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不得收费和征税】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条文注释
【赔偿请求不收费原则】赔偿请求不收费原则,是指在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该原则仅针对赔偿请求人,对于被请求人而言,如果法律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被请求人必须缴纳。
【赔偿不征税原则】赔偿金不征税原则,是指受害人从赔偿义务机关那里获得的赔偿金无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赔偿金不征税,首先是因为国家赔偿是基于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对受害人的弥补,如果还要求受害人将其中一部分赔偿金以税款的形式归还给国库,则背离了国家赔偿的原则和宗旨;其次,国家赔偿金是一种不足额的赔偿,其只能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对于精神损失与间接物质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其数额是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如果在此基础上还要征税,更是大大弱化了国家的赔偿责任,进一步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国家税收一般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收入,而国家赔偿金并不是请求人获得的收入,而是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所获得的相应赔偿。所以对此不应当纳入税金的征收范围。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注释
本法施行日期是1995年1月1日。
2010年对本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说,本次国家赔偿法新修改的内容,从决定公布到生效实施给予了8个月的过渡期。之所以给予这么长的过渡期,是考虑到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调整了赔偿程序、提高了赔偿标准等等,相关的国家机关都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适应新的规定,清理过去发布的与修改决定不相符的规章制度,保证新法内容的实施效果。
2012年对本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国家赔偿法》相较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变化不大,只是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样的修改也只是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也就是说,在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9日,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适用2010年《国家赔偿法》)2013年1月1日以后,适用《国家赔偿法》。
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2010年《国家赔偿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经再审改判无罪,其两年的羁押时间即应视为侵权行为)。规定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适用2010年《国家赔偿法》,有利于体现法律修改所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作出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第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2010年《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贯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畅通赔偿程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和新精神,照顾了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如此规定既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该案改编自“周保恩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3]该案改编自“周保恩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4]该案改编自“周保恩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5]该案改编自“尹某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6]该案改编自“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7]指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8]改编自“白元则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9]改编自“白元则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10]该案改编自“起诉人王祖鉴等20人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11]该案改编自“起诉人王祖鉴等20人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12]本案改编自“曹瑞平与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上诉案”。
[13]本案改编自“张某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纠纷案”。
[14]该条文中的“本法”是指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