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白某诉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18]
问题提示
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他法定继承人按什么顺序继承?
【案情】
上诉人:王某、刘甲、刘乙、赵某景(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白某(原审原告)
王某与刘甲生育二子,即刘甲、刘乙。王某与刘甲曾建造北房八间、西厢房二间。后刘乙与赵某景结婚,居住在北房八间中西数第四、五、六三间房屋内。同时,刘乙与赵某景居住期间对北房八间中西数第四、五、六三间房屋向南侧,建造了二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一间南厢房,并居住至今。随后,白某与刘甲结婚,二人居住在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处,白某与刘甲居住期间在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向南侧,建造了二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
其中,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七、八间房屋由王某与其夫刘甲居住使用,其居住期间建造西厢房一间、南房二间。后某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时,王某与其夫刘甲建造的北房八间的部分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刘乙,剩余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王某。后刘甲去世,刘甲在家庭会议上同意放弃继承权并签字。王某、刘甲等对遗产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
白某以其对刘甲的遗产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刘甲的遗产进行分割。
王某等答辩称,白某不是继承人。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北房八间、西厢房二间,由王某与刘甲建造,该财产应为两人共有。刘乙与赵某景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刘乙与赵某景所有。王某与刘甲建造的西厢房一间、南房二间应为王某与刘甲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北房八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包括接出的部分)及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二间、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归白某、刘甲所有;其余房屋(包括北房接出的部分)均归王某、刘乙、赵某景所有。
王某、刘甲、刘乙、赵某景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白某不是继承人,刘甲已经放弃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白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由刘甲与白某共同使用;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某、刘甲、刘乙、赵某景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就本案而言,在刘甲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刘甲有权放弃继承权,刘甲在家庭会议上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涉案房屋刘甲不再享有继承权。并且刘甲与白某未证明其在婚后居住的三间房屋向南侧所接出并建造的房屋有相关批准手续,故所增添的房屋应为刘甲与白某共同使用。
2.罗某蓉、罗某玉诉王某雅等法定继承纠纷案[19]
问题提示
请求分割遗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
原告:罗某蓉、罗某玉
被告:王某雅、罗甲、罗乙、罗丙、罗丁、宋某
黄家五与罗春林婚后共生育罗毅、罗银辉、罗某蓉、罗某玉四个子女,黄家五与罗春林的父母均已去世。罗春林死亡后,黄家五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1959年取得房屋所有证。1970年,黄家五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中,罗银辉已经于1958年死亡,其与妻子宋玉华婚后共生育罗国庆、罗丁两个子女,宋玉华后与他人再婚。罗国庆死于1994年,其与丈夫宋绍成婚后生育一子宋某。罗毅于1995年死亡,其与妻子王某雅婚后共养育罗丙、罗乙、罗甲三个子女。
黄家五死亡后,罗毅、王某雅、罗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73年,罗毅向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登记,提交了由罗毅伪造的内容为罗某蓉、罗某玉同意放弃产权、房屋由罗毅继承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罗某蓉”和“罗某玉”的印章,但罗某蓉、罗某玉并未在上面签字。1974年,罗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1976年,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根据罗国庆、罗丁的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收回并加盖注销章。此后各相关继承人一直未向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补具书面意见,也未重新办理登记。
2009年,该房屋参与改造收购,由王某雅、罗甲、罗乙与改造方签订《改造房屋收购协议》。现该房已腾退交出,罗甲已申领整体搬迁一次性奖励。
罗某蓉、罗某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房屋补偿款。
王某雅、罗甲、罗乙、罗丙、罗丁、宋某辩称:黄家五已逝世近四十年,罗某蓉、罗某玉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罗某蓉、罗某玉表示请求分割的共有财产可以是房屋补偿款,罗丙、罗丁、宋某表示分割的共有财产应当是房屋而不是补偿款。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罗某蓉、罗某玉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由王某雅享有15.625%的财产份额,由罗甲、罗乙、罗丙各享有3.125%的财产份额,由罗丁、宋某各享有12.5%的财产份额。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则不予适用。本案中,黄家五已死亡近四十年,继承自其死亡开始,在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且该权利属于形成权。现罗某蓉、罗某玉作为黄家五的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罗毅向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两份弃权声明均为其自行书写,虽然证明中加盖有“罗某容”和“罗某玉”的印章,但罗某蓉、罗某玉本人并未在证明上签字,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罗某蓉、罗某玉知道并同意该弃权声明,因此不能仅以此认定罗某蓉、罗某玉具有放弃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涉案房屋属于黄家五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所有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3.王某珍诉罗某英遗嘱继承纠纷案[20]
问题提示
尽到扶养义务的非法定继承人是否可分得遗产?
【案情】
原告:王某珍
被告:罗某英
王某珍系陈某与其丈夫王某的女儿,王某珍与罗某英曾是婆媳关系。陈某及其丈夫在生前因与王某珍关系不好,早年将王某珍逐出家门。王某去世后,陈某与罗某英共同生活,由罗某英赡养。王某生前与陈某共有房产一处,王某珍为改善与其母的关系,到罗某英家中吩咐罗某英的儿子喻禄将陈某背至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后陈某办理了遗嘱公证,将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某遗留房产的份额由罗某英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且丧事从简,由罗某英负责操办其后事。陈某去世,罗某英将其为陈某置办的寿衣、寿被等物品拿出,要求履行安葬义务,被王某珍拒绝后,由王某珍主持安葬了陈某。后公证处向罗某英送达了遗嘱公证书。罗某英在收到该遗嘱公证书后的两个月内未明确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另查明,王某珍与喻禄已调解离婚。
王某珍遂以陈某立遗嘱时,没有立遗嘱的能力,且该遗嘱具有附随义务,罗某英未履行该义务;且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所立的遗嘱无效,陈某名下的房产由其继承。
罗某英辩称:陈某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王某珍无权继承。即使其有权继承,但因其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却长期对陈某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有效,驳回王某珍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生前与陈某共有的房产,王某珍享有70%的产权,罗某英享有30%的产权;驳回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受遗赠人罗某英在收到遗嘱公证书时,就已经知道遗赠事实,却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已放弃接受遗赠。因不满足遗嘱继承的条件,陈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死亡后,其生前与陈某共有的房产按继承法规定,王某珍应享有1/4,剩余的3/4房产为陈某的遗产。故应对陈某享有的3/4房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某珍为陈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丧失继承权之法定情形,因此王某珍对陈某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罗某英作为非法定继承人,对陈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王某珍有扶养能力且有扶养条件,却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得陈某的遗产。
相关案例索引
1.张某、宋某诉汪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38号)
案件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白某诉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17号)
案件要点:被继承人去世后,行为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通过书面形式放弃法定继承权的,该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3.王健某等五人诉王汝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
案件要点:(1)原告王健某、王强某、王绮某、王舜某、王友某都是被继承人王家某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某是王家某的妻子,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家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某虐待王家某,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某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某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家某与王汝某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家某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家某的继承人。
(2)被告王汝某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某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某所有。王汝某与王家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某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家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某购买后己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某,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某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某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某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某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某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家某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某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某死亡后王汝某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某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3)被告王汝某在王家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某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
4.莫某欢、岑某明诉岑某安、岑甲、林某弟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期)
案件要点:原告莫某欢与被告岑某安、岑甲、林某弟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某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某欢与丈夫岑华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某欢和岑华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某欢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华安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某欢,岑某明,岑甲、林某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甲、林某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某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某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
5.单某远、刘某林诉胡某花、单甲、单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案件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