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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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四是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属工伤认定范围。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1.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2.知情权。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3.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异议申诉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5.选择鉴定专家权。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6.隐私受保护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配套规定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

第39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40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41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42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43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44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45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46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47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48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49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50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51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5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53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54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36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37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38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39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40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3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45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6月18日)

第1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 (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 (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配套解读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标准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

根据 《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2)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职工在从事某项工作时,为保证其健康与安全,所应提供的基本劳动保护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的防护用品,必须发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依照规定免费发放,并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和回收等制度。

[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者作业场所存在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工业性毒物、辐射、噪声等危害。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工因按照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案例注释

案例8: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旨: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 (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 (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案例9:工伤保险责任及“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裁判要旨: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 (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0:“串岗”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裁判要旨: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案例11:“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 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 《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12:午休时被撞伤,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珠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午饭后来到厂内的烤漆房,靠在后面的窗户边休息片刻后,准备走到别的地方休息时,被原告公司钣金工曹某驾车撞伤,后来被告将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张某休息的烤漆房不是其工作场所,也不是公司的休息场所和公共通道,其受伤时是休息时间,也不是因为从事工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是原告公司机修组组长,事发当日,张某午饭后在维修车间的烤漆房后靠窗户休息一会儿,正准备离开烤漆房去修理车时被曹某驾车撞伤致残。被告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发现,张某是准备去修车的路上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作出了将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机修组组长张某,因2006年7月3日早晨机修组接到修理车辆的紧急任务,机修组决定所有成员吃完午饭后加班修车,以便按时完成任务。当日中午,张某午饭后进入原告公司的机修车间内的烤漆房稍加休息后,动身去机修车间加班修车,这时被曹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残。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受伤发生在加班修车之前,受伤时张某正准备前往机修车间,应当认定为张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张某依法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公司机修工在工作场所内休息后,动身前去加班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13:工作中被殴打致伤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某采石场的铲车工和机修工,某采石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5月9日,因某采石场与刘某存在土地租期争议,刘某雇佣庞某等一帮打手闯入采石场工地阻碍施工,当时原告正在工作,为避免与庞某等人发生正面打斗,退入工棚准备联系采石场领导和相关部门请求援助,却被突然闯入的庞某等人打伤。原告认为,原告生产工作受外界暴力干扰而被迫暂停,其躲入工棚是为了等待生产秩序恢复,重新开始工作。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将原告被打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庞某等人的个人恩怨引起,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受伤时正在休息,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工棚不是工作场所。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法院认为,某采石场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9日,正在工作的原告黄某因为庞某等人的暴力破坏行为被迫放下工作躲入工棚,接着被庞某等人打伤。原告躲入工棚不是休息,而是为了等待事情处理好、工作秩序恢复后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藏身的工棚应当看作工作地点的延伸,原告躲在工棚里等候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安排和援助的时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他人暴力行为受伤,符合工伤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要求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判决撤销。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庞某等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躲入工棚,以报告情况、等候上级安排和工作秩序恢复而在工棚躲避时被打伤,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案例14:因喷漆患白血病,被认定为工伤

2003年3月26日,李某到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原告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5月18日,李某因患病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华山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某患有白血病。其后,李某因白血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李某死亡后,其妻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她没有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资格。李某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之妻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李某在原告公司生产场所内,用原告提供的原料、设备完成喷漆工序,原告按照计件形式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出具给华山医院的介绍信中亦明确载明:“因在试用工3个月期限内,未经过体检,望予诊断”,表明原告与李某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介绍信中原告承认了李某是其试用期员工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缺乏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李某之妻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提供了华山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患职业病,故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因李某被确诊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维持。原告认为李某之妻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职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已经与李某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因为从事喷漆工作患上白血病,并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李某所患白血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条文注释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本条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是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单位职工在过铁路道口时,看到在道口附近有个小孩正牵着一头牛过铁路,这时,前方恰好有一辆满载旅客的列车驶来,该职工赶紧过去将牛牵走并将小孩推出铁道。列车安全地通过了,可该职工却因来不及跑开,被列车撞成重伤。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应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因战致残”是指:(1)对敌作战致残;(2)因执行任务,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致残;(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等。

“因公致残”是指:(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3)因患职业病致残;(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等。

“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 (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配套规定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

六、符合 《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案例注释

案例15:因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徐某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非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工伤,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若职工在家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且时间是在公休日,经医院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16:休息时间在家中猝死不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孔某诉称,其夫冯某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的职工。冯某2006年9月12日下班回到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在家中睡觉时猝死。原告认为,冯某死亡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冯某单位超负荷的工作量是造成冯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冯某符合工作时发生疾病后回到家中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冯某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被告许昌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冯某2006年9月12日正常下班,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冯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中因为工作而死亡,不构成工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冯某2006年9月12日正常下班,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死因不详。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冯某于2006年9月13凌晨2时许在家中发病并猝死,当时是在家休息,并没有加班工作。冯某的死亡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冯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冯某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亡夫冯某休息时间在家突发疾病猝死,依法不能视同工伤。

案例17:退伍伤残门卫旧伤复发,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门卫冯某2004 年7月6日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造成颈椎病、第2颈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等伤害,与其1977年因公负伤造成的颈椎第2、3椎骨折受伤部位一致。后来被告将冯某所受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冯某到原告公司应聘门卫岗位时,故意隐瞒了其系退伍残疾军人的重要事实,原告与冯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辩称,其受理冯某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了将冯某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的员工冯某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将冯某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退伍革命伤残军人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的身份是其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冯某未将身份告知原告,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公司门卫冯某到原告公司工作后旧伤复发,视同工伤。冯某就业时未将退伍伤残军人身份告诉用人单位,不能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被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条文注释

