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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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条文注释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在性质上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按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 〔1999〕2号),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69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91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53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注释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4)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5)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原因 (如迁移等)致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是指在工伤认定中,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采取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将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 (如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关于工伤范围的构成要件认定。对于因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和因工作原因3个构成要素为认定前提。故意将缺少工伤构成要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属于弄虚作假行为。(2)违反工伤认定的程序,故意超越阶段进行认定,不按照时限要求认定等。(3)故意将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如因本人醉酒或者吸毒行为造成伤害的人员。(4)不严格执行视同工伤的条件,故意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5)利用职权,编造虚假证明材料,将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认定为工伤等。

配套规定

《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

第12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3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55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93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违规的责任〕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注释

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为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主体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不按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享受项目、延长或者缩短享受时间、提高或者降低享受标准等;三是不按有关规定调整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待遇标准的情形。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89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23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383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6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配套解读

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办机构间的关系〕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条文注释

注意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既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在一些方面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如:(1)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不需要事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经办机构要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名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3)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医疗机构等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等也可以解除服务协议;(4)根据本条例第55条第 (四)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条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 〔鉴定组织与个人违规的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注释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有两类,一是指本条例第24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二是本条例第25条规定的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个人是指本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从事鉴定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行为,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是出于一种故意的行为,而不是由于过失的行为。此处的“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不真实的,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明文件全部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如医疗机构或者有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完全是编造的病情、鉴定意见签署人根本不具备专家的资格等。部分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如对伤残职工的伤残部位和伤残范围的鉴定是真实的,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36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39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45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配套解读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是职工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判定是否因工作原因,应当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等方面考虑。

[事故伤害]

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

[患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范围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具体可参见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形〕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41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8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配套解读

本条在明确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同时,对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在按照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其进行督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参加、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用人单位在督促下仍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才启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程序。

案例注释

案例45: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处理(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例46: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待遇的支付

原告佛山市某电器制造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在本公司以外的某地受伤,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在原告公司内受伤,原告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受伤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中指和环指,后被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部分缺失。2007年3月8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受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构成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受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诉讼主张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佛山市某电器制造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受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有关的工伤待遇。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7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

第25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37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39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45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解读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一般主要是指罚款的履行,例如当事人按法定期限自己交到指定银行,还是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当事人把罚款一次交清,还是分期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