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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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无责免赔”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张大勇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大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大勇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AY××××的东风标致DC7204DTB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968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费2131元,保险金额123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2013年4月5日23时50分,案外人任某雷驾驶黑L5××××号大型货车拖挂黑A××××号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祥公路交汇口西7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与案外人倪某奇驶入沟内的黑AY××××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通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任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倪某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大勇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36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拒绝赔偿。

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大勇主张黑AY××××号轿车已全损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残值为6500元,原告张大勇自愿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123600元中扣除车辆残值6500元,车辆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能否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而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车辆残值估价6500元,原告自愿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123600元中扣除6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71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因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而免赔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勇保险金117100元。

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大勇负担1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642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永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无责免赔”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违反了缔约目的,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的“无责免赔”条款是无效条款,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