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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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制定《国家赔偿法》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两个目的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有着紧密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表面上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其实质目的仍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国家赔偿法制定的最终目的即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也称为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简称国家赔偿,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并由该机关具体履行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而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

案例解读

案例1.损害事实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1988年8月28日,原东乡三村支书侯贞因债务合同纠纷与周华父亲周宝发生矛盾,为了报复,侯贞借东乡计生小分队来该村查超生二胎,期间与周宝发生纠纷并将周宝打伤,经医院抢救96天,才脱离生命危睑,但留下脑震荡终身后遗症。

2009年5月24日,周宝以自己在1988年8月28日下午被A市C县东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打伤为由,向C县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09年5月25日,C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后C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认为该案发生在1988年,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周宝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本案予以解决。[2]本案中,周宝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周宝的损害发生在1988年,是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按照规定,其受到的损害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周宝可以要求C县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损害事实发生在1994年之后,2010年之前,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如何使用法律?

2009年12月28日,原东乡三村支书侯贞因债务合同纠纷与周华父亲周宝发生矛盾,为了报复,侯贞借东乡计生小分队来该村查超生二胎,期间与周宝发生纠纷并将周宝打伤,经医院抢救96天,才脱离生命危睑,但留下脑震荡终身后遗症。

2011年5月24日,周宝以自己在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A市C县东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打伤为由,向C县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人身健康损害和精神损失。2011年5月25日,C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后C县人民政府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只对周宝赔偿人身健康损害,不赔偿其精神损害。周宝认为,其是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后申请赔偿的,应当适用2010年《国家赔偿法》。[3]本案中,应该如何使用法律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2011 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1〕4号)规定: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本案中,周宝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但是其是在2010年12月1日之后提出的赔偿请求,那么该案件应该用2010年《国家赔偿法》。

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 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贯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畅通赔偿程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和新精神,照顾了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如此规定既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

案例3.适用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应该如何使用《国家赔偿法》的名称?

王刚最近正在写一篇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论文,其中需要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以及2010年《国家赔偿法》作对比分析,但是因为现行《国家赔偿法》是2012年修正的,他不知道应该如何将这三者在名称上区分开。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从1994年制定以来,先后经历了2010年、2012年两次修改历程。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文书中如何引用国家赔偿法名称的通知(2013年6月3日 法办〔2013〕68号)中明确规定,在文书中引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以前的国家赔偿法,一律称“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律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用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依法赔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条文注释

【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按其地位和作用,可以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需要注意的是,从本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国家赔偿并不涉及国家权力机关,原则上也不包括军事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除外)。因此,本法的侵权主体只涉及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同时,这也意味着,各政党、人民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不能依照本法请求赔偿,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法律向上述各有关单位请求赔偿。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法律、法规授权某些不是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职权,则该组织应视为本法上的国家机关,并与国家机关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如果国家机关委托某些组织行使国家权力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调整的范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着不同的内容。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担负与该机关拥有的国家职权有直接关系的一定职务的人员,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委托、聘用的人员。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为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如清洁工)实施侵权行为都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并不是只有在编的领取国家固定工资的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有可能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委托和聘用的人员在实施受委托的职权时发生侵权也有可能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机关,即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司法赔偿中以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案例解读

案例4.当所属的行政区划发生变化时,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2011年8月28日,原A市某区人民政府根据A市关于拆迁的办法,在本区范围内进行了拆迁工作。某区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尽快达到拆迁效果,不惜以和周围居民发生冲突为代价,甚至在拆迁过程中与周围居民发生了肢体冲突。其中,被拆迁居民周鱼就是被打伤人之一,经医院抢救96天,才脱离生命危睑,但留下脑震荡终身后遗症。

2012年5月24日,周鱼以自己在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A市某区人民政府打伤为由,向A市B区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5月25日,A市B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后来A市B区人民政府称,周鱼遭受损害时,某区不属于B区的辖区范围,因此,A市B区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另查明,201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A市市辖区进行了调整,原某区撤销,划归为B区。[4]这种情况下,周鱼可以向A市B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吗?

