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
002 杨见青故意杀人案——刑事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认定
裁判要旨
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中要排除的怀疑是合理的怀疑,即有证据支持的怀疑,而非凭空臆想的怀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72号(2010 年4月2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117号(2010年9月29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三复34980111号(2011年3月9日)。
重审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重字第2号(2011年9月29日)。
重审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一终字第42号(2012年5 月21日)。
重审后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三复73341242号(2012年11月15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见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见青案发前和其父亲杨继昌、母亲虞淑懿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新城桂苑12幢×单元×室。杨见青因经营不善,又无其他固定收入,常以向他人借钱作为其日常开支来源。其中,杨见青以杨继昌、虞淑懿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农药厂宿舍1单元601室作担保向高某某借款30万,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11月,杨见青共欠外债200多万元,高某某等多名债权人均多次向被告人杨见青催讨欠款,杨见青向债权人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杨见青因无个人资产偿还债务,遂产生杀害父母变卖房产偿债之念。2009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杨见青在三里新城桂苑12幢×单元×室趁杨继昌、虞淑懿熟睡之际,采用掐颈、捂嘴鼻等手段,致杨继昌、虞淑懿机械性窒息死亡。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见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见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见青提出上诉。经浙江高院二审,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刑三复3498011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杭州中院重新审判。杭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1)浙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见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见青提出上诉。杨见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杀害父母亲的动机错误;原判认定其杀害母亲的事实,缺乏确实的证据;两被害人体内的舒乐安定来源没有查清,认定案发前一天杨见青故意泄漏煤气等事实的证据不足。出庭的检察员提出,杨见青杀害父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见青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高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再次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同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杨见青死刑。
评析
杭州中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最高法院之所以发回重审,就是在证明标准的认识上与原一审、二审存在不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证明标准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父亲杀死母亲的合理怀疑,而一审、二审认为本案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排除父亲杀死母亲的合理怀疑。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及原一审、二审与原复核审对于下列三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是被害人体内所含舒乐安定的来源无法查清是否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二是杨见青辩称“其母系其父所杀”的可能性能不能合理排除;三是认定杨见青犯罪动机系为了变卖父母名下房产而杀害其父母的证据是否充分。下面对该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两被害人体内所含舒乐安定的来源问题
