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的概括规定,统领本编后面的各条款。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以及《担保法》都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适用时应当注意三者的关系,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当三者在同一内容的规定上冲突时,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2.本条中“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是有可能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受到影响,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我国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里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指这些特殊情形。
【以案说法42】物权担保的优先受偿如何体现?
债务人甲有三个债权人乙、丙和丁,债权额均为20万元人民币,现在三个债权均已届期,但甲只有价值22万元且已抵押给乙的一辆汽车。此时应按以下方案清偿:首先,乙因为对汽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车行使优先受偿权,20万元的债权足额得到满足;其次,丙和丁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剩余的2万元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即每人1万元。可见,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更加有保障。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了担保的适用范围,相对担保物作了扩展,即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第二,为了引导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本法列举了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但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很广泛,并不仅限于这两种民事活动。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如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第三,对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可以用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第四,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指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但根据本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反担保]
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担保,其实质内容与担保完全一样,设立程序上也无不同,适用本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但反担保的规定只适用于抵押、质押和保证,留置权和定金不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2条、第4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对此首先应注意,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但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条只规定了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需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因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无效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
【以案说法43】因受骗而提供担保的,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编造的“引进最先进的垃圾处理项目”为名,骗取了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贷款。因仅抵押本公司的不动产满足不了银行的要求,就哄骗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把其不动产也押了进来。贷款到手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贷款大部分还债,其余也挥霍将尽。
此案经银行报案,公安迅速侦破,最终追究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有关人员的贷款诈骗罪。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无效,化工有限公司与银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化工有限公司对还贷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串通骗贷,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刑事共犯的责任,也要承担赔偿贷款的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条文解读
[担保合同中无担保范围的处理]
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即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按法定”的原则。
[利息]
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除借款债权的利息以外,还应包括其他类似于利息的债权受偿,如租金、使用权及其他定期支付的债权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
[违约金]
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这里的“保管费用”仅指债权人为保管担保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该项保管费用不限于质押和留置等发生担保财产转移场合,特殊情况,也可能发生于抵押中。如抵押权人代替抵押人支付拖欠的保险金应属于这里的保管费用。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上的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条文解读
[代位物的范围]
第一,这里损害赔偿金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根据本法第215条、第234条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或者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
第二,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只是代位物的几种形态。但并不仅仅以此为限。如担保财产的残留物也属于代位物的范围。如果抵押房屋倒塌而成为一堆砖瓦,那么担保物权的效力同时及于这些抵押物变形的动产。
[代位物的种类]
一般的担保物的代位物的种类,通常情况下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只要担保物毁损或灭失所得赔偿金,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法律规定而发生,都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补偿金经常发生在担保物被征收的情况下,例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以房屋抵押,房屋倒塌而成为一堆砖瓦,那么担保物权的效力同时及于这些抵押物变形的动产。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58条、第73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条文解读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如果担保财产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2.“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是指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应用
20.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关系如何?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本条区分了三种情况: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担保权人进行选择。实践中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同一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对这种情况,一般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2.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该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宜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条文解读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主要有: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第54条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第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