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裁判所的概念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传统上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2]因此,普通法院一直是英国传统上的争议解决机构,无论是私人与政府之间的争议,还是私人之间的争议。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社会阶级矛盾的激化、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私人与政府之间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增多,保守的普通法院难以满足争议解决的需求,于是,一种法院之外的解决争议的机构在英国诞生,并且经过发展和改革,成为英国行政争议解决的主力军。这种法院之外的新的争议解决机构就是行政裁判所。行政裁判所现在是英国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多样的名称与种类,以及自产生以来就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一般情况下英国行政法学者不直接对行政裁判所进行定义,大都从功能和特点等方面来对行政裁判所进行描述。
雅各布斯(Jacobs)法官认为,裁判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裁判所包括所有的能够决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机构,包括法院。狭义的裁判所是指与法院相区别的那些机构,对裁判所的定义应综合裁判所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产生的方式、目的、审判权的范围、人员组成、程序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3]
甘(Genn)教授认为,裁判所是由议会立法设立的机构,主要解决与政府有关的争议,以及私人之间的特定纠纷。[4]
也有学者对行政裁判所进行直接定义,如,柯曾(Curzon)在《法律词典》中将裁判所定义为:“法院体系之外的具有行政或司法功能的组织体。”[5]
关于裁判所的称谓也是多种多样,克雷格(Carig)教授认为,对裁判所是由什么构成的进行定义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裁判所的称谓也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裁判所的称谓包括“当局”(Authorities)、“董事会”(Board)、“机构”(Agency)、“裁判员”(Adjudicator)、“专员”(commissioner)、“委员会”(committee)和“裁判所”(tribunals)等。[6]
韦德(H.Wade)爵士认为,政府运行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通过议会立法创设大量的专门裁判所。这些裁判所往往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总体来说他们应当被称为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tribunals),虽然他们更多的被叫做法定裁判所(statutory tribunals)或者直接叫裁判所(tribunals)。[7]
最早将英国行政裁判所引入到中国的是王名扬老前辈,他将行政裁判所定义为“在一般法院以外,由法律规定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8]
在王名扬老前辈引入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后,国内陆续出现了对该制度进行介绍和研究的文章,[9]但均未再对行政裁判所进行明确的定义。
上述有关行政裁判所的描述或者定义,虽然差异较大,但很难说孰对孰错,因为行政裁判所自产生以来,其组织结构、性质属性一直处于变化当中,不同时期的定义和描述体现的是当时的时代特点。
的确,行政裁判所有着不同的称谓和功能,对“裁判所”这个词进行定义比较困难。[10]但是,为了便于研究,还是需要对当前的行政裁判所进行定义。特别是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颁布以后,英国行政裁判所进行了自诞生以来最大规模的变革,机构属性、组织体系、人员构成、程序规则、监督救济发生了一系列变化,行政裁判所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笔者认为,对当前的行政裁判所进行定义至少应当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政裁判所的属性
“裁判所”之前“行政”二字的含义已经发生变化。2007年改革以前“行政裁判所”中“行政”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所主要解决行政争议;二是裁判所实质上从属于行政机关。[11]2007年改革之后,行政裁判所已经成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司法裁判机关的属性确定无疑,从属于行政机关的属性已经不存在。因此,目前“行政裁判所”当中“行政”的含义,仅指行政裁判所主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或者类型是行政性的,与行政机关已经划清界限。
二、行政裁判所的功能
行政裁判所的功能自诞生之日起就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就是解决争议,主要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其次,解决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仅限于社会政策领域,如,就业裁判所(Employment Tribunal)解决雇员和雇主之间有关就业的争议,居民财产裁判所(Residential Property Tribunal)解决房东和房屋租赁者之间的争议。平等主体之间的其他争议仍然作为普通的民事争议由普通法院来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裁判所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较广,公民对政府、行政机关以及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作出的决定不服都可以构成行政争议。[12]从目前行政裁判所每年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行政裁判所解决行政争议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民事争议的数量。[13]
三、行政裁判所与法院的关系[14]
行政裁判所与法院的关系在改革之后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当前的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法院一样,同属于司法体系,同样被用来解决行政争议,同样有自己统一的组织体系、程序规则和监督救济体系,可以说行政裁判所与法院越来越接近,但是,将两者完全的等同似乎也不合适,因为行政裁判所和法院在具体的组织结构、程序规则、监督救济等方面还是存在差别,更重要的是法院的司法终局功能是行政裁判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尽管行政裁判所越来越像法院,但是,在概念上还不能用行政裁判所来代替法院,或者用法院来代替行政裁判所。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将不同称谓的裁判所统称为行政裁判所,简称裁判所[15],并将英国行政裁判所定义为:法院体系之外的专门解决行政争议以及特定民事争议的司法裁判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