大鼓区人民政府对被拆除的建筑恢复原状;返还其抢走的财物。后大鼓区人民政府在与王长祖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大鼓区人民政府同意进行国家赔偿,但是双方对赔偿的方式产生了争议。王长祖等人认为,大鼓区人民政府抢走或者毁坏的很多东西都是自家用了很多年,或者有纪念意义的物品,要求大鼓区人民政府对此进行返还。但是大鼓区人民政府表示,因为很多物品已经不存在了,不可能进行原物返还。[10]那么在此案中,是否仍然适用返还财产的赔偿方式?
返还财产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将违法取得的财产返还受害人的赔偿方式,一般是指返还原物,也包括种类物,只适用于财产权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一般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原物仍然存在,具有返还的可能性)(2)采用返还财产方式比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更快捷)(3)返还财务不影响公务的正常执行。
返还财产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可以被返还,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无法适用这一方式,只能采取金钱赔偿;即使原物存在,但已被处理,如已被拍卖无法返还的,也无法适用这一方式。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三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因为大鼓区政府拆迁的行为比较暴力,居民的很多物品已经被损坏,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因此本案中,大鼓区政府可以和王长祖等人协商采用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原物仍然存在的,将其返还;对于原物已经不存在的,可以采用金钱赔偿。
案例65.什么情况下采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2013年12月1日,王长祖等人到大鼓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声称2013年9月6日凌晨,大鼓区人民政府又组织了近千不明身份的人,开着几十部大小车辆,封住第10座楼的路口和所有通道,层层包围,手持铁器、电钻、盾牌,开着钩机,三十人为一队,分别砸开2号楼几个单元的多家业主防盗门,强行架住户下楼,迫使住户只能着睡衣穿拖鞋净身出门。而后这帮人将各住户的所有财物劫掠一空,用卡车运走,然后对17号楼07、08单元的房屋进行强拆,致使07、08单元几户业主无家可归,流离失所。王长祖认为大鼓区人民政府的暴力强拆缺乏法律根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大鼓区人民政府对被拆除的建筑恢复原状;返还其抢走的财物。后大鼓区人民政府在与王长祖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大鼓区人民政府同意进行国家赔偿,但是双方对赔偿的方式产生了争议。王长祖等人要求大鼓区人民政府恢复原状。但是大鼓区人民政府表示,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只能进行金钱赔偿。[11]那么在此案中,是否仍然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恢复原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性能和状态的赔偿方式。此种方式的适用不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只要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即可适用,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受损害的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能够恢复)(2)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比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更快捷)(3)恢复原状不会妨碍公务,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大鼓区人民政府恢复王长祖等人的居住环境实属不可能,或者说恢复原状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大鼓区人民政府可以和王长祖等人协商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采用随机标准,而不是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或固定的标准的理由是:第一,我国社会处在快速的发展之中,个人收入与物价水平在相当长时期内会持续变化。确定固定的赔偿数额,虽然在操作上较为便捷,但适应性较差。第二,我国各地、各行业发展差距较大,明确规定赔偿数额极易产生同等损害不同赔偿的现象,对受害人有失公允。《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符合我国的国情,既便于操作,也比较灵活,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上年度】本条所指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而之所以以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是因为本年度的工资水平一般到次年才能计算出来,不利于及时赔偿,而上年度按一般情况与本年度最为接近。
案例解读
案例66.如何理解“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012年7月17日,朝安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曹建平于2012年5月21日、6月20日、6月29日先后三次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被马佰乡政府接回。由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曹建平行政拘留十日。曹建平自2012年7 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于拘留所被行政拘留十日。后曹建平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0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朝安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朝安区公安局依法调查,作出相应处理。曹建平于2012年12月3日向朝安区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013年1月23日朝安区公安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 65元,曹建平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故应赔偿曹建平赔偿金162. 65元×10天= 1626. 5元,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因行政拘留10日,赔偿曹建平赔偿金1626. 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而曹建平认为,在计算赔偿金时应该按照2012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2011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12]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本案中,朝安区公安局做出赔偿决定是在2013年,那么其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2012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非2011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82.35元。故朝安区公安局应当赔偿1823.5元。
另,“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以国家统计局每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标准基数、全体职工每年的法定工作日总数进行折算。国家统计局于1996年2月1日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国统字〔1996〕34号)中称:“你院法函(1995) 166号收悉,现就你们提出的有关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答复如下:一、我局现有的劳动统计中没有设置‘职工日平均工资’指标,也不计算‘职工日平均工资’。二、对此项指标,我们建议采用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最近,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年法定工作日数为254天。”需要注意的是,本复函是1996年作出的,在计算每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时,需要根据最新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计算。
参照上述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要折算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日赔偿金标准,对外发布,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11. 99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25. 43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42. 33元,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62. 65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82. 35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200. 69元,这个赔偿标准到目前为止是浮动的、并且是不断上涨的。
第三十四条 【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条文注释
【身体伤害】身体伤害,也称为一般伤害,是指身体受到的尚未造成残疾、未造成劳动能力受损的伤害。
【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而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等。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一般包括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等。
【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专人进行护理所支出的费用。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上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服务的劳务报酬来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残疾等级、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收入,也可以称为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以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内的损失来计算,这段时间内每天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倍。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致使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国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由各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应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六级伤残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到十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义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所支付的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公民应扶养的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以及与公民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弟妹、兄姐。
公民死亡情况下,国家支付的死者生前的医疗救治费应单独支付。死亡赔偿金只能支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至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加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悲痛等精神上受伤害而应当支付的抚慰金。
同时需注意,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只能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赔偿标准具体分为致伤、致残、致死三种情况。
案例解读
案例67.公民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刑事赔偿包含哪些费用?
