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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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

——聂韩江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聂韩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原告聂韩江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电话营销下,为其所有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9日14时50分因原告的司机邓建华驾驶该车进入道路时未观察到道路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使该小客车右前角部位与张某相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邓建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0175.52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4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医疗费2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2015年4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邓建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给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478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除外)。为此,原告聂韩江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聂韩江确实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处于未检验状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事项,故拒绝赔付。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伤者张某的损失,法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60175.52元;2.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50天,护理费为4880元(35623元/年÷365天×50天=4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5.伤残赔偿金100966元(九级伤残,26570元/年×19年×20%=100966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交通事故伤者张某的损失总额为181821.52元,被告已经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4955.52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17182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韩江保险金171821.5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聂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9元,原告聂韩江负担29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基本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诸多争议的症结所在。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保单正本原件,经核实,该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为制式印刷版本,“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格式、字体等与其他条款无异,因此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案是电话营销模式下形成的保险关系,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尽到了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所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刘明敬