虽然从证据上无法确切认定舒乐安定系被告人杨见青设法让两被害人服下,但从分析看,两被害人体内的舒乐安定成份不是被害人为了治疗睡眠障碍而服用,而是被告人偷偷放在晚饭中让两被害人服下,理由有:
首先,两被害人家中没有发现安眠药的瓶子或者包装。现场照片显示两被害人卧室柜子搁板上有一些药瓶药盒,主要是维生素、牛黄解毒片之类的药,没有安眠药。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没有找到安眠药的盒子或瓶子。如果两个老人是自己服用安眠药,那么家中应该有安眠药的药瓶子或者包装。但现场勘查没有发现两被害人的床头等处有安眠药的瓶子或者包装。因此,从逻辑上分析,两被害人体内的安眠药并非自己主动服用。
其次,如果两被害人体内的舒乐安定系自己购买而服用,那么,两被害人晚上十点多应该已经睡着,也就不存在杨见青后来供述的那样父杀母的事实。从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及杨见青供述,两被害人死亡时间为晚上十点多。2011年8月22日法医出具的关于舒乐安定和死亡时间的法医学分析说明,认为:舒乐安定属于中效类(作用持续时间为10至20小时)镇静催眠药,口服后吸收迅速而完全,达到血药峰浓度为2小时,能明显缩短入睡时间,显著延长睡眠持续时间,减少觉醒次数。如果杨见青的父母分别自己服用了安眠药,正常情况下是在准备睡觉的情况下服用。杨见青的父母平时都是早睡早起的,如果8点半左右正常睡觉,又已经服用了安眠药,则晚上10时许杨继昌正在熟睡,不可能此时杀死虞淑懿。
最后,杨见青偷偷将安眠药掺入两被害人的晚饭中,符合案情。两被害人晚上都是吃稀饭的,包括案发当天晚上,杨见青如果要让其父母服用安眠药,可以事先购买并磨成粉末,偷偷拌入稀饭即可。且前一天晚上杨见青泄漏煤气未果,第二天改变作案手法偷放安眠药的可能性极大。虽然杨见青辩称11月30日晚上是不小心导致煤气泄漏,但一审承办人和公安承办人到现场仔细察看当时使用的煤气灶,经多次点火、关火试验,证实该灶具点燃火之后,只有在有意操作的情况下,才能既让火灭掉又让煤气泄漏。一审庭审杨见青供认其作案后伪造煤气泄漏的方法是点燃煤气灶后吹灭火,这表明杨见青知道如何让其父母家的煤气灶泄漏煤气。因此,可以推断杨见青11月30日故意泄漏煤气。只有趁两人熟睡之际,杨见青一个人才能在同一住房内成功杀死两个人,且避免死者叫喊。
二、关于能否合理排除被告人父亲杨继昌杀死母亲虞淑懿的可能性问题
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合理排除杨继昌杀死虞淑懿的可能性。理由:
第一,杨继昌没有杀死虞淑懿的动机。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天,两被害人的活动没有异常,两被害人平时关系尚好,杨继昌的亲戚、邻居,都证明两老平时生活较有规律,注重保养,夫妻关系总体融洽。杨继昌弟弟杨继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看望杨继昌时,杨继昌没有异样,没有向其提到杨见青要变卖房产还债。据杨继昌多名亲属证言反映,杨继昌脾气较急躁、有个性,如果当天下午在杨继成离开之前,他已经知道杨见青要变卖房产还债,肯定会向杨继成诉说并责骂杨见青;但杨继成离开之前杨见青已经到杨继昌家中,杨继昌一家三口当时并没有争吵和异常。证人李兰春证言,证明2009 年12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在小区花园遇见虞淑懿,虞淑懿说家里一台没有机顶盒的彩电没有信号,后到其家中让其丈夫打电话给数字电视公司,约4点不到离开回家,当时并没有异常。因此,实际上杨见青2009年11月30日到父母家中,并没有和母亲商量变卖房产还债之事,否则一个老年人面临将失去唯一住房的重大生活变故,不可能如此淡定地还在小区花园散步、还到朋友家中要求修电视机,并且都不向最亲近的亲戚杨继成提及。
第二,认为杨见青父亲杀母亲不符合丈夫杀妻子的正常发展过程。现在的住房无法完全隔音,杨见青父母居住的房子也是一般的结构,如果父母亲的矛盾激化到要杀人的程度,事先肯定有激烈的争吵,杀人过程中一定有呼喊挣扎,杨见青父母的邻居肯定能够听到。事实上,邻居在案发时(晚上十点多)只听到了男人喘气的声音,而没有听到争吵等其他声音,说明两被害人没有过剧烈的争吵,不符合夫妻杀人的正常发展过程,同时也说明两被害人是在熟睡时被害的,睡梦中也有喘气的。
第三,杨见青供述的关于父亲杀母亲的时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显系谎言。杨见青起初在侦查阶段供认在自己准备离开时无意中看了一眼父母的房间,发现父亲在床上用右手捂母亲嘴,后又改为父亲半蹲在床上用枕头捂母亲的头。在原第一次庭审时改称与父亲发生争吵后准备去放煤气时突然断电,其走到门外楼道上处理空气开关,回到家中发现父亲在床上用枕头捂母亲,并导致母亲死亡。一审庭审时承办人讯问其处理空气开关再回到室内,用了多少时间,其回答3至5分钟;而一审承办人经现场察看,楼道上空气开关距杨父母住宅门只有6步距离,楼道上又有电灯,101室的空气开关又很好找寻,就是边上第一个开关(楼道情况已让公安机关拍照固定),正常处理推起开关再回到室内,最多不会超出半分钟,即使杨继昌在杨见青出门后马上动手,到杨见青回来被发现予以阻止,不到半分钟的时间是不可能将虞淑懿捂死的。二审庭审时,主审人对于该节事实又向杨见青发问,杨见青仍回答,拨上空气开关需要三五分钟。其实,两被害人住的是一楼,空气开关也在一楼,半分钟时间已经足够将空气开关推上复位。可见,杨见青该辩解虚假。
