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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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险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及如何赔付

——吴长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长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吴长朝为自己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等,均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5年1月16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吴长朝驾驶该车至某路口处时,因疏忽观察,与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孔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孔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共花医疗费215304.98元。原告支付轿车维修费23500元。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长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2月3日,原告与孔某某父母即第三人孔令标、刑领勤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孔令标、刑领勤因孔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各项损失10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吴长朝为自己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均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孔某某系第三人孔令标、刑领勤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淮安工业中等专科学校(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楚州学院)综合高中部14级综合(5)班学生。

又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1783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2.本案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500000元、车损险23500元、合计6435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赔偿标准执行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应包括孔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孔某某系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科学校的学生,为在城镇上学的在校生,该事实有学生证、学校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23500元,合计643500元,理由是:1.本案孔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969364.48元;2.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849364.48元以及车损险23500元,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规定本案的涉及责任比例的条款为无效条款;3.依据保险法解释三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以及被告要求扣除道路垫付金无法律依据;4.原告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维修费235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23910元,故应予以支持。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长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长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长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23500元。

【法官后语】

吴长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之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并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给受害人家属。该赔偿协议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为准;且受害人是在校学生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是两份保险合同,但因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同一性,且基于同一个保险事故,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请求保险赔偿金。具体到案件中分析:

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年度赔偿标准如何选择

原告按2014年标准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为: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赔偿标准执行符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尽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赔偿标准还没有出台,但本院是于2015年立案受理该案的,因此,应选择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纯收入标准。

二、本案是适用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

本案中,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理由是:1.孔某某受伤死亡,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孔某某系城镇上学的在校学生,该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学生证、学校证明予以证实;3.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反驳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三、交强险、商业险是否可以同案赔付及如何赔付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财保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订立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其次,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交强险赔偿金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原告有权依据两份保险合同及赔偿协议请求财保公司赔偿;最后,车辆损失险部分系商业险的一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完整性及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以及诉讼标的同一的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被保险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保险人赔偿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及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第三者责任险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所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以保险金额为准,车辆实际损失小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金以维修费为准。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董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