2009年9月28日,张某同张某钢、吴某刚等人喝酒后,无证驾驶农用车回家,当车行至某镇建设街一下坡路段时,车辆撞向停靠在其左前方的货车,随后又与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当天20时35分许,某县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杨某接到报警后,带领民警粟某银、舒某宏等人赶至现场,将肇事司机张某带至交警四中队后,张某提出上厕所,然后张某朝室内走去,不久,杨某波、李某群发现张某已从后窗摔至地面,遂打电话叫救护车将张某送至溆浦某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挽回了生命,但是却导致全身瘫痪。事发后,张某妻子对其受伤过程,主张为交警大队四中队的工作人员在其上厕所过程中,怀疑其逃跑对其追抓,干警杨某波将其推出窗外所致。[13]如果确实是干警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将张某推出窗外导致张某全身瘫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那么张某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金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身体健康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身体健康赔偿金的赔偿又分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死亡三种情况。
本案中张某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故不存在人身自由赔偿金;张某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精神有较大创伤,故其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丧失劳动能力,其可以申请身体健康赔偿金。因为张某丧失劳动能力,身体健康赔偿金包括以下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和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另,如果本案中张某不幸死亡,国家赔偿的内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生命健康赔偿金。其中生命健康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此外,还应当对张某抢救的费用进行赔偿。其中丧葬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也缺乏统一标准,一般有停尸费、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墓葬费等内容。
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但受害人死亡前花费的医疗费,不应包括在内。因此,还应当赔偿对张某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的支付,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相同。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应是有法定义务应由其扶养的人。有劳动能力的具有扶养关系的人不得请求支付生活费。支付生活费的终止时间,未成年人到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是至死亡时为止。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案例68.受害人因看守所民警实施体罚而引发心脏病去世的,应当怎样赔偿?
2009年9月28日,张某同张某钢、吴某刚等人喝酒后,无证驾驶农用车回家,当车行至某镇建设街一下坡路段时,车辆撞向停靠在其左前方的货车,随后又与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一人死亡。当地交通警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且怀疑张某刚涉嫌交通肇事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对案件立案侦查后,将涉嫌交通肇事的张某刚拘留,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某区看守所。张某刚在看守所内不听从民警管教,民警对其实施体罚,张某刚因为体罚引发心脏病去世。那么张某刚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如果可以,那么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造成受害人死亡赔偿范围的批复》(1999年12月27日,〔1999〕赔他字第17号)的规定,受害人因看守所民警实施体罚而引发心脏病去世的,看守所民警对其实施体罚的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守所所属的公安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张某刚的继承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并且应当由看守所所属的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文注释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对于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救济方法就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国家赔偿是否包括以货币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进行弥补这一问题曾经产生过极大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交换和计算。如果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这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也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金钱等物质手段可在精神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达到一定程度的抚慰效果,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有物质力量作为救济手段,单纯的依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不足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必有赔偿,国家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准则,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不能成为免于承担财产性赔偿责任的借口。因此,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抚慰,是对公民权利在最高层次的救济,体现了国家对人格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尊重。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使得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致害人对此给予的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的严重损害,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感受到的悲痛和哀伤;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乃至伤残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伤残而导致将来生活与就业困难的精神上的焦虑;受害人因受侵害,虽然身体未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受害者心理上受到严重刺激,出现了严重的精神上的受损,出现了精神病或者间歇性精神病,或者抑郁症等严重的精神障碍;受害人因其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可请求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确定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参考借鉴作用。
案例解读
案例69.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包括哪些内容?
