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机动车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彭秀凤、彭红军诉束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彭秀凤、彭红军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束明军、陆纪国、徐文均、束国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基本案情】
彭秀凤系彭欢祥的妻子,彭红军系彭欢祥的儿子。2014年9月14日18时25分许,彭欢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璜土镇石庄西肖庄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侧撞到站在机动车道内与他人正在聊天的行人束国浩,造成彭欢祥、束国浩倒地受伤,彭欢祥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故现场位于江阴市兴隆路与璜土镇石庄西肖庄村道交叉路口,兴隆路为分车分向式道路,呈东、西走向,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有人行道板,宽度分别是3.7米、3.7米、3.5米、3.5米,东往临港新城方向,西往璜土镇区方向,在兴隆路的南侧为南、北走向的西肖庄村道,北侧为农田,农田间有耕道,在路口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分别停放着苏BH177T小型越野车、苏BH135P小型轿车、苏BDR983小型轿车,事发路口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车辆通行。
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彭欢祥骑行安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苏BH177T小型越野车、苏BH135P小型轿车、苏BDR983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禁止停车的地段停放车辆,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束国浩站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地东侧约400米的治安探头拍摄的视频,视频中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不久,在事发地东面有一辆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
2014年10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江阴大队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查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查验结果:该车属非机动车,系电动三轮车。
苏BH177T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束明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H135P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陆纪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DR983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文均,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遂诉至法院,诉称彭欢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6399.50元,要求被告赔偿49.99万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北塘支公司、安盛保险无锡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安盛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陆纪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束国浩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违法停车的三车车主束明军、陆纪国、徐文均是否应对彭欢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视频、现场图、照片及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彭欢祥事故发生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彭欢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行人束国浩未按交通法规在人行道上行走,而站立在车道内聊天,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苏BH177T车辆的驾驶人束明军、苏BH135P车辆的驾驶人陆纪国、苏BDR983车辆的驾驶人徐文均在禁止停车的地段停放车辆,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不仅使彭欢祥在事发地段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不利于彭欢祥发生事故后的避让,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确定彭秀凤、彭红军因彭欢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束国浩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束明军、陆纪国、徐文均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彭秀凤、彭红军因彭欢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697399.50元。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秀凤、彭红军因彭欢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739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739.95元,合计赔偿146939.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739.95元,合计赔偿146939.95元;由陆纪国赔偿36739.95元;由束国浩赔偿36739.95元;其余损失由彭秀凤、彭红军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彭秀凤、彭红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平保江阴支公司、安盛保险无锡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考察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得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事故责任各方存在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也不以车辆是否正在行驶为必要条件,只要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车辆驾驶人就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停车不仅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可能因违法停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违法停车的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在未发生直接碰撞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违法停车的车辆是否占用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应当行驶的道路。机动车应当停在交警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如果违反规定停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内,占用了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显然具有过错;二是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和距离机动车违法停车地点的远近。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距离违法停车地点很近且在违法停车地点的正左侧(右侧)的机动车道内,可以推定非机动车因机动车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而不得不选择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这是一般社会公众在遇到这种情况下作出的正常选择,也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如果机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导致非机动车在经过违法停车的车辆路段时而选择走机动车道,且在靠近违法停车的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则可推定违法停车的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违法停车的车主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束明军、陆纪国、徐文均三人因将机动车违法停置在非机动车道上,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导致彭欢祥在事发地段只能选择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不利于彭欢祥发生事故后的避让。佐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法院认定束明军三人的违停行为与彭欢祥发生事故客观上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行为,故应当对彭欢祥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束明军、陆纪国、徐文均三人分别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钱宇穗 廖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