该案的焦点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机关,即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司法赔偿中以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案属于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应当由侵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本案的特殊点是,原来的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申请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案中,A市B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某区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周鱼可以向A市B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5.赌具遭受破坏,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周前在东西市经营一家店面,这个店面表面上是经营餐饮,但实际上其内部设有赌场,每天到他店里的人很多,大部分不是去吃饭,而是去赌博。其经营赌场的行为被周围的百姓看穿,并被举报。警察接到举报,对该店面进行了突击检查,并抓获了在现场赌博的人,但是警察在实施抓赌行为时,把现场的一些赌具弄坏了。周前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周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有损害事实发生。在确定损害事实的时候,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须是合法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损害的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是不法利益、不当得利或其他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该受害人无权依照本法请求赔偿。二是损害只是一定范围的损害。从本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都可以按照本法要求国家赔偿,例如,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造成他人财产的间接损失的,不能按照本法请求国家赔偿。三是损害原则上是已经发生或已经客观存在的损害,也包括必然发生的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限于直接损害的范围之内。因为任何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基本原则都是“填平补齐”,是权利恢复,而不是获利性的救济,受害人不能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获得额外的营利。

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本案中,赌具被破坏不属于周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公安机关在抓赌时虽然损坏了赌具,但是周前是无权请求赔偿的。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三种,而每一种赔偿中都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赔偿。而每一种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又是不同的。在后文将会根据每种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详细阐述。

【管辖法院】

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三种,每一种国家赔偿的程序是不相同的,要根据不同的国家赔偿种类,选择相应的程序。并且随着每一种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其管辖的法院(国家机关)也会发生变化。后文将会根据每种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详细阐述。

【立案标准】

在《国家赔偿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或者法规中,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详细列举。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者法规中,对立案的标准进行了规定。一般都是要求符合赔偿请求人具备主体资格,被申请国家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事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未超过请求时效且有正当理由几个条件,相应的国家机关或者法院才会进行立案或者受理。

【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方面,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包括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因为受害人相对处于弱势,其举证有一定困难,如果坚持这一原则会显失公平。所以,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刑事羁押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所以严格来说,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裁判规范】

1.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它通常包括行为主体要件、瑕疵行为要件、损害事实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

(1)行为主体要件

行为主体要件是指实施侵权行为引起国家赔偿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国家机关包括:在行政赔偿责任中,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司法赔偿责任中,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国安、看守所、监狱管理等机构。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被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务的个人。

(2)瑕疵行为要件

瑕疵行为要件是指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瑕疵,包括违法和结果错误。在这里需要注意,国家只对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损害事实要件

首先,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人身损害包括人的生命受到损害、人的肉体或者健康受到损害、人的自由受到损害、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人的荣誉权受到损害;财产权损害包括物权、债券、继承权、知识产权损害等。其次,损害必须是现实的和确定的。也就是说,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或者已经现实存在的,不能是想象的或者不确定的。同时对于财产权的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或者可得利益不进行赔偿。最后,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对于不合法的权益遭受的损失,国家不予以赔偿。

(4)因果关系要件

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必须与行为主体的瑕疵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国家不予以赔偿。

2.归责原则

(1)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发展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当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在实践中,造成损害的并不一定是违法行为,还有过错等其他行为。实践证明,违法原则的国家赔偿范围过窄,这在刑事赔偿方面尤其突出,会使得一些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却没有途径救济。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赔偿原则有违法责任、结果责任等。相较于之前的单纯的违法责任,对于公民权利遭受损害后的救济更加有效。修订后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归责,同时兼有结果归责。违法的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例如,原有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法”这一概念作了适当扩充理解,将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视为违法。结果归责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如果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的刑罚被后来的裁判改正,只要公民因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的执行遭受损害,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2)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过错归责为辅的原则。

违法归责,是指确定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为标准。

结果归责,是指确定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标准。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结果归责。

过错归责,是指确定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职务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