第四,杨见青供述的父亲杀母亲的手段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显系谎言。根据杨见青供述,虞淑懿小便失禁尿液都流到地板上,后其用抹布擦掉,该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在卫生间发现有尿味的抹布印证。女人如果穿着内裤、棉毛裤时小便失禁尿液都流到地板上,说明虞淑懿小便失禁当时位于地板上而不是床上;如果当时臀部仍留在床上,一般只会尿湿裤子和床垫。因此,杨见青供述看见父亲在床上用枕头捂死母亲的供述不真实。如果是父亲在床上杀害母亲,母亲的尿液应该在床上而不是地板上。因此,杨见青有关其父亲杀母亲的供述不实,相反其曾经供述母亲在床边站着时,其一手托住母亲后枕部、一手捂母亲,这时母亲小便失禁流到地板上更具有可信性。
第五,从案发时间看,案发时两被害人应当在熟睡,熟睡中的人不会主动实施杀人行为。本案的案发时间,无论其体内的舒乐安定是否为两被害人自己服用,均应在熟睡之中,不可能存在父亲杀母亲的可能性。如果系自己服用安眠药,根据两被害人晚上八点半睡觉的习惯,自己服用安眠药的话,应当在八点半前服用,那么晚上十点多安眠药已经发生效力,两被害人应在熟睡。如果系杨见青将安眠药掺在晚饭中让两被害人吃下,则两被害人同样应当在熟睡中,故不存在杨见青父亲杀母亲的可能性。
第六,从杨见青案发当天的通讯详单看,杨见青一直在与其女友进行通讯联系,显示其作案镇定自若,符合预谋杀人的特点。杨见青作案前后的移动通信详单,证明12月1日16时15、44、56分,17时27、57分,18时12、42分,19时12、42分,20时12、42分,21时12、42分,22时12、42分,23时12、42分,0时12、42、49分,1时8、12、42分,杨见青均通过手机在上网。杨见青同居女友黄某某证明当晚其和杨见青通过手机QQ聊天,杨见青先后告诉其正和朋友一起在酒店用餐、打麻将、吃夜宵,要晚些时间再回到黄某某住处等内容。黄某某的证言得到杨见青作案前后的移动通信详单印证,证明杨见青作案之前和父母不可能发生了较长时间的争吵,否则不可能从16时起至22时许,每小时都通过手机上网或QQ聊天两三次。这也表明杨见青趁其父母睡觉时手机上网,选择父母熟睡之机、估计邻居也都睡觉了才下手作案。杨见青于23时12、42分,0时12、42、49分,1时8、12、42分又多次手机上网,说明其作案后仍然很冷静。综上,可以认为,两被害人在死亡之前,都不知道杨见青将要变卖房产,也没有争吵(邻居都没有听到争吵声),再加上当时杨继昌体内也有舒乐安定成份,可以排除杨继昌杀死虞淑懿的可能性,由此排除杨见青由于目睹父亲杀害母亲而激情犯罪的可能性。
三、关于原判认定杨见青为了变卖父母名下房产而杀害其父母的动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杨见青为了实现变卖父母房产还债的目的有预谋地杀死父母。理由如下:
第一,杨见青债务缠身,共有200多万元债务,多名债务人催讨逼迫其还债,其碍于面子等多种原因,对很多债权人都承诺2009年11月30日之前还债,但已无任何资产可供还债,还在银行透支欠款3万余元,实在走投无路才想到变卖父母名下房产。据高某某证言,当时杨见青欲变卖的房产的实际市场价为50余万元,如果杨见青变卖房产,除了偿还高某某的债务,还有一部分余款可归还其他债务。如果杨继昌夫妇死亡被警方误认为意外事件,杨见青作为唯一继承人,不仅能得到房产,还能得到父母的存款、首饰等其他所有财产用于还债。
第二,杨见青作案前后的客观行为,反映出杨见青预谋杀人的动机。2009年11月30日晚,实际并未离开杭州的被告人杨见青,到其父母居住处,以刚从宁波回来尚未用餐为由,自行烧煮食物,创造让煤气泄漏的机会。从其供述看,认为泄漏煤气会致人死亡。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见青离开同居女友黄某某时,谎称要和朋友一起去吃晚饭,而不对同居女友讲其要到父母住处。到父母住处后,杨见青又向同居女友黄某某谎称其正和朋友一起在酒店用餐及娱乐,而不告诉其在父母住处。公安机关最初讯问杨见青时,杨见青谎称当晚其在近江大浪淘沙浴室过夜,试图证明自己当时不在作案现场。杀死两被害人后,杨见青将被害人虞淑懿遗留在地板上的尿液擦掉,将两被害人尸体摆放成平时睡觉的姿态,打开煤气瓶、点燃煤气灶再吹灭火焰让煤气泄漏,伪造了其父母夜晚同床睡眠时煤气中毒意外死亡的假象。作案后,杨见青为避免被小区监控摄录其面貌,有意穿着一件已经长时间不穿的连帽羽绒衣离开三里新城桂苑住宅小区。离开该小区后,杨见青为反侦查,没有在小区附近打车,而是一直走了一段路后才打出租车。打车时,又不直接打车回其同居女友处,而是在中途换乘出租车,再步行回到其同居女友处。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见青再次返回其父母住宅,以发现父母煤气中毒意外死亡为由报警,试图洗脱本人的作案嫌疑。杨见青作案前后的种种反常表现,反映出其对预谋杀害父母亲作出了周密的部署和反侦察的安排。
综上,杨见青杀死父母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