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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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理解与适用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推进国家法制建设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赔偿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细化,有的机关对应予赔偿的案件故意拖延不予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保障不到位,赔偿金支付机制不尽合理;赔偿项目的规定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此外,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实施中存在不同认识。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为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其中第十九条第三项引用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作出修改。2010年修改的亮点主要有:

一、对违法归责原则的废除

原有的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当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在实践中,造成损害的并不一定是因为违法,还有过错等其他原因。实践证明,只提违法,就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这在刑事赔偿方面尤其突出,所以这一次修改时将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扩大了赔偿的范围。

二、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哪些行为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本次修法的焦点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一是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具体请参加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程序的完善,首先体现在赔偿程序的畅通。例如,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其次,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强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这种局面将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而改观,主要表现在:赔偿请求人递交申请书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依照本法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等。

四、提高赔偿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提高了国家赔偿的标准。这一修改使公民在受到行政或司法行为侵害的时候能够实际得到一些物质上的赔偿,有助于公民恢复其受到的损失。对于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更加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也进行了完善,如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

2010年修法的亮点之一是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同时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最后,读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幅度较大,原有的许多国家赔偿配套规定都不再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确认违法程序的取消,导致其他规定中关于确认程序的规定相应失效。二是,新法在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的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原则就导致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不会再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出现,也因此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