1.故意犯罪。本条只将因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规定为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国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2.醉酒或吸毒。“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应当依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如发现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为醉酒。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关于吸毒。根据 《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自残或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37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6月18日)

第1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 (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 (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案例注释

案例18: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龙南县某煤矿诉称,肖某生前是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11月 1日,肖某驾驶“广州弘达”助力车前往原告处上零点班。当晚22时13分因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撞在同方向占道停车的变型运输机尾部,肖某当场死亡。2007年7月30日,被告将肖某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肖某死亡是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致,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肖某2006年11月1日在驾车前往工作单位的上班途中因为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肖某的权益,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肖某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肖某在开车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但该行为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更不构成犯罪。因此,肖某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工伤认定涉及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劳动者存在无证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故意犯罪,故不影响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19:因自残受伤不构成工伤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工作, 2007年7月初,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的工伤赔偿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万元和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7月在被告公司所受伤害为原告自残所致,被告基于同情,体恤原告家境困难,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援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和工伤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月,原告及其父母出具了自残自述书,自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借有高利贷,原告于是在工作中自残受伤,以取得被告公司的工伤赔偿金,借此减轻家庭负担。其后,原告因在与被告签订的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了原告工作中受伤是因自残所致这一事实。原告出具自残自述书和签署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受到被告的胁迫,因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因自残行为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撤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者因自残或自杀行为导致受伤或死亡,不能构成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吴某因自残行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劳动行政部门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20: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残导致工伤的举证 (罗某与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残导致,应当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自残受伤,也不存在其他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条文注释

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及符合我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注意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亲属限于近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才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因申请主体的不同,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也不同: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配套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

第4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5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

第39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40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41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42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43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44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45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46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47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48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49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50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51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5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53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54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

四、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 (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6月18日)

第7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注释

案例21: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要旨: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案例22:被耽误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例23: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是上海某高中英语教师,2005年10月,原告与单位同事因为工作问题见解不同发生矛盾。2005年12月27日,原告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而病休。2006年8月22日,原告经医生建议恢复正常工作。温某重新上班几天后再次病休至今。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上海市闸北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患病后病情十分严重,期间还发生了原告母亲去世,原告父亲生病住院等变故,上述客观原因阻碍了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因抑郁症离岗休息治疗了一段时间后,2006年8月22日,医院诊断原告可以开始正常工作。原告病情好转后本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没有及时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维持。

法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应当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06年8月22日经医院诊断健康状况稳定,可以恢复工作,此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而原告所称的母亲去世、父亲住院等事由并不构成阻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所做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工伤职工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如果不遵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案例24:未在法定期限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支付期间工伤待遇费用

原告增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后车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3年10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卷入压伤。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9398.5元、伙食费500元、出院后生活费3600元,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4月26日,被告向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接到不予受理决定。后来被告被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要求原告支付评残费和其他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未依法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又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的,由于原告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被告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被告的伤残情况作出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

职工因工受伤,所在单位应在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凭证,是主要的证明材料。对于现实中部分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实际用工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出具普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医师在出具有关工伤的医疗证明文件时必须签名,并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配套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10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6月18日)

第9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配套解读

(1)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2)实际用工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早于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影响。(3)劳动者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期、劳动关系建立期和实际提供劳动期三者是一致的。

为解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如下措施:第一,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式,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尚未订立劳动合同。注意,例外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二,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注释

案例25: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法定的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在某舞钢公司外餐部厨房做洗碗工。2008年4月1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并截瘫。韩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舞钢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人劳局作出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其与所在单位某舞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法定申请资料,舞钢人劳局应该受理工伤申请。被告舞钢人劳局认为,某舞钢公司与廖某订立了联营协议,某舞钢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某在某舞钢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原告事实上是被廖某雇用,与某舞钢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08年11月25日,原告韩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与某舞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该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完整提供了法定的资料,被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于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工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

案例26:工伤认定需提供的材料 (舒某诉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认定案,〔2006〕北行初字第15号)

裁判要旨:1.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注意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配套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

第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1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11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13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14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1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案例注释

案例27: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职工非因工受伤的证据,职工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王某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4日,王某在原告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右手被机器砸伤,后被诊断为右手重度压砸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原告不知情并且缺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法行使职权,认定王某前述右手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被告受理原告职工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集的原告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王某工友陶某、黄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王某的诊断治疗资料与王某工友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王某受伤的时间、程度和原因。劳动者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被告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王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及告知等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职工王某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工伤,而所在单位即本案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由原告承担王某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被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将王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注释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本条例专门作了中止规定。比如,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正在接受法院的审理,是否认定其故意犯罪,在这期间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如果法院认定为不是故意犯罪或者无罪,就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再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是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应等待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同样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如果结果是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

第16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7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18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19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1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22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配套解读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案例注释

案例2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车间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将丁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来被告丁某向原告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并带来老乡聚众闹事,原告认为被告丁某是有意违反操作规定而受伤,目的是索取高额赔偿,被告丁某受伤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将丁某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丁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另一被告丁某辩称其受伤时不存在违章操作行为,也不是有意要受伤,请求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有法律法规授权,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认为丁某是有意违反操作规定而受伤的主张,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5月8日受理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6月27日作出 《工伤认定书》,并于2005年6月27日、7月6日分别送达丁某和原告,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和期限规定。因此,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职工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