某公安分局于2013年开展打击卖淫违法等专项行动。在这项行动中,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某某在拘留期满释放后,向某公安分局的上级单位复议,声称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自己只是当时在卖淫场所经过,并未从事卖淫等违法行为。复议机关经审查做出《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2014年,于某某持该《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到某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要求某公安分局赔偿自己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823. 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某公安分局则只同意赔偿于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823. 5元,不同意赔偿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都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本条规定的对误工损失的赔偿,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于某某被行政拘留的十天里,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于某某可以要求某公安分局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70.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熊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熊某某无罪。那么熊某某被错误逮捕,其可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其中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在熊某某被羁押的这段时间,其名誉受到了严重影响,熊某某想是否可以在申请国家赔偿金的同时,要求某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恢复名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1999年6月1日,〔1999〕赔他字第3号)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原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本法原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14]
本案中,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熊某某的错误逮捕行为,给熊某某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其应当在对熊某某给予国家赔偿金的同时,给熊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赔礼道歉不应该作为赔偿决定书的内容,但应该在决定书的里有部分加以表述。
另,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致使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损时,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所谓消除影响,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的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公民原有的名誉和荣誉。所谓恢复名誉,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荣誉,使之回复到侵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所谓赔礼道歉,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通过公开的方式,以使公众广泛知晓的途径,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请求受害人谅解。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于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受损的事实,只要公民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就可以认定为其名誉权、荣誉权受损。例如,公民被错误逮捕,导致其邻居、同事等有所非议;公民开的商店错误遭到停业的处罚,这也会导致该公民在同行、客户中声誉受损,这也可认定为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了损害。第二,本类国家赔偿的方式应在不良影响所达的范围内作出。例如,如果某公民被错误逮捕,其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了损害,导致在某县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该县的范围内作出本类赔偿;如果该错误逮捕在所在省的范围内造成了对该公民的广泛的不良影响,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该省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负责相关的费用,如登报费用等。
(2)公民因生命健康权受侵害而发生伤亡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民因生命健康权受侵害而受伤或造成残疾的,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可根据受害人受伤以及残疾的程度,参照国家有关鉴定标准,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生命健康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会遭受严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近亲属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等因素作出。
(3)受害人虽身体未受严重伤害,但其心理精神严重受损,出现了精神病、间歇性精神病或者抑郁症、失眠症等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的症状。对于这种情形,只要有医疗诊断等有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心理精神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和伤害的,除了有关机关需要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外,需要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有关机关可参考上述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条文注释
【拍卖】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变卖是指将特定财物委托给商业企业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对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对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他人获得了所有权,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只能采取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运营的开支,包括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保管费、设备保养维护费、职工基本工资等。
【直接损失】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国家之所以仅对直接损失负责,主要在于: (1)我国目前的国力财力还不雄厚,又不能大幅度增加全民负担,很难在短时期内做到完全公平合理。(2)可得利益不同于既得利益,相对人并未实际取得。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取得,但不能绝对排除意外情况的发生,因此也存在着不能实际取得的风险。(3)某些可得利益的推算是无穷尽的(如鸡生蛋、蛋生鸡等),而国家的财力则是有限的。
案例解读
案例71.对于可能性的盈利,国家是否进行赔偿?
高月明是一家食品专卖店的老板,其主要销售西北地区的一些特产。光顾其店面的顾客虽说算不上络绎不绝,但是,基本上每天都有上百人光顾此店,并购买一些特产。但是,本区最近进行打假专项行动,工商局在对高月明经营的食品进行查看后,在没有检验的情况下,便要求其停业整顿。高月明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做出了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高月明依据复议决定向工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要求工商局赔偿其商店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运营的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保管费、职工基本工资,以及自己在停产停业期间可能的经济收益。那么,高月明的要求都可以得到赔偿吗?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赔偿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运营的开支,包括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保管费、设备保养维护费、职工基本工资等。本案中,高月明要求赔偿的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报关费、职工基本工资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对于其在停产停业期间可能的经济收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国家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国家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而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本条是关于赔偿费用的规定。对于赔偿金支付程序,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1995年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现已失效)实行的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的程序。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级各地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可能整齐划一,各国家机关的行政预算经费和自有资金差别很大,就导致一些地方的赔偿义务机关垫付赔偿费用后不再申请核销,国家赔偿变成单位赔偿,有的单位为了掩盖颜面、免戴违法帽子又将单位赔偿直接转化成工作人员个人赔偿;同时还导致一些边远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国家机关因本身经费不足、无钱垫付赔偿费用,也使赔偿决定迟迟难以兑现。为了增加经费支付的财政保障,化解赔偿难的矛盾,2010年《国家赔偿法》废除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金的程序,而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即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申请的审核为形式审核,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减少赔偿费用支付中的审核环节,提高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的效率,在确认国家赔偿申请所依据的国家赔偿决定或判决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真实、有效、齐全后,即应予以拨付。
另外,本条第四款规定国家赔偿费用预算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2011年1月17日公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案例解读
案例72.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如何处理?
2012年11月20日,宋某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路途行驶,被某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工作人员拦住盘问,工作人员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拖拉机开走。行进途中车被开进沟里,造成乘车人栗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农机站全部支付。依照2012年12月2日达成的协议,农机站又给付栗某某、宋某某现金2100元,并于2012年12月将拖拉机修理至恢复使用。之后,宋某某于2013年1月2日向农机站所属的农机局提起行政赔偿。农机局做出不予以赔偿决定,宋某某于是便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最终做出了予以赔偿的决定。宋某某持该赔偿决定向农机局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农机局在接收到申请后,应该如何处理?
为方便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费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支付申请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赔偿费用的支付期限,自赔偿受理之日起计算。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